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39號
TYDM,103,審交易,13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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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慶統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下午 3 時許,自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 號住處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自廣 義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廣義街與廣泰路口,欲右轉廣泰路往 延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仍因不明原因疏未遵照該廣泰路上所劃設之雙黃線及該 路口之黃色網狀線指示,按照車道行向轉彎迅速通過路口, 竟失控駛入對向即廣泰路往復旦路方向車道,適告訴人張松 將其所有之拼裝賣菜攤車停靠在上開T 字路口路邊,站在該 攤車旁賣菜,遭徐慶統駕車衝撞,致攤車傾倒壓傷張松,張 松因而受有急性腎衰竭、左下肢創傷性截肢、右脛骨開放性 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徐慶統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松已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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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