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279號
TPHV,102,抗,1279,2014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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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9號
異 議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益
代 理 人 翁俊治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晴雯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5 日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279號所為裁定不服,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前經第三人方鳴濤自稱 為異議人公司監察人,代理異議人對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調查認定方鳴濤非異議人公司監察人 ,無代理異議人權限,而以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2 年12月 5 日以102 年抗字第1279號裁定駁回抗告,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86 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人不得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 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於102 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再抗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 定,應視為其提出異議,並由本院依異議程序處理,先予敘 明。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 第3 項、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於對不得 再為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之程序準用之。而法人無訴訟能力 ,其訴訟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未經合法代理,對 於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所為異議,即難謂合法。二、經查,異議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異議人公司董事長 ,監察人則為王景益,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 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異議人如欲對董事 長即相對人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除另選代表 公司為訴訟之人外,即應以監察人王景益為法定代理人。詎 第三人翁俊治竟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自居,對本院裁定不服 ,提出異議,所為異議,難認合法。又翁俊治以異議人法定 代理人自居,提出本件異議,否認相對人為異議人公司董事



長及王景益為監察人,可認無補正由王景益代理異議人提出 本件異議之可能,上開異議不合法,難認可以補正,得毋庸 命其定期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翁俊治雖以:異議人之法人董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已將改派翁俊治、金玉瑩、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 (下稱翁俊治等五人)為異議人公司董事函文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原公司董事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即喪失 資格,異議人應以翁俊治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會並應由 新任董事即翁俊治等五人召集,並已決定於100 年9 月5 日 召開股東會,王景益雖為異議人第10屆公司監察人,但異議 人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王景益於100 年 8 月2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形同以無召集權人身分召集, 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而當然無效,嗣異議人由 翁俊治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並選任 方鳴濤為監察人,此項決議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仍為 有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翁俊治,第一審及本院裁定認 翁俊治並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應予廢棄云云,然查:
㈠太流公司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 4 日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之規定,限100 年9 月30 日前改選董、監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監即當然 解任,此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太流公司監察 人杜金森乃於100 年8 月1 日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之 40億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 常會,於同日上午9 時召開選任新任董事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下稱徐旭東等三人),另選任杜金森續任監察人, 此有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30至31頁),並於同日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有董 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此次股東會由監 察人為太流公司之利益而召集,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相符 ,非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自非無效, 且徐旭東等三人當選後亦同意就任,有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據此,太流公司董事長 自100 年8 月1 日起,應已依上開股東會而更易無訛。 ㈡上開股東會決議新選任之董事徐旭東等三人,就太流公司在 異議人之法人代表董事,應有指派或變更權。職是,太流公 司卸任之董事長李恆隆於同日指派翁俊治為異議人公司董事 長,即非有效。




翁俊治主張原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 9 時50分將改派翁俊治、金玉瑩、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 (下稱翁俊治等五人)為異議人公司董事函文送達異議人一 節,縱認屬實,然徐旭東就任後,已於同日以太流公司董事 長身分指派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為太 流公司之異議人法人代表人,徐旭東等三人嗣又於100 年8 月8 日聯名代表太流公司發函異議人,重申未曾改派上開法 人代表,此有太流公司100 年8 月8 日(100 )太流發字第 007 號函及指派書附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 ),據此,李恆隆所為改派縱在徐旭東就任之前,亦經新任 董事長再為改派而被取代,翁俊治等五人之董事身分即因而 喪失,翁俊治以其於100 年月8 月1 日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股東會應由翁俊治等五人召集,即非可採,其進而主張其 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並選任方鳴濤 為監察人,故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翁俊治云云,自難憑採 。
㈣又異議人第10屆公司監察人王景益曾於100 年8 月26日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 德為異議人第11屆董事,另由王景益繼任監察人,有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1 頁),此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雖曾有爭執而經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然於法院依公 司法第189 條規定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 ㈤小結:異議人公司董事長為相對人,監察人為王景益,翁俊 治主張其為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翁俊治並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以異議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提出本件異議,難認合法,且難認可 以補正,所為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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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