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6號
SCDV,102,家婚聲,6,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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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涂淑芳 
代 理 人 洪維煌律師
相 對 人 王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16日結婚並育有1 女王儷程(下稱本件未 成年子女),101 年11月21日於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68 號請 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成立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 ,並互相放棄對他方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請求權。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儷程(女、民國 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指本件聲請人乙○○》任之,被告《指 本件相對人甲○○》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的狀況下 ,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三、自即日起,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1 ,000元,直接匯入本件未成年子女本人名義之帳戶,由原告代 為管理使用,原告並應提供上述帳戶清楚的存摺封面影本交給 被告,被告應在101 年11月30日前給付101 年11月當月之扶養 費新臺幣11,000元至上述帳戶中,101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 五日依上開方式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年滿20歲為止 ,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四、關於原告主張101 年10月 31日以前代墊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同意由原告另 訴主張,且合意該另為主張的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請 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即係聲請人依照上述和解內容第四點 提出之聲請。
相對人多年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除了偶有零星幾筆小額款項 ,全係由聲請人獨立支付,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夫 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此觀91年6 月26 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自明,兩造於修法前並未約定其他 夫妻財產制,即應以當時有效之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是以本件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又,家庭 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 妻及未成年子女,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



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婚姻共同生活體 ,不以共同居住一處為必要,婚姻共同生活體解消前,縱因就 業、就學或因其他共同生活體成員之實際必要,有居住於不同 處所者,亦屬婚姻共同生活體,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有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32 號判決可參。 核婚姻家庭生活共同體,係指兩造與孩子,在符合兩造身份地 位與孩子教育及生活所需之情狀,其相關生活費用支出,皆本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但相對人長期未加支付,逕由聲請人獨力 先予繳付,聲請人非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再按 ,民法第1003條之1 已規範夫妻間家庭生活費之負擔原則,相 對人為高階警官,收入甚豐,並非無資力支付之人,自應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而父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因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應依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規定處理,聲請人求為相對人分 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包括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 生活費,洵屬有據,而聲請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詳如本裁定 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扣除相對人曾經支付者外,由聲 請人支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0,337 元,爰請求相 對人應負擔一半即3,675,167 元,並加計自102 年9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對於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相對人說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幼時,係於伊南部老家由伊母親照 顧,相關支付費用須併予核入扣除云云,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幼 時,確有留在南部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之事實,然聲請人每月有 支付相對人母親5,000 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且子女相關生活用 品已由聲請人購置,以當時本件未成年子女年齡與受扶養之情 狀,每月5,000 元即已足夠,相對人另稱伊每月支付伊父母25 ,000元云云並非實在,伊先前確曾支付伊母親每月15,000至1 8,000 元不等,惟此係伊家中兄弟間,對於伊父母孝敬之表示 ,核與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無關,自不得加以計入扣除, 且:
雙方工作收入皆尚可,但於先前婚姻生活中包括孩子在內之相 關家庭生活費用幾乎是聲請人在付,聲請人身為職業婦女,須 辛苦工作,還須於每周五晚間下班後,獨自長途開車南下高雄 陪孩子,再於星期一清晨5 點由高雄出發返往新竹上班,箇中 生活沈累與辛酸,相對人何曾體恤過分毫?
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兄弟於出社會有工作所得後,便各自交 付伊等母親15,000元,伊等母親稱之「飯錢」(台語),主要 目的係伊等母親為其子女強制存款供其子女日後需要,且給與 父母生活費是天經地義的事,聲請人無意見,但是講到孝心,



