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98號
MLDM,103,苗簡,98,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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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仁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仁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05 條、第27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古仁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仁發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路000號「東北角餐廳」外,因工程款糾紛而與温智 維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持安全帽及板手對温智 維揮舞,並恫稱:「我還沒喝酒,不然我就砍下去」等語, 致温智維心生畏懼(所涉持安全帽毆打温智維之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古仁發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東北角餐廳內,又為催 討工程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温智維,致温智維 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臉、頭皮 及頸挫傷之傷害(所涉以言詞恐嚇温智維之恐嚇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温智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温智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仁發固不否認持安全帽及板手向告訴人温智維揮 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向告訴人催討工程 款越想越氣,就順手拿安全帽及板手揮舞,問他到底想怎樣 ;至於在餐廳內,伊跑去問告訴人何時可以還錢,雙方只是 拉扯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餐廳外持安全帽及板手向告訴人揮舞等節,業據證人 徐榮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餐廳外爭執,伊看到 被告手上先後拿安全帽及另一個比較小的物體向告訴人揮舞 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其持安全帽及板手向告訴人揮舞等節相 符,堪信屬實。
2.又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還沒喝酒,不然我就砍下去」乙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智維證述屬實,且與證人徐榮遠於 警詢中稱: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我還沒喝酒」,當時很 吵雜,其他的沒有聽見等語大致相符,亦堪認為真。 3.再衡以安全帽、板手均屬得令人致傷之鈍器,被告持之揮舞 ,並稱「我還沒喝酒,不然我就砍下去」等語,客觀上足令 人心生恐懼。至被告雖辯稱其因一時氣憤,順手取來揮舞云



云,然被告此舉實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遂行其追討債務之 目的甚明,其所辯不足為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餐廳內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業據告 訴人證述歷歷,核與證人徐榮遠證稱:被告動手打告訴人頭 部,之後二人發生拉扯等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恐嚇、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柴刀抵 住告訴人頸部,涉犯恐嚇罪嫌,惟此為被告否認,且經詢在 場觀看之證人徐榮遠,其證稱:僅見被告持一個小於安全帽 之物體對告訴人揮舞,未見被告持之抵住告訴人頸部等語, 亦難以佐證告訴人之陳述,是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屬接續之同一恐嚇行為,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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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