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3號
TPDV,100,重訴,43,2014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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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文勇兼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徐漢堂律師
      劉湘宜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俊麟(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
      葉貞吟
      葉建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月華兼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峯(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泰(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芬(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彥(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婷(原告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0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葉高罔市於本案起訴前之民國94年7 月11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 而葉俊麟雖經判決確認其對葉高罔市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定 在案(案號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惟依前開之規定 ,其應繼分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葉建宏葉貞吟及葉 青樺等3 人代位繼承。故葉建宏葉貞吟葉青樺於101 年 12月6 日具狀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 ㈡第217 至218 頁)。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所分別明定。經查,葉美華、林葉靜 惠起訴後,先後於100 年8 月15日及同年11月14日死亡,有 其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㈡第4 、7 頁)。其 中葉美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葉月華葉文勇葉俊麟及林葉靜 惠,葉美華生前曾立代筆遺囑指定由林葉靜惠1 人單獨繼承 ,有代筆遺囑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 頁),惟其他 繼承人均已具狀表明渠等特留分遭侵害之意旨,依民法第12 25條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應認在特留分之比例內,葉月 華、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仍屬被繼承人葉美華之繼承 人,得為承受訴訟。另林葉靜惠之全體繼承人則有林秀峯、 林雅婷、林聖彥林聖智林雅芬林聖泰等6人,均有其 等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原告於 101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上 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訴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富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葉高罔市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88年2 月3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不存在;㈡富陽公司應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富陽公司及被告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連公司)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及圍籬拆除後返還予本訴原告 公同共有;㈢確認福連公司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日向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 在;㈣富陽公司、福連公司應將前開第㈢項所為登記塗銷; ㈤前開第㈡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 第5頁)。嗣於100年2月8日具狀修正前開聲明(見本院卷一 第128頁),又於101年9月3日當庭捨棄前開第㈡項聲明後段 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本院卷㈡第153頁),再於101年10月11 日修正前開第㈢項聲明,將原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富陽公司 與葉高罔市間,就葉高罔市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2月3日簽訂 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富陽公司應移轉系爭土地( 面積2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 %)所有權予本訴原告公同 共有;㈢確認富陽公司與福連公司97年11月7日於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於99年12月17日以前之債 權不存在;㈣富陽公司、福連公司以系爭土地所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前開第㈡項聲明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嗣於102年11月19日本訴部分 綜合準備狀追加備位聲明,其中㈠、㈡、㈣、㈤項目部分同 上開先位聲明,而第㈢項部分以被告間屬無償詐害債權為由 ,請求福連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㈢第164至166頁)。核原 告前開所為,除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皆係本於 起訴時所主張之合建契約事實而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訴原告主張與 富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因富陽公司違約,故本訴原告主張 業經函告富陽公司解約,然富陽公司否認本訴原告上揭主張 ,認系爭契約非經本訴原告解除,而係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之情事,應屬無效而非不存在,則上開權利是否因本訴原告 解除契約而不存在,於本訴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 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訴原告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五、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10 2年7 月25日以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㈢第5 頁至第8 頁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富陽公司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 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葉高罔市於88年2 月3 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88年合併自同小段96、97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與富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葉高罔市將系 爭土地之36%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富陽公司 ,由富陽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合建建物及停車 塔,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富陽公司名義 ,並由富陽公司將葉高罔市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葉高罔市;簽約時葉高罔市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保管,並由富陽公司將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抵押權給葉高罔市指定之人,且被告富陽公司取得 系爭土地36%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後,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富陽公司,富陽公司並自取得同意書 之日起算15天內以富陽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 築執照,及7 日內通知葉高罔市辦理土地合併手續及移轉登 記,其中第3 期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由富陽公司於葉高罔 市發生遺產繼承事實之日即94年7 月11日起3 日內交付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管之,用以繳付 遺產稅。