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1年度,72號
TPDM,101,自,72,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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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72號
                    102年度自字第65號
  自 訴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振鐸
  自訴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廖文鐸
        陳純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鐸陳純燕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即自 訴人捷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 七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當然解任時 )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被告陳純燕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起擔任自訴人之董事會秘書、財務經理等職務,並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即經臺北市政 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當然解任時)擔任自訴人之監察 人,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於擔任自訴人董事、監察人期間, 均基於委任關係,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於董事、監 察人職務遭主管機關解任後,自應返還任職期間所保管捷冠 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 件(印鑑及文件包含自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 發票章、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 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 委託書、九十二年至一百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 權益變更表、現今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 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 號○○○○○○○○○○○○○○號、○○○○○○○○○ ○○○○○號帳戶存摺及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號帳戶之存摺、玉山銀行帳號○○○○○ ○○○○○○○○號帳戶之存摺),詎料被告廖文鐸、陳純 燕竟拒不返還,亦不明確告知上開財物下落,經自訴人於一 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廖文鐸陳純燕返 還上開物品,仍未獲回應,因認被告廖文鐸陳純燕就上開



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㈡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明知其等擔任自訴 人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即將被解任,亦明知自訴人將 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算清算案, 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意, 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一日先 後將自訴人所有供營業用之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與軟體、網域 及最後三名員工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全部移轉至被告廖 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動 力公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廖文 鐸、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捷冠公司設立登記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捷 冠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及同日捷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 、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 號函影本、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號影 本、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影本、捷冠公司資產負債 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捷冠公司一百零一年度員工勞 保資料影本、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捷冠公司董事會函影本 、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有章公司登 記資料影本、卓越動力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陳韋珈、鐘奕姍 、文秋香之勞工保險資料影本、捷冠公司一百零一年度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影本、捷冠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對被告廖文鐸提起返還印鑑等民事起訴狀影本、臺北市 國稅局滯報、補報通知書影本、龍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



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五三九 號存證信函影本、捷冠公司員工九十六年至一百年之員工勞 工保險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 一百零一年五月至六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 三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 額三千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 就捷冠公司一百零一年六月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三千元之 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 一百年三月至四月份核定之營業稅補稅繳款書影本、卓越動 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龍一公司與捷冠公 司、卓越動力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九十 六年五月八日核准卓越動力公司設立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發起人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查核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卓越動力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之核准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自訴人九十九年財務報表( 即自證一至自證三一),並聲請傳喚證人譚守馨陳毓潔為 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廖文鐸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現 並保有自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 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九十二年至一 百年之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至一百年之損益表、九十七年 至九十九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現金流 量表、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九十六年至一百 零一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 ○○○○○○○○○號、○○○○○○○○○○○○○○號 帳戶)存摺及支票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存 摺之資料,另因自訴人積欠卓越動力公司款項,而於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將相關機器設備、辦公設備 、電腦軟體(相關細目詳見被證九,即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 至第一四八頁)出售與卓越動力公司以抵債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辯稱:就自訴 人指稱伊保管之物品,因公司執照已廢止;九十二年至九十 六年及一百年未製作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設有 現金簿、銷貨簿;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之原始憑證、記帳憑 證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等原因,伊並未保管上開物品。另就



