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鄭家定(鎮長)
送達代收人 阮慶華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及附具之內政部102 年12月25日台內訴
字第00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
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
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
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原告機關及被告
機關代表人姓名後方,均漏載其代表人與各機關之關係,應
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應載明
原告代表人與原告機關之關係(鎮長)及被告代表人與被告
機關之關係(縣長)。本件原告代表人應為「鄭家定(鎮長
)」、被告代表人為「劉政鴻(縣長)】。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法」,
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應予補正。
四、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
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
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