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015號
TPAA,90,判,1015,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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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九四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其「可換接插腳板之轉接器」係於殼體側壁至少開設一嵌孔與對置之嵌槽,外側壁上凹設一內可滑動地嵌置有卡扣片之滑槽;導電架嵌設於殼體內;插孔蓋覆蓋殼體,插腳板之基板側分別凸設有至少一卡舌與嵌合部,基板底部適當位置處凹設有一卡槽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及功效與其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可更換插腳暨安全結構之插頭與插座」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單電壓或雙電壓之插接器安全結構」新型專利案(改請自第00000000號「單電壓或雙電壓之插接器安全結構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二三六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換言之,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之處分及決定理由中,若存在違誤不當之處,依法均應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方可保障人民之權利及利益並可健全專利法制。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項第二款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核准專利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前述規定可知,兩個相同之專利各別申請時,應以先申請者准予專利,即後申請者應不得准予專利,且新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取得專利,而新型專利之技術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亦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據查暫准公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專利公報公告第三○八



三七○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可換接插腳板之轉接器」(以下簡稱被異議案),有與其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及有與其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且於被異議案申請日前已刊登於專利公報上,且被異議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被異議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得准予專利,茲將證據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理由詳述於后:一、檢視被異議案之技術特徵,可將其大略歸納為:於一殼體(1)背面之側壁上凹設一其內可滑動地嵌置有卡扣片(17)之滑槽,於殼體(1)內嵌設有導電架,於殼體(1)前面覆蓋有具插孔之插孔蓋(2),於殼體(1)之背面側壁(10C)所設之嵌槽(14C)處嵌合有插腳板(3),該插腳板(3)之兩側具有嵌合部(34),此外,於殼體(1)之底部上開設有複數個槽孔(110)(111)(112),以供該導電架上之接觸(15)端容設並外露於其中,藉插腳板(3)與殼體(1)嵌合後,使導電架之接觸(15)端與插腳板(3)之插腳(31)抵接,並藉由一可呈上、下移動之卡扣片(17),以達卡扣目的者。藉由前述之構件及特徵可知被異議案之主要目的在藉由一具有插腳且於兩側具嵌合部之插腳板與殼體背面兩側所設嵌槽做嵌合之組配或更換之動作,而達到可更換不同插腳之插腳板者。二、被異議案之結構特徵及其功效,在其申請日之前即已有相同之專利申請在先且已核准專利,且於被異議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專利申請在先並經核准且公告於專利公報上,故被異議案已不具新穎性,並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茲配合證據詳細說明於后:㈠、查引證一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提出申請,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核准公告,由此可知,被異議案於申請前即已有相同特徵及功效之專利申請在先並已核准,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異議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㈡、由引證一之內容可知其主要之部份特徵為:「其為一種可更換插腳暨安全結構之插頭與插座,其係由插座(100)本體、具插孔之前蓋(110)及插腳板(120)等構件所構成,並於插座(100)內裝設有第一、第二及第三導電架(130)(140)(150),該三導電架(130)(140)150)置入前蓋(110)再套入插座(100)後,則由插座(100)之後孔(101)(102)(103)露出,於插腳板(120)兩側,設有軌板(121),並於插座(100)背面兩側,設有軌槽(105),使插腳板(120)二側之軌板(121)嵌入插座(100)後方所設之軌槽(105)內並達定位時,而使插腳板(120)上之插腳(123)後方之導電片分別與一、第二及第三導電架(130)(140)150)所露出於插座(100)後孔(101)(102)103)之凸緣(131)(151)及導片(141)接觸導通者,同時於插座(100)後方設有一具彈性之U形件(180),並使其未端所設之定位緣(181)由小穿孔(122)露出,而使插腳板(120)達定位者」。