難道聲請人就不需對娘家父母表示孝意嗎?相對人逕以此充當 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實難令人接受,若含計聲請人交給相對人 母親的費用在內,兩造每月交給相對人父母之全部費用合計即 高達2 萬多元,試問,在高雄鄉下地方,每月家庭開銷難道會 比新竹高消費區域還要貴嗎?
相對人說「彰銀帳戶」是雙方在婚姻存續中之共同約定云云, 那因為相對人看重金錢,為了避免戶頭是聲請人的名字,所以 使用相對人的名字去開戶,當時約定用途是雙方共同擔負家庭 生活費用,由兩造每人每月存入4 萬元,所有家用皆由此帳戶 支出,支出皆有帳本記錄可查,但是相對人僅轉入部份金額, 此後即無疾而終,不再依約定轉入費用,結果變成聲請人自己 傻呼呼地,仍照舊轉入金額至上開相對人名義之「彰銀帳戶」 ,之後再提領供為家用,如果兩造間無此約定,那麼聲請人直 接領取自己薪資帳戶款項即可,何必迂迴如此,浪費時間?又 相對人所謂的「12萬元」,其中包含相對人母親要求領出6 萬 元供給相對人妹妹新居賀禮之用,但是聲請人自己弟弟之新居 賀禮,卻是聲請人自行支付。
相對人說的購車款云云,其實車輛皆登記在他人名下,聲請人 除了曾有一段時間,是駕駛所謂第3 部車來載孩子上、下學與 返回南部,其餘相對人所稱之車輛,皆非購置專供為家用,聲 請人自己原本即有1 輛車供己使用,亦可載送孩子,實再無添 購車輛之必要,相對人伊南部老家係經營汽車保養廠,相對人 所述3 輛車早已由相對人處分或交回予他人,與聲請人何干?相對人又稱聲請人家人來新竹家中之開銷都是由伊支出云云, 非全然屬實,當時伊為女婿,偶爾招待聲請人娘家父母,伊若 要計入花費,難道聲請人就沒有招待公婆嗎?且新竹房子是由 聲請人承租,當時係由聲請人支出租金,聲請人娘家父母前來 ,還要花費精神、金錢,烹煮晚餐供兩造與孩子食用,難道聲 請人娘家父母前來探視,就要算成是欠相對人金錢費用嗎?相對人先前曾親口承認聲請人列出之支出帳目,有錄音可證, 於錄音檔中有兩造女兒陳述「要生活費學費他皆不給」,以及 相對人對於岳父即聲請人娘家父親有不敬之言語「妳爸算甚麼 ,我屌都不屌」,兩造已合意離婚,聲請人不願將先前諸般不 堪,再予重提,聲請人所列附件一明細確為真實,盼相對人將 有關聯的、尚可核算計入項目與金額,整理提出明細與證明, 而非列出無理的、或將猜測想像金額,像是本裁定附件二(下 稱附件二)那樣,逕令聲請人承擔。
就相對人抗辯提出附件二「支付家用統計表」,聲請人表示意 見如下:
編號1 部份:相對人非每月交付25,000元予伊母親,且此僅相



對人個人對伊母親孝心表意,與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無關,本 件未成年子女照顧費每月5,000 元,聲請人已支付予相對人母 親。
編號2 部份:在南部時相對人確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購買一架 鋼琴,但已轉售,出售所得亦由相對人取走。
編號3 部份:當年聲請人生產後,確曾至南部由相對人母親幫 忙作月子,但聲請人母親至相對人南部老家時,曾包紅包給予 相對人母親,慰其辛勞,相對人母親堅持不收,如今相對人卻 將非伊支出,且與本件家庭生活費用無關部份列入,實無足取 。
編號4 部份:兩造有上述約定雙方每人每月匯入4 萬元至「彰 銀帳戶」供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乙情,相對人是否有匯入351, 000元,請相對人提出銀行明細表以供核對。編號5 、6 部份:這兩部車輛非為聲請人所購,聲請人亦無使 用,這兩部車應係登記他人名下,之後皆由相對人處分,聲請 人並無獲取任何好處。
編號7 部份:該部車輛曾於一段時間提供聲請人駕駛載送孩子 上、下學與回南部老家,但該部車之後由相對人處分,聲請人 無獲取任何好處。
編號8 、9 部份:這車並非聲請人所有,亦非聲請人在使用, 車輛稅金不得列入。
編號10部份:聲請人家人確曾至相對人家人經營之保養廠維修 車輛並欲支付費用,相對人家人堅持不收,如今相對人將與家 庭生活費用支出無關部份列計,沒有道理,且該修理費用是否 即為25,000元,尚屬有疑。
編號11部份:這車非聲請人所有,亦非聲請人使用之車輛,相 關保養費用實無令聲請人負擔之理,且相對人所列金額,也令 人質疑。
編號12部份:相對人返回南部探親之相關汽油與過路費,相對 人也要列表計入,尚非可取,且相對人所列之金額與次數,也 令人質疑。
其餘部份:相對人主張均不實在,請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下開情 詞資為抗辯:
兩造85年結婚後直到94年7 月,聲請人都是在新竹科學園區工 作,本件未成年子女留在相對人南部老家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 人照顧,相對人每月則付25,000元予相對人父母作為照顧本件 未成年子女與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另外,相對人還會購買本件 未成年子女需要之日常用品及本件未成年子女學鋼琴、畫畫等 費用。94年7 月以後,本件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2 年級,相對