伊拒絕將所保管之上開物品交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伊並無主 觀上之不法意圖,伊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為親兄弟,於父親廖 有章過世後,彼此間產生經營權爭奪糾紛,父親廖有章所創 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透過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橋公司,原名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為○四二七七六一一號,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更 名為和橋公司;和橋公司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分割新設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統一編號為二五一一 ○七八四號,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龍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而投資自訴人,其中三龍 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百分之六十二之股權,和橋公司持有龍一 公司百分之八十點六一之股權,龍一公司持有持有自訴人百 分之八十六點六七之股權,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一百年六月三 十日和橋公司股東會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居而違法取得和橋 公司經營權,並依序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取得龍一公司、自訴人之經營權,就自訴人之 代表人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違法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部分, 業經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 東會改選決議,現上訴二審中,且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一百零 二年一月四日和橋公司股東會後,已非和橋公司代表人,和 橋公司新任董事長李清良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 一百年度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禁止自訴人之代表人自行或指 派他人代表和橋公司出席龍一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臨時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包括行使股東表決權),亦禁止 自訴人之代表人所召集之和橋公司董事會自行或指派他人代 表和橋公司出席龍一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 會及行使股東權(包括行使股東表決權),可知自訴人之代 表人已喪失和橋公司之代表權及經營權,自亦無從控制龍一 公司及自訴人,況和橋公司、龍一公司之代表人業經主管機 關核准而分別變更登記為李清良、伊,現龍一公司正請求主 管機關許可召集自訴人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是伊拒絕 將所保管之自訴人資料交還,係因主觀上認為有其他原因而 暫不交還,並無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追加起訴部分, 自訴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已累積虧損達六千五百餘 萬元,為日常營運業務需求,自訴人乃向卓越動力公司借款 ,卓越動力公司並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 六日止,陸續交付借款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迄於一 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伊為清償積欠卓越動 力公司債務,乃依帳面折舊而高於市價之價值將相關並非重



要之設備、軟體及非實際使用之網域轉讓與卓越動力公司以 抵償債務,並非賤賣,反而減輕自訴人債務,有利於自訴人 ;另時任工程師之陳韋珈、時任行政助理之鐘奕珊、時任業 務助理之文秋香三名員工,係因考慮自訴人營運不佳而自行 離職及轉任職卓越動力公司,並非伊所能控制,伊並無自訴 人所指之背信行為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純燕固坦稱其曾於九十五年中以前擔任自訴人之 財務經理及於九十六年起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惟堅決否認 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並辯稱:伊已於一百 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主動辭任監察人職務,且伊並未保管自訴 人所指之物品及文件,伊並無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背信行 為;至於追加起訴部分,自訴人所指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 、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一日轉讓相關設備、軟體、網域 、員工與卓越動力公司之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與伊 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就被告提出被證二、一○、二六、二七、三三之證據資料, 自訴人均以與本案無關連性而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據資 料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關,理由詳如後述,自應認 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廖文鐸陳純燕及自訴人對於以下其餘本院作為判斷依 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被告陳純燕部分:
①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陳純燕保管自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辦 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印鑑及文件包含自訴 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業 事業登記證、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 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九十二年至一百 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今流量表 、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 ○○○○號、○○○○○○○○○○○○○○號帳戶存摺及 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 之存摺、玉山銀行帳號○○○○○○○○○○○○○號帳戶 之存摺)等情,為被告陳純燕所否認,而依據自訴人提出之



自訴人一百零一年度員工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 ,於一百零一年間尚在自訴人任職之員工僅有陳韋珈、鐘奕 珊、文秋香等三人,並未包含被告陳純燕在內,是被告陳純 燕所辯其早已離職而未繼續任職自訴人等情為真,再被告陳 純燕固於九十六年起至一百零一年間曾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 ,然擔任監察人職務亦無法直接推得被告陳純燕即負有保管 自訴人所有財物之責或其實際上確有保管自訴人所有之財物 ,況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卷內所存所有證據 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純燕現仍保管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機 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而拒不交還 ,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有業務侵占及背 信犯行之心證。
②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陳純燕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 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一日先後將自訴人所有供營業用之重要 且唯一之設備與軟體、網域及最後三名員工陳韋珈、鐘奕姍 、文秋香全部移轉至被告廖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動力公司 部分,為被告陳純燕所否認,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 據資料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純燕與上開 移轉資產、權利抵償債務之行為有關,再陳韋珈、鐘奕珊、 文秋香等人是否願意任職自訴人或轉任職於卓越動力公司, 本屬其個人意願,且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於一百零一年 間在自訴人任職之投保薪資僅二萬五千二百元至四萬三千九 百元之間,亦有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覆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實 難認上開員工之性質屬不具替代性之重要人力,則上開員工 更換任職公司之行為,尚難認對自訴人有何不利,本院實無 從形成被告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有何背信犯行之心證。 ⑵被告廖文鐸部分:
①本案被告廖文鐸於上開時間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現並保有 自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營利事業 登記證、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 、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九十二年至一百年之 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至一百年之損益表、九十七年至九十 九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現金流量表、 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九十六年至一百零一年 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 ○○○○○○號、○○○○○○○○○○○○○○號帳戶) 存摺及支票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之資 料,另因自訴人積欠卓越動力公司款項,而於一百零一年三 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將相關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