另將被異議案之組成構件、技術手段及功能特徵與引證一比較後,即可明顯得知被異議案與引證一係兩完全相同之創作,其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甚至連創作目的及所產生之功效均與引證一完全相同,且並未增進功效,因此,被異議案有違首揭專利法規定已至為明顯。㈢、另由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圖說可知,被異議案所稱習知之轉接器,乃為早期相關業所生產之轉接器,並非設計來讓消費者隨時更換插腳板者,其僅



為生產時易於裝配插腳板之設計,但被異議案卻以此大作文章,被異議案所稱該習知轉接器有更換插腳板之困擾,實為被異議人為使被告誤認被異議案具進步性所捏造不實之比較說明,而被告未為明察,而致造成准予暫准專利之違誤,而事實上,早於被異議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專利申請在先且已核准者(如引證一),因此,被異議案之結構特徵、創作目地及達到該目地之主要具體手段均與引證一完全相同,故像被異議案此種顯而易知之設計根本不具專利之價值,兩相比較後,即可了解被異議案之暫准專利之審查實有違誤,因此,被異議案實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其暫准之專利權應予以撤銷。三、為使鈞院於審理時能對被異議案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一目了然且更易於比對,茲將被異議案與引證一之構件列表並配合附圖一及附圖二比較如后:被異議案 引證一 備註
殼體(1) 插座(100)
插孔蓋(2) 前蓋(110) 均設於前方,具有可供插頭接之插                      孔。插腳板(3) 插腳板(120) 其上均可設有任何規格之插腳。嵌合部(34) 軌板(121) 均設於插腳板之兩側。嵌槽(146)
(14C) 軌槽(105) 均設於殼體(插座)背面之兩側,                     供插腳板嵌入者。槽孔(110) 後孔(101) 均設於殼體(插座背面且位置均相 (111) (102) 同。
(112) (103)
導電架(未編號) 導電架(130) 均設於殼體(插座)背面所開設之 (140) 槽孔(後孔)內。
(150)
接觸端(15) 凸緣(131) 均設於導電架背面,並外露,使插 (151) 腳板與殼體(插座)背面嵌槽(軌
導片(141) 槽)組合後,可與插腳板上之插腳 內端接觸,以導通電源者。
卡扣片(17) U形件(18)
經由前述被異議案與引證一之各主要件列表比較後,可明顯看出被異議案之各主要構件與引證一幾乎完全相同,且創目的、具體之技術內容及所產生之功效亦同,而唯一不同者是被異議案將引證一中所採用之彈性U形件(18)變更為可上、下推移之卡扣片(17),其僅係些微之改變,此種僅藉一可推移之卡扣片作為插腳板卡扣定位之目的之設計及技術,係為具一般知識之技藝人士所當然採用之置換、附加或削減等技術手段,且此變更對創作之目的及效果未產生特別之差異時,則屬僅係一般設計之簡易變更,具有同一性,而被告僅稱被異議案之卡扣片與證據一之U形件扣固插腳板之方式並不相同即稱被異議案與引證一不同實有嚴重違誤,然任何人均知,如被異議案此種些微之改變僅為一簡易之變更者,根本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被異議案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無庸置疑。四、為使鈞院對被異議案與引證一係為兩相同創作之事實更為明瞭,茲由創作之目的、實施該目的之具體技術內容及由該結



果所產生之效果等三要素進行同一性之判斷。㈠、就創作目的而論:被異議案於轉接器之殼體內嵌設有導電架,並使具插腳之插腳板可與殼體之嵌槽嵌合,使插腳板上之插腳與導電架接觸,而達可更換插腳板之目的。而引證一亦於插座內裝設有第一、第二及第三導電架,並於插座上設有軌槽,而使插腳板可嵌入軌槽而與插座結合,並達易於更換不同插腳之插腳板之目的者。因此,由上述可知被異議案之創作目的實與引證一完全相同。㈡、就實施該目的之具體技術內容而論:被異議案於轉接器之殼體內嵌設有導電架,並使導電架之接觸端露出於殼體底部之槽孔外,並於殼體前面覆蓋有一插孔蓋,於殼體之背面側壁上設有嵌槽,以可嵌合插腳板,並使嵌合後之插腳板上之插腳腳與導電架之抵接,並藉一可呈上、下推移之卡扣片,以達卡扣插腳板之目的。而引證一係於插座內裝設有第一、第二及第三導電架,並使該三導電架凸緣部由插座之後孔露出,於插座之前方則組設一前蓋(即具插之前蓋),於插座之背面兩側設有軌槽,以供兩側具軌板之插腳板嵌合者,此外,並藉由一具定位緣之彈性U形件,於插腳板與插座嵌合後並達定位時,則藉該U形件之定位緣予以卡住,並輕壓該U形件之定位緣部,即可輕易將插腳板推出者。由上述之比較說明可明顯得知,被異議案之具體技術內容實與引證一完全相同。㈢、就所產生之效果而論:被異議案之設計,係具可依所需更換不同插腳之插腳板之功效。而引證一之設計,亦具可依所需更換不同插腳之插腳板之功效。因此,被異議案之功效實與引證一完全相同。由上述三要素比較可知,被異議案之創作與引證一為完全相同之創作,因此,被異議案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由上述 鈞院對新型專利於實務審查之見解,已再次證明被異議案之各主要構件已如前述列表所示與引證一係幾乎完全相同,其中僅做為將插腳板定位之元件(卡扣片及U形件)略有差異,但被異議案之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均與引證一相同。