上揭借款抵押權部分,葉高罔市應於系爭契約簽訂 之日起1 個月內提供系爭土地64%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3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借款抵押權)給富 陽公司指定銀行,以擔保富陽公司向該銀行借款2000萬元, 及支付前條第2 期之履約保證金。而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抵 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時視為違約,則 葉高罔市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處理,或將其依系爭契約 對於被告富陽公司所發生之債權當然即移轉給葉高罔市指定 之人即原告葉美華,原告葉美華得拍賣擔保抵押權或依系爭 契約主張權利。合建建物及停車塔取得建造執照,且葉高罔 市將地上物騰空點交予富陽公司拆除之日起至乙方取得合建 建物及停車塔之使用之日止,富陽公司願按月補貼葉高罔市 30萬元。富陽公司應於葉高罔市騰空點交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之日起3 個月內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950 日曆天建 築完工,領得使用執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返還聲明系爭土地部分 :富陽公司自92年2 月起,即未交付租金補償費2340萬元( 計算式:30萬元78月=2340萬元)及保證金700 萬元,分 別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第2 項及第6 條約定,依同契約 第20條第3 項約定自得解除契約。此外,富陽公司另自97年 7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土地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為此代墊款項共計4186萬餘元,另 已違反契約第7 條約定;亦未即於點交土地後第1040天(即 91年6 月6 日)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亦認違反第11條第 1 項約定之情事。且事後經有權代理之原告葉美華催告履行 仍未獲置理,乃以98年7 月30日函解除系爭契約。爰訴請確 認如聲明第1 項所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公同共有。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 權部分:富陽公司與福連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 提出之財報資料亦非真正,竟以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將前開土地持分設定36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99%持 股之子公司即福連公司,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該 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又因富陽公司提出與福連公司之借款 契約不實,故兩造間既無一定法律關係,則其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屬概括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故用以擔保該筆債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之。因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 約,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乾淨無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此外,系爭抵押 權縱非無效,被告間既無借款之事實,其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自屬無償行為,並有詐害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可請求富陽 公司回復原狀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並回復登記給原告。 ㈣並聲明:
1.確認富陽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 於88年2 月3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2.富陽公司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 3.先位聲明確認富陽公司與福連公司97年11月7 日於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備 位聲明福連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富陽公司、福連公司以系爭土地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 塗銷。
5.原告願就前開第2項聲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富陽公司、福連公司則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建關係不存在部分:本件88建字第207 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於88年5 月27日取得,然系 爭建照所設計之建築體,自始即無法置入葉高罔市所提供而 供兩造合建之基地內,故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乃屬自始客觀給 付不能,契約為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被告間雖為關係企業,然因被告富陽公司近年已無本業收 入,因而向被告福連公司借款,迄今尚欠被告福連公司2,40 7 萬4,355 元,並非通謀虛偽債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56至57頁、第251 頁背面 至第252 頁、第294 頁背面):
㈠葉高罔市與被告富陽公司於88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被告富陽公司於葉高罔市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興建鋼 筋混凝土造,地上10至14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住宅商業大 樓及停車塔一座。88年2 月26日、8 月1 日雙方再就系爭契 約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於88年8 月1 日點交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3 樓房屋予上訴人。
㈡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葉高罔市與被告富陽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 分之64、100 分之36;嗣88年4 月8 日、5 月7 日,被告富



陽公司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向土地銀行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 元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及最高限額3240萬元 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㈢被告富陽公司於88年5 月27日就系爭土地領得88建字第207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於89年1 月13日申報開工後 因故停工,並於91年9 月間委託乙太建築師事務所(鍾美惠 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其間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 之申請,亦未繼續施工,建造執造展延期限至96年11月26日 後仍因屆期未施工而失效。
㈣被告富陽公司與訴外人賴建宏於89年2 月24日就隔鄰之94、 95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惟賴建宏嗣後反悔,被告富陽公 司對之訴請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於96年5 月25日裁定駁回 賴建宏之上訴確定,歷審裁判即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事件。 ㈤葉高罔市原育有原告葉美華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俊麟共5 名子女,94年7 月11日死亡後,原告葉美華訴請 確認原告葉俊麟之繼承權不存在,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 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葉美華勝訴, 葉俊麟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25日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
㈥原告葉美華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對葉高罔市之遺產 有繼承權,至今未為遺產之分割。
㈦被告富陽公司自97年7 月起未依約償還其對土地銀行之依系 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債務,被告富陽公司另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7年度審司拍 字第229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6 月3 日 發律師函給被告富陽公司,催告被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清償 前開借款、給付系爭契約之租金補償金及三期履約保證金, 暨逾期違約金,是項信函於98年6 月4 日送達於被告富陽公 司。
㈧原告葉美華於99年9 月15日清償被告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如 前所示之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元,並因此受 讓土地銀行對被告富陽公司之債權(含借款本金、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及抵押權。