軟體(相關細目詳見被證九,即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 四八頁)出售與卓越動力公司以抵債。另被告廖文鐸與自訴 人之代表人為親兄弟,於父親廖有章過世後,彼此間產生經 營權爭奪糾紛,父親廖有章所創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 司透過和橋公司(原名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為○四二七七六一一號,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更名為和橋公司;和橋公司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分割新 設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統一編號為二五一 一○七八四號,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龍一 公司而投資自訴人,其中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百分之六十 二之股權,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百分之八十點六一之股權 ,龍一公司持有自訴人百分之八十六點六七之股權,自訴人 之代表人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和橋公司股東會以三龍公司代 表人自居而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並依序於一百零一年一月 二十日、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取得龍一公司、自訴人之 經營權,就自訴人之代表人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取得和橋公 司經營權部分,業經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民事 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改選決議,現上訴二審中,且自訴人之 代表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和橋公司股東會後,已非和橋 公司代表人或董事,和橋公司之董事為廖黃香(即被告廖文 鐸及自訴人之代表人之母)、譚守馨(即被告廖文鐸之配偶 )、李清良廖文鐸廖銘澤廖浩欽,和橋公司新任董事 長李清良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 一一三號裁定禁止自訴人之代表人自行或指派他人代表和橋 公司出席龍一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及行 使股東權(包括行使股東表決權),亦禁止自訴人之代表人 所召集之和橋公司董事會自行或指派他人代表和橋公司出席 龍一公司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 (包括行使股東表決權),又和橋公司、龍一公司之代表人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分別變更登記為李清良、被告廖文鐸, 現龍一公司正請求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自訴人股東會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等情,為被告廖文鐸及自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廖銘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登 記卷、龍一公司登記卷、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民 事事件起訴狀(即被證二)、和橋公司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股 東會議事錄(即被證一○)、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 號判決主文查詢網頁(即被證二六)、和橋公司一百零二年 一月四日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二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百零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即被證三三)、見



龍化學工業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四二七七六一一號 )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面及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 登記之公文(即被證四○)、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核准更名函文及和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即被證四一)、 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核准新設分割函文及見龍化 學工業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二五一一○七八四號)變 更事項登記卡(即被證四二)、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二月十 二日核准更名函文、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核准新設分割函文 、經濟部投審會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通知變更名稱函文影本 (即被證四三)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和橋公司、龍一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即被證五九、六○)在卷可資佐證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就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廖文鐸保管自訴人所有機器設備、辦 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即自訴人公司執照、 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一百年之股東權益變更表、九十二年 至九十五年、一百年之現金流量表、現金簿、銷貨簿、九十 五年以前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情,為被告廖文鐸所否 認,而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卷內所存證據資 料,均無法證明自訴人確有上開財物及被告廖文鐸現仍保管 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而拒不交還,是自難認被告廖文鐸就 上開部分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案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透過和橋公司、龍一公司而 投資自訴人,其中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百分之六十二之股 權,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百分之八十點六一之股權,龍一 公司持有自訴人百分之八十六點六七之股權,自訴人之代表 人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和橋公司股東會以三龍公司代表人自 居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後,始陸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 、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基於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之股權、龍 一公司持有自訴人之股權而取得龍一公司、自訴人之經營權 ,並完成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然自訴人之代表人藉一百年六 月三十日和橋公司股東會改選而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部分, 業經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 東會改選決議,現上訴二審中;和橋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一 月四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為廖黃香(即被告廖文鐸自訴人之代表人之母)、譚守馨(即被告廖文鐸之配偶)、