又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七○四號判決載述有:「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申請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趣旨遺即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故由上述三要素之比較及行政法院對新型專利於實務審查之見解,即可證被異議案已違反首揭專利法之規定,其暫准之專利權應予以撤銷,因此,一再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之處分實有違誤不當。五、次查,於被異議案申請日之前已有相同之專利申請在先,如第00000000號「單電壓或雙電壓之插接器安全結構及其方法」(以下稱引證三),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申請,引證三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改請新型專利,其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號(以下簡稱引證二),引證二目前已核准並編列為新型第一三九五二五號專利,由引證三及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及第十圖、第十A圖、第十B圖及第十C圖可知其主要特徵為:「於插座(11)之體座(10)之背面,設有L形導軌(105)及導槽(106),並設有三角斜形卡板(107),該卡板(107)之下具有彈性件(1071),促使卡板(107)可時常伸縮自如於上效應。目於插座(11)後座上設有三個貫通的槽孔(1113),在槽孔(1113)分別露出導電架(111),而在N極與L極的導電架(111)上,分別鉚合有一斜坡形彈片(1114),又於E槽的接地架上,亦同合斜坡形彈片(1114),經此設計於當有一插腳板(120)之左



右內側設有凸形導條(121),穿入導軌(105)與導槽(106)之中,而作往下推移(如第十A圖)至底處(如第十B圖)此時插腳板(120)的插腳(123)之底點(1231)已分別銜接導通導電架(11)上之鉚合斜坡形彈片(1114),而插腳板(120)上之卡板孔(1207)予該體座(10)上的三角形卡板(107)進入而卡住。若欲更換另一種插腳板(120)時,可從卡板孔(1207)壓退卡板(107),並順手往上推移即可釋放插腳板(120)。」由前述可知,被異議案之特徵與引證三及引證二之特徵其無論創作之目的、具體之技術內容及所產生之效果係完全相同,相信由前所述引證三及引證二之內容,可明顯看出被異議案之特徵並非首創,且未具進步性,而引證三及引證二之申請日早於被異議案,故被異議案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被異議案暫准之專利權應予撤銷。六、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二三六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其前段亦述及:「異議附件三(即引證一)為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申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公告之第二六○三二八號「可更換插腳暨安全結構之插頭與插座」專利案,其插座內雖亦裝設有導電架,插腳板可由嵌入軌槽而與插座結合,但其插腳板嵌入插座軌槽達定位時,係藉一具彈性之U型件之定位緣而將插腳板卡扣定位。...」,於此段可知被告亦承認於引證一中亦揭露有與被異議案相同之結構,如「其係由插座殼體(1)、插孔蓋(2)及插腳板(3)等組成構件,於插座殼體(1)側壁(12b)及(12c)上開設有嵌槽(14b)及(14c),並於插座殼體(1)底部所設複數槽孔(110)(111)(112),於其內裝設有導電架,該些導電架之接觸端係露出於各槽孔(110)(111)(112),使插腳板(3)二側之如軌板之嵌合部(34)嵌入插座後方所設之嵌槽(14b)(14c)內並達定位時,而使導電架之接觸端(15)與插腳板(3)上之插腳(31)抵接者...等主要結構特徵、操作使用方法及功效均相同」,但被告卻未對此些被異議案與引證一間存在相同之主要特徵加以比較說明,僅簡略的及含糊略過,最後卻以:「引證一之插腳板嵌入插座軌槽達定時,係藉一具彈性之U型件之定位緣將插腳板上扣定位,而被異議案之插腳板係將卡扣片推移至其頂端之卡止舌嵌入插腳板係將卡扣片推移至其頂端之卡止舌嵌入插腳板之卡槽內,而使插腳板卡扣定位」等語,即稱被異議案與引證一之結構並不相同,而被異議案所設之上述大部份之主要構件(如使插腳板二側之如軌板之嵌合部嵌入插座後方所設之嵌槽內並達定位時,而使導電架之接觸端與插腳板上之插腳抵接者...等主要結構特徵),難道此些存在於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構件與引證一之主要特徵不同嗎?而被異議案所使用將插腳板定位之卡扣片僅為其中一構件,而被異議案之大部份構件均與引證一完全相同,而被異議案僅係將引證一之「彈性U型件」修改為「卡扣片」而已,而此係為具一般知識技藝人士所當然採用之置換、附加或削減等技術手段,且其創作目的及功效並未產生等別之差異。且被異議案之插腳板於嵌入插座背面所設之嵌槽達定位時,必須將該卡扣片推移,方可使插腳板達扣固定位之效果。而引證一之插腳板嵌入插座背面所設之軌槽後並達定位時,該彈性U型件將產生自動將插腳板卡扣定位之效果。故被異議案以「卡扣片」將插腳板定位與引證一以「彈性U型件」將插腳板定位係為等效之設計,且被告與經濟部均僅以被異議案之「卡扣片」與引證一之「彈性U型件」不同而認為被異議案與引證一不同,而無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此種



