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24號
102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羅翔
林彩霞
楊惠櫻
王美蘭
胡桓禎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謝家健律師
主參加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主參加原告 翁俊治
朱兆詮
劉瑞村
李伸一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
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參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參加被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主參加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參加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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