㈨葉高罔市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1 、2 項受領被告富陽 公司所給付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及第二期履約保 證金2000萬元,合計2300萬元。
㈩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合建建物,至今尚未完工。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租金補償費及保證金,亦未按期向銀



行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費用,並有未能如期完工情事,均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0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富陽公司應負回復原狀 返還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義務,其間被告間通謀虛 偽為借款,並屬無償詐害原告回復請求權之行為,原告亦得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本訴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 不存在?㈡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為系爭借款 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無效 等節,有無確認利益?如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因 上開二事由而無效,而原告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塗銷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債權設定系爭概括抵押權,乃屬詐害 原告之債權,故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析 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存在: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 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葉高罔市原育有原告葉美華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俊麟共5 名子女,而葉高罔市於94年7 月11日死亡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葉美華雖以原告葉俊 麟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葉俊麟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經本院 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 決葉美華勝訴,葉俊麟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 2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葉 美華於100 年8 月15日死亡,原告葉俊麟葉美華之法定繼 承人,且葉俊麟尚有原告葉清樺葉貞吟葉建宏3 名直系 血親卑親屬等情,有原告繪製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169 、295 頁),兩造亦未提出上開原告葉清樺3 人有何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葉清 樺、葉貞吟葉建宏得代位繼承原告葉俊麟所享有對葉高罔 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受葉高罔市依據系爭契約所 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葉俊麟亦繼承葉美華生前於系爭 契約所繼承之一切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3.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葉 美華得代葉高罔市行使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之解除契約權



利,而葉美華早於98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依 據系爭契約進行合建,然因富陽公司仍未履約,故於98 年7 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富陽公司解約,顯見兩造之系爭契 約業經解除;又縱認上開解約不合法,然葉美華之繼承人已 於本案為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崔百慶律師以100 年 4 月14日準備狀之送達及同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表示解約 ,亦足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如認尚不足生解約效力,則以10 2 年12月23日當庭表示解約等語,並提出上揭存證信函、郵 件收件回執各2 件、準備書狀、本院100 年4 月14日、102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54頁、第 158 、161 頁、本院卷㈢第295 頁)。惟按契約之解除權與 契約當事人不可分離,縱契約當事人將依據契約所生之權利 讓與他人,其間之解除權仍屬契約當事人所有,故該他人既 無契約之解除權,其對契約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乏依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葉 高罔市)之事由,致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時,經 乙方(即富陽公司)定期催告履行仍未履行時,乙方得解除 或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前段約定甚明。經查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固有約定「如乙方(即富陽公 司)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 款時,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即葉高罔市)除得依本契約第 20條規定處理外,並得將其依本契約對於乙方所發生之債權 當然即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葉美華(以下爭抵押權設定名義 人),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得拍賣「擔保抵押權」或依本契 約主張權利,以求償之」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0頁),細 譯其文義,該條款係將葉高罔市對富陽公司所發生之債權讓 與葉美華,而由葉美華受讓取得拍賣擔保之抵押權,或系爭 契約之權利,故其所受讓者應屬系爭契約所發生之債權,且 上開約定對於系爭契約第20條催告及解約權之行使與系爭契 約所生之債權分段而論,足見依該條款約定,並無將系爭契 約由葉美華承擔為當事人之意思;再依該條約定於契約之體 系論之,該條係約定於第7條「抵押權設定」項目之「借款 抵押權」細項下,並非約定於系爭契約之通則段落或第22條 之「特約事項」,顯見葉高罔市指定由葉美華所行使「系爭 契約之權利」乃指與抵押權設定有關之權利而言,尚不足認 為由葉美華一人即可行使應由契約當事人即葉高罔市對富陽 公司依據上揭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所約定之解約前催告之 意思通知,是揆諸前揭說明,葉美華自無法以其單獨所為之 催告之意思通知及解約意思表示,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



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葉美華 有權代葉高罔市行使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解除契約權利 ,而系爭契約業經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約而 解除云云,自不可採。
4.又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於葉高罔市死後,自 應由繼承葉高罔市契約地位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合法解 約效力。然查,前揭葉美華催告富陽公司履約及表明解除契 約意思之存證信函,均係以葉美華為寄件人,未包括其餘原 告,故亦無從以葉高罔市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葉美華為催告及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於富陽公司,遽認其他繼承人業已同 為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而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又除葉美華 以外,原告林葉靜惠葉月華葉文勇雖有委任崔百慶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 然葉高罔市之繼承人除上開原告林葉靜惠等4 人外,尚有葉 俊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葉青樺等3 人,惟崔百慶律師並未 受該3 人委任提起本件訴訟,且觀諸該書狀係主張上開98年 6 月3 日之存證信函已依約為催告,然該書狀業經本院認定 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依約為催告, 且該書狀亦非經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委任崔百慶律師為之 ,自無從認崔百慶律師以100 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之送達或 當庭對富陽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即認已生解約之效力。