對於新型專利之審定觀念實不符吾國專利法之規定,並與行政法院實務審查之見解相互抵觸。因此,被異議案僅將證據一之「彈性U型件」變更為「卡扣片」係為一種「簡易置換」之手段,並未具功效上之增進,根本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況被異議案所採用可推移卡扣片設計,早已被廣泛使用於早期之「呼叫器」之電池蓋之鎖固用推移片,根本不具「新穎性」,再由附件六可知,被告再以相同之審查方式審查了引證三及引證二,其違誤之情形至為明顯,懇請鈞院能予以詳察,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又由上述被告對兩新型專利是否相同之審查標準可知,若依被告之審查觀點,那麼任何人均可將他人之專利之其中一構件進行簡易之置換、附加或消減後,均可再取得專利,如此種嚴重破壞國內專利法制,而致紛爭四起之審查觀點,應適時予以糾正。另參閱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理由前段可知,該部比被告更公正之處,即為該部已承認被異議與異議附件三、四、五均為可更換插腳板之轉接器,屬同一技術領域,且均為利用具有不同插腳之插腳板與殼體背面所設之嵌槽,做嵌合之組裝或拆卸而達可更換不同插腳板之功能,係案案之結構亦具有嵌設於殼體內之導電架及插孔蓋、插腳板等習知元件,...。故由上述決定理由可知被異議案中所採用:「於殼體背面設有嵌槽,以可供一具有不同插腳之插腳板與殼體背面之嵌槽,做嵌合之組裝或拆卸而達可更換不同插腳板之結構特徵及功能均為習知構件,且被異議案所嵌設於殼體內之導電架及插孔蓋、插腳板等亦為習知構件,換言之,既然此些構件均為習知之構件設計,且均揭露於異議附件三、四、五中,因此,如被異議案此些習知構件依法應不得為其專利之訴,求但原告之此點置疑於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中均隻字未提,而顯然可知,於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幾乎早已揭露被異議案之所有構件及技術,而其中僅被異議案之「卡扣片」與引證一之「彈性U型件」略有不同,但被告確將所有已揭露於引證一中之構件特徵,再次的准予被異議案專利,此已違反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被告之處分實有違誤不當。八、再者,於判斷新型創作技術思想之同一性時,應就被具體化成物品之技術思想予以比較,換言之,不應觀察單一構件或脫離物品之技術思想,而應就與物品之關連來判斷新型創作之同一性。即,若某創作其技術內容做部份變更,而達成此變更所運用之具體化手段,係為具一般知識之技藝人士所當然採用之置換、附加或削減等技術手段,且此變更對創作之目的及效果未產生特別之差異時,則屬僅係一般設計之簡易變更,具有同一性,而被告或許將稱被異議案具如何之改變及具有如何之效果,然其些微之改變僅一簡易之變更者,根本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被異議案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九、原告為開闢及插座等產品之專業設計及製造之業者,此種可更換不同插腳之插腳板之轉接器係為原告首先創作,但不肖之業者則處心積慮意圖以不道德及不正當之手段仿製極為相似之偽造品充斥市面,損及消費者及原告之利益。原告已一再述明,為求慎重及不損及他人權益起見,已先將關係人依被異議案之特徵所實施之成品,送請司法院認可之專業專利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以被異議案第00000000號之專利特徵實施之實品與引證一之專利特徵進行比較鑑定分析,且前述專業專利侵害鑑定機關之鑑定標準均參照被告出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所載之鑑定基準,且經鑑定結果,認為「該被異議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於「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所述「鑑定內容及結論」即可了解,由此可明顯看出被異議案(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及構件特徵均與引證一相同,故被異議案違首揭專利法規定至為明顯,其暫准



之專利權實應撤銷。但訴願決定機關卻於其決定理由中述及:「專利權之給予與撤銷」為專利法賦與行政機關之權責,而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係供司法機關處理「專利權侵害」案件之諮詢機關,兩者各有所司,初不容混為一談。況專利之侵權鑑定係以專利權案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判斷「待鑑定物」之構造是否落於該專利權範圍內,所依據之判斷法則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而專利權之撤銷(異議、舉發)係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依所提之異議證據揭露之習知技術判斷系爭案是否符合「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故兩者判斷之基準亦不相同,是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稱為系爭案樣品與異議附件三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為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尚無拘束專利專責機關及行政救濟機關之效力,併此指明。」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於其再訴願決定書中重執上述之理由,但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對「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之內容加以討論並說明其不被接受之原因或該「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存在有不被接受之事實,此皆為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不當決定理由之一。