李清良廖文鐸廖銘澤廖浩欽,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四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龍一公司亦於一百零二年間進行改 選董事長為被告廖文鐸、董事為陳毓潔、楊政達,並於同年 一百零年十二月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 依據相關公司法之規定,自訴人之代表人確實極有可能因自 訴人股東會之再次召開而遭改選、撤換,並由被告再次擔任 自訴人之代表人,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廖文鐸因認自 訴人之代表人違法取得自訴人經營權而拒不交還其所保管之 自訴人財物與自訴人之代表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 意圖。
④證人譚守馨於本院審理中到結證稱:伊於一百年十月間是卓 越動力公司之監察人,卓越動力公司主要是作IT方面之顧問 業務,伊並不清楚卓越動力公司於一百年間是賺錢還是虧錢 。在卓越動力成立之初,主要是自訴人在投資,自訴人有向 銀行借了一個銀行信用額度給卓越動力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 用,上開銀行貸款是由和橋公司及伊配偶廖文鐸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伊公公往生後,廖振鐸(即自訴人之代表人)表示 不要支持業外投資公司,廖文鐸不希望會影響到母公司,即 改由比較有業務能力之卓越動力公司去向銀行貸款,將貸得 款項一部分償還自訴人之前積欠銀行之貸款,並免除和橋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另一部分用來借給自訴人以協助自訴 人營運,卓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即就後者簽立一百年十月一 日之借款協議書(即被證七),協議內容是卓越動力公司要 借給給自訴人八百萬元之額度,伊只管是否合理決定要不要 簽名,伊確認簽立上開借款協議書之時間即為一百年十月一 日,至於相關借款協議書之細節,均非伊去洽談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證人陳毓潔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從卓越動力公司九十六年成立後,伊原是擔任總 經理職務,後來於一百零一年年初才開始擔任卓越動力公司 之董事長職務,卓越動力公司成立時之最大股東是自訴人, 中間經過二次增資及一次減資,後來和橋公司負責人廖振鐸 當面向伊表示不同意卓越動力公司進行增資,伊才請當時之 董事長廖文鐸找願意投資之公司或個人來投資,所以後來卓 越動力公司最大之股東才變成是有章公司。卓越動力公司成 立後一直虧錢,但有一直在找新方向,從九十九年起開始有 很小獲利,之後就一直有獲利,卓越動力公司之營運項目是 代理I2軟體之銷售及一些績效管理系統之代理、建置服務, 自訴人之唯一營業項目MSTR商業智慧軟體之代理權銷售,在 廖振鐸接自訴人時,MSTR之銷售權仍在自訴人。關於卓越動



力公司與自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一日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是 當時之卓越動力公司董事長廖文鐸去談的,關於卓越動力公 司部分是卓越公司所能提出之最優條件,上開借款協議書八 百萬元借款額度的資金來源是向銀行借來的,因卓越動力公 司九十九年開始有賺錢,中信銀行於一百年開始願意貸款給 卓越動力公司,伊因之前自訴人有投資卓越動力公司而覺得 對自訴人虧欠,且自訴人在過往幾年有大虧損,所以卓越動 力公司才簽立上開借款協議書將款項借給自訴人,至於一百 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資產轉讓協議書內之相關資產,因希望自 訴人能夠受益,所以用帳面價值去購買,但上開資產之市價 一定比購買之帳面價值低;另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權利轉 讓協議書內之相關網域、網域名稱承租權,事實上相關之內 容都是卓越動力公司銷售之範圍,當初只是便宜行事而登記 在自訴人名下,且網域之後每年還是要付款,就想說用一個 價格轉讓給卓越動力公司,自訴人也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並有被告廖文鐸提出卓越動力 公司與自訴人於一百年十月一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即被證 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卓越動力公司於一百年十月 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一百零一年 一月五日、同年二月六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 百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匯款進入自訴人帳戶之匯款單 據(即被證八,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卓 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 日簽立之資產轉讓協議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即被證九,即 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在卷可資佐證,另比對 自訴人提出被告廖文鐸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 提出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即自證八,見本 院卷一第一五頁)之記載,關於累積虧損六千五百五十八萬 四千五百四十八元、短期借款七百萬元、扣除累積折舊機器 設備之帳面價值為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扣除累積折 舊辦公設備之帳面價值為一萬零九百零一元等部分,亦核與 被告廖文鐸前開所辯、證人譚守馨陳毓潔前開所述及被告 廖文鐸提出之上開借款協議書、匯款單據、資產轉讓協議書 、權利轉讓協議書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自訴人又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足為相左之證明,是自堪信被告廖文鐸、證人譚 守馨陳毓潔上開所述卓越動力公司借款與自訴人,自訴人 為抵償債務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以高 於市價之帳面價值移轉資產及網域之權利等情為真,則本案 實難認本案被告廖文鐸之上開行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⑤就自訴人所指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一