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98年7 月30日因葉美華寄發存 證信函給富陽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崔百慶律師以100 年4 月14日準備狀之送達及同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表示解約及 以102 年12月23日當庭表示解約,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云云 ,自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富陽公司自無庸依據民法第25 9 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行使,自應 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前提,倘契約未經解除,自與前開規 定不符。經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故富陽公司應將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原告公同共有等語,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法律關係無效等節,並 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對於富陽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存 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縱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移轉登記 給富陽公司所有,然因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未證 明有何法律上權源足以變動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歸屬狀態 ,則關於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縱屬存在或不 存在,亦不具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自無從認原告有 何提起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為無效等節,均無確認利 益,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富陽公司詐害原告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債權,故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1.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 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 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5040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5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足以侵 害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5 頁 背面)。經查,原告對富陽公司尚無其所主張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主張及說明其對於被告有 其他債權存在,誠如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 銷訴權可言。
叄、反訴部分:
一、富陽公司主張:富陽公司於88年2 月3 日與葉高罔市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葉高罔市提供合建土地,供富陽公司興 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0至14層、地下1 層之集合式住宅商 業大樓及停車塔1 座(下稱合建建物),並於系爭合建契約 第4 條約定富陽公司應於興建完成後,移轉並交付部分合建 建物給葉高罔市。然富陽公司於89年1 月13日申報開工後, 發現合建建物實際上存有原設計建築體無法置入合建土地, 致無法興建,故兩造合意之88建字第207 號建造執照核准圖 說(下稱系爭圖說),客觀上無法興建施工,而有契約目的 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情形。故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 條第1 、2 項所受領第一期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及第 二期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合計23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負返還義務,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既已繼承葉高罔市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負有返還上開不當 得利給富陽公司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 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富陽公司新臺幣23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且富陽公司亦以該契約 申請並經建管機關核發系爭建照,顯然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 能,系爭契約係因富陽公司沒有依據合建契約履行,且不繳 納貸款,導致土地被拍賣而違約,並遭反訴被告解除契約而 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富陽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有合建建物實際上存有原設計建築體 無法置入合建土地,以致無法興建,故系爭契約目的有自始 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應屬無效,故反訴被告葉高罔市生前 受領富陽公司給付之前開履約保證金共2300萬元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負返還上開數額之義務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反訴之爭點厥為:富陽公司依據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給 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 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 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 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 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 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81 號、88年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富陽公司固主張系爭圖說於客觀上無法施工,聲請鑑定系爭 土地是否有原設計建築體無法置入系爭土地之自始客觀給付 不能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前揭建築執照、影印照片4 張、建 築執照更改設計申請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8



頁、第293 至295 頁)。然查,富陽公司於審理中陳稱:系 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興建工程,並無面積之增減問題;系爭 圖說係富陽公司委託建築師繪製,且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 圖說才繪製出來,故沒有給葉高罔市看過系爭圖說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12 背面、本院卷㈢第116 頁背面),顯見系爭 圖說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繪測,富陽公司自無從以 簽約後,其依據自行委請設計師繪測之圖說所為之建築體無 法置入系爭土地,即謂系爭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且 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由葉高罔市提供系爭土地給富陽公司 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0至14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住宅商 業大樓及停車塔1座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無約定 該鋼筋混凝土造之合建建物之基座面積、設計建築體樣式, 自難以富陽公司簽約後自請設計師繪測之圖說有何無法放入 基地情事,而認系爭契約本身有何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又遍 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葉高罔市有繪測圖說之義務,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38頁),自不能以事後發生 系爭圖說不能興建之情形,即認葉高罔市之繼承人即原告不 配合繪測致設計體無法置入基地屬自始客觀不能,且富陽公 司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無論何種設計圖均不能興建合建建物 之情形,並於審理中自承「如果委請建築師重繪設計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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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