原告亦深知由司法院認可「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所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無拘束專利專責機關及行政救濟機關效率,原告提出此「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之意旨在提供專利專責機關及行政救濟機關做為參考,盼能使任何專利救濟案之結果更趨於一致性及公平性,但對於經濟部及行政院所稱:「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係供司法機關處理「專利權侵害」案件之諮詢機構,與專利行政機關兩者各有所司,不容混為一談,此種說法實令原告甚至眾多專利權人不解,姑且不論原告於前各項所述被異議案違反首揭專利法一事,僅就「專利專責機關」與「侵害鑑定專業機關」而論,兩者對專利案是否具相似性(即新穎性及進步性)應有一致之見解,倘偌一件創作與另一件申請在先或公開在先之專利具有相當程度之相同性,那麼該創作即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根本不符專利法之要件,因此,無論「專利專責機關」或「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以何種方式或要件來審定兩件專利是否相同,其均以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較之重點,因此,「專利專責機關」與「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應有一致之審定標準,而應排除「各執已見」及「互不相干」之情形,方可使吾國專利法制更為健全而不致混亂及紛爭四起,況「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侵害鑑定係以專利權案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判斷「待鑑定物」之構造是否落於該專利範圍中,則該「待鑑定物」即與該專利權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有「侵權」之情形,而此種情形應可換另一角度稱該「待鑑定物」物之主要技術及構件特徵與該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由「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可知該「待鑑定物」即為依系爭案專利範圍所實施之實品,將該實品被異議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加以比較,即不難發現於「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圖式所示之該「待鑑定物」與被異議案專利範圍所述之專利特徵與實品,實為同一特徵之物品,且將新型第一○六六一八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即異議附件三)與待鑑定物(即系爭案之成品)所進行各構件之比較分析,即可得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構件與異議附件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幾乎完全相同之事實,而此不爭之事實不容經濟部所稱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由侵權鑑定專業機構所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尚無拘束專利專責機關及行政救濟機關之效力等語加以否認及不採,況且不論司法院所認可之各「侵權鑑定專業機構」所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與專利專責機關及行政救



濟機關間之拘束與否,就異議附件三申請專利範圍與系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比較結果,被異議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形已顯露無遺,而被異議案有違首揭專利法規定則至為明顯。由上可知,「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即為依被異議案專利範圍所實施之實品,該「待鑑定物」既為依系爭案專利範圍所實施之實品,那麼該實品既已於「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被鑑定為其技術特徵與新型第一○六六一八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即可證明被異議案之技術特徵與該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在此種事實下,無論是以「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或「專利專責機關」之鑑定方式應有一致之結果。另由上述「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圖式所示之該「待鑑定物」與被異議案專利範圍所述之專利特徵與實品,實為同一特徵之物品之事實可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所述「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載待鑑定物品係市售之SS品牌萬用插座(AA009),與本案無關...」