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98號
TPHV,102,重上,198,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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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河龍
      黃慶隆
      蔣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李頻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其僱用之員工李頻東向上訴 人違法銷售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核准之境外基金American Pegasus Auto Loan Information (下稱AP汽車貸款基金),致伊受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後於本院追加李頻東為被告,請求被告李頻東( 下稱李頻東)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本件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又李頻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富管理部之受僱員工李頻東,向上 訴人推銷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境外AP汽車貸款基 金,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下同)25,000元,採每季配息之 方式,配息率為前一季淨值之3%,每年高達12%之配息,並 有100萬元之保障,由於該基金之配息率高於國內一般定存 ,又係國內合法券商即被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上訴人因而不 疑有他,同意購買,李頻東乃交付被上訴人在香港之子公司 即「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元富公司)之 開戶資料表格及載明匯款收款銀行、帳號之匯款指示資料予



上訴人,由上訴人依指示辦理開戶及匯款後,並將匯款資料 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傳真號碼(00-00000000)以為 憑信,上訴人黃河龍(下稱黃河龍)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匯 款10萬元、上訴人黃慶隆(下稱黃慶龍)於97年4月15日匯 款6萬元、上訴人蔣文榮(下稱蔣文榮)於97年7月間匯款5 萬元至香港元富公司之帳戶內,香港元富公司並每月固定寄 發月結單予上訴人。嗣伊於100年8月間經美國友人告知,方 知AP汽車貸款基金在美已停止銷售,而於100年8月12日查詢 網路資料發現內政部警政署98年8月20日曾發布破獲未經金 管會核准販售非法境外次級汽車貸款基金中亦包含AP汽車貸 款基金,始知悉被上訴人竟透過其受僱人李頻東以推介銷售 之方式,實際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管理規則第30條之規定,而AP汽車貸款基金早已禁止贖回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求為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黃河龍10萬元、黃慶隆6萬元、 蔣文榮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扣抵黃河龍配息19,395.59元,黃慶隆配息4,612.21元,蔣 文榮配息1,930.95元後,黃河龍黃慶隆蔣文榮依序減縮 上訴金額為80,604元、55,387元及48,069元(見本院卷1第 135頁背面、本院卷2第10頁背面),並追加李頻東為被告。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河龍80,604元、黃慶隆55,387 元、蔣文榮48,069元及均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及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李頻東就上述第㈡項之給付,應與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協助香港元富公司服務客戶而轉交相關 開戶及交易資料予上訴人,伊之受僱人李頻東係因上訴人詢 問要求而基於服務立場被動回覆或前往上訴人處洽談,經上 訴人自行評估判斷後,轉介上訴人向國外之香港元富公司開 戶,並購買外國之AP汽車貸款基金,伊並未與香港元富公司 簽訂代理銷售契約,更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AP汽車貸款基 金或從中收取佣金,尚非銷售行為。是伊之受僱人李頻東推 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以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僅係轉介行 為,並未妨害或侵害他人權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管理規則第30條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 尚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購 買AP汽車貸款基金時尚得回贖,AP汽車貸款基金嗣後因受全



球金融風暴影響,淨值下跌而暫停回贖,上訴人所受損失, 與李頻東之轉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95年及97 年間匯款至香港元富公司,AP汽車貸款基金於98年初停止回 贖時,上訴人即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李頻東,惟上訴 人遲於102年4月23日始具狀追加李頻東為被告,已罹於2年 時效消滅,伊自得援用受僱人李頻東之時效利益而為時效消 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李頻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頻東推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 准之境外AP汽車貸款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1項、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0條之 規定,而AP汽車貸款基金現已禁止贖回,致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李 頻東連帶給付黃河龍80,604元、黃慶隆55,387元、蔣文榮48 ,069元本息等情。惟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定為給付之債務,上訴人本無 請求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上訴人雖係以美金匯款至香港 元富公司,但美金係外國通用貨幣,且該美金匯款亦非被上 訴人依約受領之給付,自無命被上訴人及李頻東給付美金以 回復原狀之情形可言。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行使闡明 權,上訴人仍堅請求以美金為給付(見本院卷2第94頁背面 ),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以美金為給付,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李頻 東連帶給付黃河龍美金80,604元、黃慶隆美金55,387元、蔣 文榮美金48,069元及均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及調查證 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關於被上訴人不能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初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對李頻東請 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 時效消滅抗辯等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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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