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804號
TPHV,102,上,804,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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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上訴人 鄭國強
      邱銘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三十號字體及壹頁之篇幅(高二十八公分、寬二十一公分),登載於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目錄頁旁之整頁。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鄭國強係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僱用之記者,竟未經查證 ,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在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 公司所出版壹週刊雜誌第588期,標題為「台塑封殺王文洋 左右手」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第50頁刊載「王文洋帶人 在父親墳上踩來踩去」,於第51頁以聳動標題刊載:「會勘 踩墳」,並於圖片上方刊載「王文洋22日帶人會勘,踏上王



永慶墓地」、「王文洋等一行人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的 王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等文字及標題。上訴人委託永 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表包含4大重點之聲明:「王文洋之 受託人係配合『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之要求前往創辦人王永 慶先生的墓園,進行現場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南亞公司業 已同意王創辦人之繼承人使用其墓園土地…長永公司無權 片面決定王月蘭女士的埋葬地點…傳統喪葬習俗中喪葬事 宜向由長子按照父母意旨辦理,身為王創辦人長子的王文洋 亦同」(下稱上訴人之聲明稿),被上訴人鄭國強遺漏上訴 人之受託人係配合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下稱泰山區公所)之 要求始前往王永慶之墓園測量,故意斷章取義作不實報導, 顯係以惡意不實報導造成公眾對上訴人社會形象及一般評價 之貶抑。且系爭報導之平衡報導,並無法達到給予閱讀大眾 關於系爭報導所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明瞭兩造說法之目 的。
㈡被上訴人邱銘輝係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僱用之壹週刊雜誌總編 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載內容之審查及文章刊載與否、標 題設定等決策工作,明知被上訴人鄭國強所撰寫之系爭報導 若刊出將損及上訴人之名譽,竟於審查時率予同意刊登系爭 報導,致上訴人因系爭報導受有名譽之侵害。
㈢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為被上訴人鄭國強邱銘輝之僱 用人,就渠二人於執行業務時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與 渠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頭版二分之一版面 ,各刊登1日;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30號字 體及1頁之篇幅(高28公分、寬21公分),登載於被上訴 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目錄頁旁之整頁 。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⑴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事件發生後,訴外人長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 公司)旋於101年8月22日寄發「…未料王文洋先生等一行人 竟未至家族協議之王月蘭女士預定墓園位置進行會勘,反而 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之王永慶先生墓座上方恣意踐踏… 」之聲明稿(下稱長永公司之聲明稿)予各大傳播媒體,文



末檢附系爭事件當場照片乙幀。被上訴人鄭國強將該文字及 照片如實刊載於系爭報導,俾達客觀描述系爭事件反應真實 之目的,並非憑空杜撰。被上訴人鄭國強取得上訴人之聲明 稿後,亦將概略內容刊載於系爭報導,已作平衡報導。 ㈡被上訴人邱銘輝雖係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僱用之壹週 刊雜誌總編輯,惟其職務內容僅係審查壹週刊雜誌A本(即 財經、政治內容版)之封面故事,系爭報導非壹週刊雜誌第 588期之封面故事,自非其工作執掌範圍。被上訴人邱銘輝 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及查證,復無權決定刊載與 否,無庸就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負責。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 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頭 版二分之一版面,各刊登1日;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 」,以30號字體及1頁之篇幅(高28公分、寬21公分),登 載於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目錄頁旁之 整頁。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㈡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165頁背面): ㈠系爭報導係由被上訴人鄭國強所撰寫(原審卷第24-25頁)。 ㈡長永公司101年8月22日新聞稿之內容為:「……未料王文洋 先生等一行人,竟未至家族協議之王月蘭女士預定墓園位置 進行會勘,反而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之王永慶墓座上方 恣意踐踏(如附照片),更在未取得長永公司核發之墓地使 用權前,即一再強勢無理要求主管機關違反法令開立埋葬許 可證明……」,並附照片1幀(原審卷第85-86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國強以扭曲方式作不實之系爭報導, 顯係以惡意不實報導造成公眾對上訴人社會形象及一般評價 之貶抑;被上訴人邱銘輝明知被上訴人鄭國強所撰寫之系爭 報導若刊出將損及上訴人之名譽,竟於審查時率予同意刊登 系爭報導;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為被上訴人鄭國強邱銘輝之僱用人,應就渠二人之侵權行為,與渠二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報導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合 於事實?若非合於事實,是否已盡合理之調查?㈡系爭報導 有關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合理有據,且用詞已否達不堪之程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是否妥 適?㈤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必要且妥適?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導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合於事實?若非合於事實, 是否已盡合理之調查?
⑴系爭報導所刊載「王文洋帶人在父親墳上踩來踩去」、「 會勘踩墳」、「王文洋22日帶人會勘,踏上王永慶墓地」 等內容(原審卷第24-25頁),均屬事實之陳述。而上訴 人於101年8月21日與泰山區公所人員、王泰安粘毅群律 師、南亞公司管理人員及長永公司副理等人至上址會勘時 ,並未踏上王永慶之墓地,其係與律師在圍牆旁觀看,系 爭報導所稱事實陳述,與事實不符乙情,業據在場證人王 泰安及粘毅群結證無訛(本院卷㈠第218頁背面、220、22 1頁),則系爭報導所刊載上開文字陳述內容,顯已明確 指明王文洋帶人在父親墳上踩踏,且與事實不符,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報導並無直接指稱上訴人有踏上王永慶先生墓 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鄭國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係證稱:其於撰寫系爭 報導之前,已看過上訴人委任永然法律事務所所發之聲明 稿,且該聲明稿第一點與照片之不同處,前者稱僅泰山區 公所人員站上王永慶墓地,後者卻攝有王泰安之影像等語 (原審卷第150頁背面),核與系爭報導中照片所攝穿著 黑衣者乃王泰安之情相符(原審卷第25頁)。另經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詢以「依被證7(即長永公司之聲明稿)的聲 明稿和後面的照片,是否可以看出王文洋先生有踏上墓園 ?」,被上訴人鄭國強亦答稱「沒有」(原審卷第151頁 )。則被上訴人鄭國強未向上訴人查證,僅引用長永公司 之聲明稿「未料王文洋先生等一行人,竟未至家族協議之 王月蘭女士預定墓園位置進行會勘,反而執意登上其等並 無使用權之王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及上訴人之聲明 稿中第三、四點,漏未引用上訴人之聲明稿第一、二點, 刊載上開文字,難謂已盡合理之調查。被上訴人鄭國強抗 辯「由於我沒有寫說王文洋先生踏上墓地,所以我向王文 洋先生核心幕僚王泰安先生查證,並且在系爭報導52頁中 間段反應王泰安先生的觀點來代表王文洋先生,並引述其 他子女王瑞華之說法,以平衡報導」云云,無非避就之詞 ,委無足取。
㈡系爭報導有關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合理有據,且用詞已否達不 堪之程度?
⑴系爭報導所刊載「王文洋等一行人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