之答辯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如被告此種不負責任之審查態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且被告亦未對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載待鑑定物品係市售之SS品牌萬用插座(AA009)與被異議案及引證一、二、三進行比較及討論,且未述明其不被接受或與本案無關之理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不當。再者,若如經濟部所稱,司法院所認可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與專利專責機關與行政救濟機關各有所司,不容混為一談,而「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又係為供司法機關處理「專利權侵害」案件之諮詢機構與專利專責機關及行政救濟機關看法不同,那麼將有許多「冤判」及「冤獄」之事件發生,實非鈞院及萬民所樂見。十、綜前所述,被異議案(系爭案)之構件特徵及功效實與引證一、二及三完全相同,且規納以上各點,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存在有如后之違誤:㈠、被異議案之構件特徵及功效幾乎含括了引證一、二及三之所有構件之事實,而被告卻重複准予被異議案專利。㈡、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詳細加以討論却未討論,致無法證明「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與被異議案無關並與該實品不同。㈢、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應參考之證據「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之內容未參考,且未敍明其不被接受之理由。十一、另該專利專責機關之專利審定書(88)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三二五五七號中即明確指出,該被異議案「無線電接收電檢波電路」被異議案號00000000P○一之被異議理由書中之證據附件三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之專利侵權報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出具),其中該檢附證據附件三為待鑑定物電路圖,該電路圖所揭與引證案相同。該引證案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據上論結,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審定如主文「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由上述可知,被告於審查案件之過程,設有不同之兩種標準,因此其於審定書中所持之理由難令人信服。又原告提出此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之意旨在提供專利專責機關及行政救濟機關為參考,盼能使任何專利救濟案之結果更趨於一致性及公正性,但對於經濟部及行政院所稱:「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係供司法機關處理專利權侵害案件之諮詢機構,與專利行政機關兩者各有所司,不容混為一談,此種說法實令原告甚至眾多專利權人不解」。綜上所述,被異議案已違反首揭專利之規定,已昭然若揭,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為此請判決將本案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令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理由主要謂系爭案所使用將插腳板定位之卡扣片僅為其中一構件,而系爭案之大部分構件均與引證一完全相同,而系爭案僅係將引證一之「彈性U型件」修改為「卡扣片」而已,而此係為具一般知識技藝人士所當然採用之置換、附加或削減等技術手段,且其創作目的及功效並未產生特別之差異,系爭案之構件特徵及功效實與引證一、二及三完全相同。再依「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系爭案第00000000號之專利特徵實施之實品與引證一新型專利案之專利特徵進行比較鑑定分析,認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由此可明顯看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及構件特徵均與引證一相同云云。二、事實上,系爭案「可換接插腳板之轉接器」其構造中雖有嵌設於殼體內之導電架,及與殼體嵌合之插腳板為基板及暨設於基板上之多數個插腳所組成等習知部分,但系爭案為使換接插腳板時無需任何工具輔助,而在殼體一外側壁上凹設一其內可滑動地嵌置有卡扣片之滑槽,及在插腳板基板底部凹設一卡槽,在將卡扣片向上推移時其頂端之卡止舌可嵌入該卡槽等之構造,與異議附件三引證案(引證一)之藉一具彈性之U形件之定位緣而將插腳板卡扣定位,或與異議附件四、五引證案(引證三、二)之插腳板由其上之卡板孔予該體座上的三角形卡板進入而卡住等之構造皆不相同,實難稱與系爭案係同一創作,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三、另系爭案並非如原告理由所稱僅係將「彈性U型件」修改為「卡扣片」而已,實際上該「彈性U型件」與系爭案之「卡扣片」在形狀、構造上完全不同,在與其它之配合構造甚至裝設位置等亦完全不同,故並非一種「簡易置換」,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四、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報告」,係針對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一○六六一八號)申請專利範圍與SS品牌萬用插座(AA006及AA009)待鑑定物品之異同比較。