人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就學教養及家庭完整性,於是要求聲請 人返回南部,一起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不為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因此放棄升職機會,並調遷至新竹市警局讓整家可以在新 竹團圓,相對人也從同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匯款共351,00 0 元至相對人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該「彰銀帳戶」全由聲請 人支配運用,95年12月起相對人考量需換購汽車及支付保養、 交通、平日飲食、假日宴請來訪之親友等費用,故相對人改以 每月現金12,000元交給聲請人繳納電費、有線電視、房租、管 理費等。
聲請人說她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上課、交通車、保險、國樂、 租屋等費用,卻對於相對人平時所匯金額及提供現金支付家用 的事情隻字未提。出國旅遊部分,均係她表示要帶她的父母及 親友出國旅遊,相對人不想參加,聲請人即不悅,相對人無奈 始參加,且每次均會提供3 萬元供聲請人花用。兩造結婚後並 未討論家庭開銷應如何分擔,雙方的認知是依據各自能力來為 家庭付出,因此相對人已盡力負擔家庭開銷,相對人是警務員 ,非聲請人所說的高階警官,如果未擔任外勤服務,薪水還不 如外勤基層警員,聲請人從未考量她的薪水是相對人的2 倍, 兩造對於家庭開銷應該是自願性付出,聲請人卻以籠統之紀錄 便宣揚稱:全部家用均由她在支付云云,還要求相對人應分擔 數百萬元,全然無視於相對人的付出,實屬無理,也欠公允。兩造間有上述101 年11月21日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68 號和解 筆錄所列之各和解內容(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聲請人提起 給付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並說明發生費用起迄時間為88 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或表列為87年10月起至101 年 10月31日止,附件一),內容為聲請人代墊含子女扶養費用在 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03 頁),不為相對人同意並以 前開情詞抗辯,於本件家事非訟「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 項第5 款),本院以: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 施行,其修法理由側重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等思想,是修正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 擔,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之。又該條項所稱之家 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 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及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 用在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既應由 夫妻共同分擔之,要不因夫妻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



其分擔之義務而獲利,故夫妻之一方代他方墊付家庭生活費用 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查,兩造自85年結婚後因工作而分居於不同縣市,87年次之本 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委由位於南部之相對人母親照顧,直到94 年7 月間兩造及本件未成年子女始團聚於新竹而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不為兩造爭執,應為真正,惟本件聲請人主張費用發生 日期為87年10月或88年1 月起,及至94年7 月之部分【即本件 未成年子女隨相對人母親住於南部此段期間】,此時兩造及本 件未成年子女1 家3 口分居各處,又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 部,故在父母對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係依家庭生 活費用之法理處理,因民法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曾經修法, 故再應區分下列時期:
87年10月或88年1 月起,及至91年6 月27日止: 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係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故在夫妻法 定財產制下,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 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兩造既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則在上開修法前,聲請人縱有收入,聲請人及子女之 家庭生活費用,仍應由夫即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由相對 人負擔修法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即非無據。惟依兩造前開陳述 內容,相對人稱伊當時每月有交付現金25,000元給相對人母親 作為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用,聲請人則認為金額部分係每月 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那是相對人個人孝敬父母之表現, 與照顧子女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無關,且本件未成年子女照顧 費用每月5,000 元已足,聲請人業已如數交給相對人母親,雖 兩造各執一詞如上,然兩造對於相對人每月確實支付1 筆數額 逾15,000元之金錢交給相對人母親之事實,並無爭執,相對人 母親既屬相對人方面之支援系統,協助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 也未聽聞相對人母親曾向兩造即法律上對本件未成年子女共同 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或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 不當得利,則相對人母親實際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心力及花 費暨相對人給與伊母親之款項,非不得一體視為相對人已然給 付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又相對人給與相對人母親之金錢既 與伊母親自有金錢混同不可分,現實上再無可能區分歸於同一 人即相對人母親之金錢,使用上某部分係指定孝親之用、某部 分係指定養孫之用,相對人給與伊母親之金錢用途即非聲請人 所能置喙。再者,細譯聲請人請求本段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明細 ,項目為:聲請人應相對人母親要求,每月支付小孩照顧費5,