權的王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原審卷第25頁),屬 撰寫者個人意見之表達。而上訴人係與泰山區公所人員至 上址會勘,由長永公司人員開門,經三道關卡始進入乙情 ,亦據證人王泰安粘毅群結證無訛(本院卷㈠第218頁 背面、220頁背面-221頁),則系爭報導中「執意」、「 無使用權」、「恣意踐踏」等文字,自乏所據。 ⑵按評論者對於不能確信之事實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評價之用語來表達意見進行評論,並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鄭國強本於上開不實報導所為之意見表達,即 評論上訴人「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恣意踐踏…」, 用詞遣字,即係評論上訴人執意登上無使用權之父親墳座 恣意踐踏,勢將造成閱讀之社會大眾對上訴人社會形象及 一般評價之貶抑,已達不堪之程度,自難謂係屬合理適當 之評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過 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 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 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 ,產生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 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 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 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 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 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即難謂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 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 然新聞媒體就公眾人物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 ,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就可受公評之事,縱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 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 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 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 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 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如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 上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使 使該他人受到他人憎惡、蔑視、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即 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鄭國強撰寫系爭報導指稱上訴人帶人在父親墳上 「踩來踩去」、「踩墳」、「踏上王永慶墓地」等陳述均 屬不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僅憑長永公司之聲明稿,而 未參採上訴人之新聞稿第一點及第二點,客觀上不足以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依憑者為真實。系爭報導既偏離真實 ,被上訴人鄭國強未盡合理查證,更無相當證據證明查證 所得可得確信為真實,即屬惡意,無從阻卻違法性。堪認 被上訴人鄭國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 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即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過 失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會勘上址非屬公共議題,與公共利 益無涉,自非可公評之事項。
⑶壹週刊雜誌乃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重要之出版刊物 ,且與壹週刊A本合併出售。依被上訴人鄭國強於原審所 證稱:「(問:你在撰寫系爭報導完之後是否有經過內部 審核?)我們要讓編輯台校正錯字,讓總編輯審核之後才



會出刊。(問:撰寫系爭報導的總編輯為何人?)邱銘輝 。(問:報導中的照片部分是否亦由總編輯審核?)也是 」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背面-153頁),堪認被上訴人邱 銘輝既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於出刊前應對壹週刊雜 誌全部內容之編採、封面標題等重要事項負有決定權。被 上訴人邱銘輝自認其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惟抗辯其係 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內容)之封面故事之決定及 審查,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審查等細節非其職務範圍 云云,屬公司內部責任分配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 邱銘輝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邱銘輝既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銘輝應與被上訴人鄭國強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屬可採。
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國強邱銘輝受僱於被上 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之記者、總編輯,其等間有僱傭契 約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所不爭執。茲 因被上訴人鄭國強所撰寫並經被上訴人邱銘輝審查刊登之 系爭報導,有上述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被 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上訴 人鄭國強邱銘輝及監督渠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是否妥適?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上訴人之學歷為英國倫敦皇家學院物理博士,現為宏仁企 業集團總裁,曾任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兼總經理 、長庚大學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 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則為國內著名及發行量甚高之雜



誌,平均每期有費雜誌發行量為10萬7,854套,本期(588 期)印刷11萬5,000本(本院卷㈠第91頁,上證一);被 上訴人鄭國強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 所僱用壹週刊雜誌之記者;被上訴人邱銘輝之學歷為大學 畢業,現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所僱用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 ,有兩造之陳報狀可按(本院卷㈡第17、42頁及背面),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院卷㈡第10頁之彌封袋),及被上訴人鄭國強撰寫系 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遽指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手段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即非有據。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定 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上開准許之金額,請 求被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日 (原審卷第40-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其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必要且妥適?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 ,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 要。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鄭國強邱銘輝等人係透過商業雜誌散 布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期間上訴人亦曾委託律師發函 要求被上訴人更正、澄清(原審卷第31-37頁),被上訴 人仍不予置理,非以公開之刊登壹週刊方式向上訴人致歉 並澄清,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30號字體及1頁之篇幅( 高28公分、寬21公分),登載於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 司所發行之壹週刊目錄頁旁之整頁部分,即屬有據。至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部分,



因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本院卷㈠第146-147頁), 時間為101年8月29日17時48分,早於系爭報導,尚無法證 明上開各報引用系爭報導而有延伸報導。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將如附件所示 「道歉聲明」,以30號字體及1頁之篇幅(高28公分、寬21 公分),登載於被上訴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 目錄頁旁之整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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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