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64號
TPHM,103,上易,364,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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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柯建銘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黃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銘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 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及第64條規定,有指揮監督所屬特別 偵查組偵查犯罪之法定權限,竟基於洩漏上訴人即自訴人柯 建銘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之犯意,不 符其偵查權責之蒐證目的,指揮特偵組代理主任檢察官楊榮 宗於民國102年9 月6 日上午10時召開「重大司法風紀事件」 記者會,於現場洩漏交付最高法院檢察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自訴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1日18時35分18秒、同年月26日16時 53分54秒、同年月日16時55分39秒、同年月28日20時30分18 秒、同年月29日13時34分12秒,所執行之應封緘且不完整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予在場記者。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之外,非法利用該譯文,恣意將載有自訴人姓名、職 業、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個人之資料 及通訊監察內容惡意公開,使一般民眾誤以為自訴人有關說 情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6條、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 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 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 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 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 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 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 」,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 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又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 亦屬同一事實。再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 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 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 告訴乃論時,因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始得提起,故 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 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 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 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另案告發人許榮棋及本件自訴人柯建銘曾以被告黃世銘指揮 代理主任檢察官楊榮宗於102年9月6 日舉行記者會,將最高 法院檢察署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 得包含自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之 內容予以公開,並指示該署不明資訊人員將上開資料公布於 該署網站上,因認被告涉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公務員 洩漏通訊監察秘密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等罪嫌,而先後於102年9月7日、10月3日分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告訴,嗣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102年度偵字 第21687號發動偵查,並於102年11月1 日偵查終結,就被告 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嫌部 分,以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 院審理中(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屬實 。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黃世銘為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職司指揮監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 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詎黃世銘竟不顧…相 關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訊問筆錄之內容、分屬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及偵查期間所得之偵查秘密,不得洩漏或交付,… 竟基於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 將楊榮宗依其指示所製作之102年6月21日柯建銘蔡世祺律 師、102年6月26日柯建銘與其助理胡惠婷、102年6月28、29 日柯建銘王金平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年6月28日、王金平柯建銘之102年6月28、29 日及王金平陳守煌之102年7月1 日、柯建銘、蔡世祺、曾



勇夫之102年7月15日等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包括王金平、柯建 銘、陳守煌曾勇夫等人所有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及往後偵查 方向及重點等彙整所撰擬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 報告(下稱專案報告)先行準備就緒,…於同日(即102年8 月31日)21時27分56秒…進入總統官邸,…將上開具有依法 應秘密內容之專案報告並檢附有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 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102年6月21日柯建銘蔡世祺律師、 102年6月26日柯建銘與其助理胡惠婷、102年6月28、29日柯 建銘與王金平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及部分偵訊林秀濤 之內容洩漏並交付予總統,同時將100 特他61號案件(即特 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即將偵查終結之偵查程序 ,及預計於102年9月6 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等偵查秘密洩 漏予總統知悉…,至翌日(9月1日)…黃世銘…指示楊榮宗 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將上開交付與總統之專案 報告中之錯字及部分內容修改並增附對個人資料及所得之王 金平、陳守煌曾勇夫柯建銘(包括前開4 人之完整行動 電話號碼)之各方通話時間內容1份(此附件於8月31日之專 案報告中所未見),重製一份專案報告(先後2 份專案報告 日期均為102.9.1)後,…於9月1 日中午12時28分進入總統 官邸再向總統報告及說明,再交付上開重製專案報告1 份予 總統,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上開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又此與起訴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再另行簽結)。…之後另指示楊榮宗 彙整由鄭深元所撰擬之100特他61 案件之結案新聞稿,經由 黃世銘修正、更改,核定相關文稿內容及附有102年6月21日 柯建銘蔡世祺律師、102年6月26日柯建銘與其助理胡惠婷 、102年6月28、29日柯建銘王金平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均遮去6 碼,通話對象則遮去名字、王金 平部分未為遮掩)暨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之102年6月28 日、102年7月1日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號碼部分同樣均遮去6 碼、姓名未為遮掩),包括通話時間及部分對話內容及王金 平、曾勇夫柯建銘3人於102年6 月29日中午通聯基地台位 置等資料以便召開記者會之用,待102年9月6 日欲由黃世銘 親自主持記者會,嗣經討論認有違反特偵組向來之慣例,因 此作罷,始於102年9月4 日臨時指定由楊榮宗主持記者會( 此部分另案偵辦中)。時至102年9月6 日上午,經由楊榮宗 遵照黃世銘之指示,在特偵組主持記者會並將上開新聞稿之 內容公告週知。」等語,起訴書並認被告就9月6日所為,係 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之罪嫌。是從形式上觀察,自訴 人所訴被告於102年9月6 日指揮主任檢察官楊榮宗召開記者



會,將自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文本及基地台位 置交付予記者,因而損及自訴人個人資料保護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洩漏監察通訊所得之應秘密資料之 犯罪事實,顯屬出於同一犯意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雖自訴人認被告指揮楊榮宗召開記者會,於現場洩 漏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予記者之行為,係涉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罪, 然從形式上觀察,不論係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召開記者會」,抑或自訴人於他案自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公布於電子公布欄」,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定 對個人資料利用之行為,且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關連之時、地,指示楊榮宗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明之資 訊人員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接續對自訴人個人 資料利用之舉動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該行為係同時觸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及刑 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 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 事實,加之兩案所訴之被告相同,該兩案自應認屬同一案件 甚明。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自訴之事實為被告洩漏自訴人之 基地台位置予在場記者,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依 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之罪,與起訴書所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7條罪名之犯罪事實相異、構成要件不同、犯意亦不 同云云,顯係對於刑法上一行為之概念有所誤解,殊難憑採 。
㈡次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 依同法第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犯 罪事實,於自訴人於102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已先因 告發人許榮棋於同年9月7日提出告發而開始偵查,嗣並以被 告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嫌 提起公訴。查上開二罪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告訴乃論 之罪,較諸自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較重之罪,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 事實與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屬同一事實,且兩案屬同一案件,業如前述,是檢 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已及於上開告訴乃論之他部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自訴部分之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 ,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 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 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 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
㈢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基於同一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 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本件被告先於 102年8月31日21時許,違法洩漏交付自訴人與蔡世祺及王金 平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總統,嗣因總統對那些人有監聽譯 文、那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有點疑惑,被告旋指 示楊榮宗於翌日(9月1日)上午將上開資料中之錯字及部分 內容修改,並增附王金平陳守煌曾勇夫及自訴人之各方 通話時間內容1份,此附件於8月31日之資料中所未見,重製 1 份專案報告,於是日中午12時許再交付予總統,足見被告 於8月31日先交付通訊監察譯文,嗣於9月1 日又交付自訴人 之個人資料,基於同一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非屬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云云。惟查,依自訴人上 開所指被告先後於102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持資料晉見總 統之情節觀之,係因102年8月31日晚所交付之資料不足,於 翌日即9月1日上午加以補足,時間緊接,就同一資料予以補 充,此二行為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非數罪, 併此敘明。
四、綜上,自訴人於檢察官於102年9月7 日開始偵查後,再於同 年月24日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部分之告訴乃論之罪與檢察 官開始偵查之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後者又屬重罪,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得再行自訴之罪,為達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防杜同 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 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自訴人就本件 犯罪事實全部,自不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原審 同上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 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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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