000 元、聲請人每月購買小孩所需之尿布、奶粉等生活用品約 1,000 元、幼稚園學費(參見附件一,1 ~3 欄),說明欄並 說明:婆婆算一算,說不然她(指相對人母親)領50萬給我( 指聲請人)、孩子奶粉喝到國一、學費現金交給婆婆代繳,其 中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現金授受之部分,縱使實在,亦為婆媳 2 人間另有約定,其中聲請人現金購買生活用品之部分,並無 單據可佐,本院認為相對人於此期間,以委由相對人母親協助 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兼以由相對人給與伊母親金錢之方式,履 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並無不當得利情形,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自87年10月或88年1 月起,及至91年6 月27日止之家庭生活費云云,即屬無據。
91年6 月28日起至94年7 月止:
91年6 月26日民法修正後新增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兩造於修法後,就家庭生 活費用之分擔,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兩造及本件未成年子女於 此時期仍處於分居各處之狀態,相對人於此期間之薪資約為每 月6 ~7 萬餘元,聲請人也有相當固定之薪資收入,本件為雙 薪家庭,兩造均因工作緣故,使得本件未成年子女繼續由相對 人母親隔代教養中,茲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本應依上開規定依夫妻 之經濟能力負擔之,而兩造有分別交付相對人母親不等數額金 錢之情形,且本件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保護教養中,相對 人母親屬於相對人方面之支援系統,既未聽聞相對人母親曾對 兩造主張提出返還代墊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事 件,則相對人母親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付出之心力、勞力 ,非不得視為相對人已對本件未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故於 此時期尚難認定相對人有未按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形,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 墊自91年6 月28日起至94年7 月止之家庭生活費云云,亦屬無 據。
至於聲請人主張費用發生日期自94年7 月起至101 年10月31日 止之部分【即本件未成年子女已不隨相對人母親同住於南部以 後】,此時兩造與本件未成年子女1 家3 口已共同居住於新竹 地區,按家庭生活費用,就現代核心家庭之組成來看,乃以夫 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其範圍包括一切 家計之需要,較之日常家務之範圍為廣,如通常因居家之租賃 及修繕、庭園之整理及栽植,夫妻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 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 修繕、疾病之醫療、家用車輛之維持(修理費用、加油費用、



稅金)等等均屬之,而未成年子女既為核心家庭之成員,其維 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事實上自應包含在上開之各項費用中。再按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 1117條分別定有規定。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若 有維持生活能力及謀生能力時,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惟夫妻之一方或因失業或生重病 而喪失維持生活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時,已無法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此時則應適用夫妻間扶養權利義務之規定,亦即 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之一方,由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主體轉換為 被扶養之客體。以本件兩造經濟情況,聲請人於95~99年之薪 資所得分別為1,433,700 元、1,596,600 元、1,774,800 元、 1,537,000 元、1,902,600 元,年薪穩定地可達於150 萬元甚 至150 萬元以上之水準,相對人於95~101 年之薪資所得分別 為1,001,498 元、1,056,073 元、1,064,709 元、862,351 元 、1,031,778 元、1,163,361 元、1,224,847 元,年薪穩定地 可達於100 萬元~120 萬元間之水準,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5 ~133 頁)在卷 可稽,聲請人月入雖非相對人抗辯係相對人月入兩倍之高,惟 依照上述平均計算結果,聲請人月入穩定地約為相對人月入之 1 倍半(聲請人95~99年間平均月入為137,412 元,相對人95 ~101年間平均月入為88,150元),茲相對人有匯入若干金額於 相對人名義之「彰銀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且該「彰銀 帳戶」向由聲請人保管使用,暨相對人確實有提供某部車輛供 聲請人載送子女及往返南部婆家,並一度購置鋼琴供本件未成 年子女學習,兩造各依經濟能力高、低,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此時期並無聲請人指摘僅由聲請人1 人單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云云之情形,聲請人以其主觀上受有委屈,認為相對人未體恤 聲請人未家庭付出之貢獻程度,並不能作為法律上請求相對人 返還金錢之理由,即聲請人經濟能力既高於相對人,是其應分 擔之家庭生活費比例本應較相對人為高,又相對人有負擔部分 家庭生活費之情,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本人實 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顯逾依兩造經濟能力、家務分擔等所應 負擔程度之數額,則其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所謂代墊云云之費用 ,應屬無據。
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全係



由聲請人獨立支付,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所謂聲請人自 87年10月(或88年1 月)起及至101 年10月31日止,代墊之含 子女扶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3,675,167 元及其遲延利息 ,全無可採,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件一:聲請人提出之明細表1 份(影印自本院卷第104 ~106 頁)。
附件二:相對人提出之明細表1 份(影印自本院卷第81頁正、反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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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