日起轉任職卓越動力公司部分,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 據資料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廖文鐸與上開 行為有關,再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等人是否願意任職自 訴人或轉任職於卓越動力公司,本屬其個人意願,且陳韋珈 、鐘奕珊、文秋香於一百零一年間在自訴人任職之投保薪資 僅二萬五千二百元至四萬三千九百元之間,亦有勞工保險局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本案實難認上開員工之性質屬 不具替代性之重要人力,則上開員工更換任職公司之行為, 尚難認對自訴人有何不利,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文鐸就上開 部分有何背信犯行之心證。
⑶至於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均 無調查之必要,均應駁回之。
①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自訴人之帳戶以證明自訴 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出售設備及網域 予卓越動力公司是否有收取對價款項:
本案自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出售設 備及網域予卓越動力公司係用以抵償自訴人積欠卓越動力公 司之借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此項聲請自無調 查之必要。
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查自訴人九十六年至一百 年之退保員工(即郭森豪等人,名單詳見自證二一,即本院 卷一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七頁)之勞工保險轉至何處以證明 被告是否將自訴人員工陸續轉往被告廖文鐸實際控制之卓越 動力公司:
自訴人聲請調查自訴人九十六年至一百年間退保員工之勞工 保險是否轉至卓越動力公司,核與本案原自訴及追加自訴之 犯罪事實內容均無關連,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③向亞盛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明簽證 報表之起迄期間及查核簽證期間與何人聯繫,並請提出查核 期間工作底稿以證明被告陳純燕非單純擔任監察人,並實際 擔任財務經理工作,及由相關工作底稿中得悉有無記載追加 自訴犯行之相關資料及有無查核簽證一百年十月一日之借貸 契約、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之抵償契約:
自訴人所提此項聲請,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純燕確實有保管自 訴人所指之上開物品,亦無從就相關查核內容之有無記載而 推論與本案追加自訴有關之借款協議書、資產轉讓協議書、 權利轉讓協議書是否確實存在,並無調查之必要。 ④向卓越動力公司調取該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受讓自訴人設 備前之財產清冊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卓越動力公司



自成立起迄一百年之所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含附件財 產目錄清冊)以證明卓越動力公司平日營運早已使用自訴人 之資源,並進而證明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資產轉讓協議書(即被證九,見本院卷 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所載內容不實:
自訴人聲請調取之此項證據並無法證明相關設備、網域平日 實際使用狀況為何,亦無從證明相關文件之實際內容真假, 況本案追加自訴之內容即建構在被告控制自訴人時(即一百 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以簽訂資產、權利轉讓 協議書之違背職務行為移轉自訴人財產與卓越動力公司,若 被告提出之上開移轉設備、網域之文件內容不實,那此部分 又豈會構成自訴人追加自訴所指背信之行為?是應認此項聲 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⑤向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事務所自九十七年起至 九十九年止查核自訴人、卓越動力公司之財務簽證、稅務簽 證報告暨工作底稿以證明自訴人借款予卓越動力公司之實際 狀況及被告提出一百年十月一日之借款協議書(即被證七, 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 三十日資產轉讓協議書(即被證九,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 至第一四八頁)所載內容不實等部分:
自訴人聲請調取之資料為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之查核簽證資 料暨工作底稿,與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犯罪時間有明顯之 落差,上開調取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卓越動力公司於一百年間 是否確有借貸款項與自訴人及卓越動力公司與自訴人間於一 百零一年間三月間是否有移轉資產、權利以抵償借款債務之 協議。
⑷至於被告陳純燕聲請勘驗被證四光碟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 陳純燕並無自訴人自訴、追加自訴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 為,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純燕上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㈢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廖文鐸、陳 純燕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文鐸陳純燕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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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