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905號
TPSM,90,台上,3905,200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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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七○○三、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不能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否則致使兩審認定互異之事實並存,自屬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與涂敏惠楊壽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任壇主,乙○○起乩,涂敏惠楊壽榮二人為桌頭,假借太子爺附身,須拿數張蓋好印鑑、簽名之空白支票壓於太子爺神像下面及將現金放於神像後面,其親人方能改運等語,使黃萃蓮陷於錯誤,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其胞姊黃閨秀調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十三至十六號支票九張,另取具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分別置於該神壇太子爺神像下面及後面,嗣乙○○又向黃萃蓮稱支票須流通使用才好,黃萃蓮因而再取得黃閨秀同意將同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十四至十六號支票八張,填寫日期及金額,交由乙○○使用,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向劉鄭淑媛詐取三百萬元,由乙○○以不會寫字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劉鄭淑媛將同附表編號十三之支票偽造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百萬元而完成發票行為,再交劉鄭淑媛收執使用等情。原判決則認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起乩,不知情之涂敏慧楊壽榮為桌頭(以上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乙○○假借太子爺附身,向黃萃蓮詐取前揭支票及現款云云,其所認定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互異,換言之,原審與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揆之首開說明,自不能維持第一審判決。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自屬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同附表編號六支票係上訴人等向黃萃蓮詐取使用,理由亦為相同論斷(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至九行),乃又謂該編號六支票係黃萃蓮自行支付互助會款所使用,上訴人等不成立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七頁),顯屬理由矛盾。(三)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之支票,黃閨秀有無授權填寫金額?若經授權,其金額若干?有無逾越授權範圍?此與上訴人等之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自有傳訊黃閨秀黃萃蓮根究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惟原審猶未為必要之調查,非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即欠缺妥當性。由原判決附表所載各



支票、本票之簽發、使用及提示等情形,黃萃蓮等與上訴人等間似有多年密切而頻繁之金錢往來,其中編號一至十六之支票屬黃閨秀同一帳戶所有,依其號碼似分別出自四本支票簿,編號十三之支票號碼尚在十、十一、十二、十六號支票之前,編號十五、十六號支票既經黃閨秀授權黃萃蓮完成發票行為,由黃萃蓮偕同乙○○持向張林秀娥借款,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提示未兌現,編號十三之支票何獨未經授權?原判決附表各票據交付上訴人等壓在神像下面之時間及先後次序為何?如先前之支票已經交付乙○○使用,甚且兌現,黃閨秀黃萃蓮始再向銀行領取空白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能否謂其等不知支票已被使用?乙○○既明言要使用支票,能否謂係使用詐術?殊堪研酌。原判決於事實尚未澈查釐清前,即採信黃萃蓮等供述為論斷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其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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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