綜觀該鑑定報告結論雖為「相同」,惟其內容之列表比較,並未針對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第二導電架設有一具定位緣之U形件,藉之卡固於該插座之小穿孔構成,與待鑑定物品所具卡扣片構成、作用詳加比對;又該非針對系爭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創作標的特徵而為之比較,並不足為探究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故原告理由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者。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可換接插腳板之轉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引證一之插座內雖裝設有導電架,插腳板可嵌入軌槽而與插座結合,但其插腳板嵌入插座軌槽定位時,係藉一具彈性之U形件定位緣將插腳板卡扣定位。引證二之之插腳板係由其上之卡板孔予體座上之三角形卡板進入而卡住。該二案插腳板與殼體之組裝構造,與本案令插腳



板之卡舌與嵌合部分別進入殼體上之嵌孔及嵌槽後,將卡扣片推移至其頂端之卡止舌嵌入插腳板之卡槽者,並不相同,引證諸案不足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亦難稱與本案係同一創作,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本案創作目的、技術內容及功效均與引證一及二相同,本案僅係將引證一之彈性U形件修改為卡扣片,為該項技藝人士易於達成之簡易置換,況該卡扣片設計早已廣泛使用於呼叫器電池蓋之鎖固用推移片。㈡、本案插腳板於嵌入插座背面所設之嵌槽定位時,須將卡扣片推移方可使插腳板扣固定位,引證一之彈性U形件則能自動將插腳板卡扣定位,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認本案技術特徵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本案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查:㈠、本案與引證一及二均為可更換腳板之轉接器,利用具有不同插腳之插腳板與殼體背面所設嵌槽作嵌合之組裝或拆卸,而達可更換不同插腳板之功能。本案雖具有嵌設於殼體內之導電架及插孔蓋插腳板等習知構件,但其在殼體外側上凹設一可滑動嵌置之卡扣片滑槽,在接腳板基板底部凹設一卡槽,利用卡扣片作嵌固或釋放之構造,與引證一利用彈性U形件之定位緣將插腳板卡扣定位,或引證二利用殼體座之三角形卡板與插腳板卡扣之構造,於空間位置、形狀及結合方式均顯有不同,並非同一創作,亦非簡易變更設計或置換可得,且本案於更換插腳板時僅須滑動卡扣片,毋須工具輔助,較引證一及二須輔以工具下壓U形件或卡板始可更換者為優,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一及二不足證明有原告主張不得專利之事由。㈡、專利權之給予與撤銷,為專利法賦與專利專責機關之權責,而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係供司法機關處理專利權侵害案件之諮詢機構,兩者各有所司,不容混為一談,況專利之侵權鑑定係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判斷待鑑定物之構造是否落於該專利權範圍內,所依據之判斷法則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等,而專利權之撤銷(異議、舉發)係依所提證據揭露之技術,判斷專利案是否符合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其判斷基準並不相同。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報告」,係針對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一○六六一八號)申請專利範圍與SS品牌萬用插座(AA006及AA009)待鑑定物品之異同比較。綜觀該鑑定報告結論雖為「相同」,惟其內容之列表比較,並未針對第00000000號專利案(本異議案之證據一)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第二導電架設有一具定位緣之U形件,藉之卡固於該插座之小穿孔構成,與待鑑定物品所具卡扣片構成、作用詳加比對;又該非針對本件系爭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創作標的特徵而為之比較,並不足為探究本件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依據。㈢、本件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案在空間之位置形狀、結合方式明顯不同,並非一般設計之簡易變更或置換可得,具困難度,且系爭案於更換插腳板時,不用工具輔助,優於引證案需以工具下壓U型件或卡板始可更換,系爭案具功能上之增進,不能因部分構件為習知而認定其不具進步性,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暨新型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一一號函暨新型專利異議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各乙份附於訴願卷內可



資佐證。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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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