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89號
CHDM,102,訴,989,201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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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緝字第22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瑜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瑜(原名陳素貞)黃泰元(另案通緝中) 前為男女朋友,黃惠湄(另案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448 號判決確定)為黃泰元之姐,陳冠瑜黃泰元黃惠湄擔任珀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珀軒公司)名 義上之負責人,經黃惠湄同意後,交付身份證件與陳冠瑜黃泰元,由陳冠瑜黃泰元持向主管機關登記黃惠湄為址設 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0號1 樓珀軒公司之股東兼 負責人,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黃惠湄因此而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惟黃惠湄未參與珀軒公司任何 營業行為,由陳冠瑜黃泰元使用黃惠湄名義以代表珀軒公 司為一切行為。詎陳冠瑜黃泰元黃惠湄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任由明知 珀軒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不得開立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與其他公司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陳 冠瑜、黃泰元,於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某日止,於 不詳地點,多次將不實之銷貨狀況,填載於如附表所示性質 上屬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珀軒公司統一發票上,交由如附 表所示之營業人即陳冠瑜黃泰元共同經營之合瑜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合瑜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黃泰元)充作進項憑證 使用,並經該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 售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500萬525 元,而幫助納稅義務 人即合瑜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達125 萬28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 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冠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二)證人即珀軒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惠湄、柏軒公司房東黃秋輝 、合瑜公司員工陳思蜜黃泰元之弟黃建豪、柏軒公司記 帳人員曾李桂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第四科談話紀錄。(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 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
⑴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 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黃



泰元、黃惠湄等人所涉之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而言,其等係成立共同正犯, 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公 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 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 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⑶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 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 ,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 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 人之變更,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已刪除連續 犯、牽連犯之規定,且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 ,顯然不利於被告,雖刑法第31條無身分共犯之部分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以行為 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相關刑法法律規定。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 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56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 │發票上所載│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號 │之買受人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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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瑜公司 │93年5 月│ZU00000000 │112,0700元 │5,6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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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3年5 月│ZU00000000 │ 67,3500元 │3,3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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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3年6 月│ZU00000000 │ 54,7500元 │2,7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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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3年6 月│ZU00000000 │ 67,0000元 │3,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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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3年6 月│ZU00000000 │ 87,4350元 │4,3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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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93年6 月│ZU00000000 │ 49,4000元 │2,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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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93年6 月│ZU00000000 │ 51,3000元 │2,5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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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93年6 月│ZU00000000 │ 52,3500元 │2,6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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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93年9 月│BU00000000 │ 79,2500元 │3,9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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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93年9 月│BU00000000 │ 80,0200元 │4,0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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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93年9 月│BU00000000 │ 84,1925元 │4,2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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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93年9 月│BU00000000 │ 89,4520元 │4,4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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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93年9 月│BU00000000 │ 62,0000元 │3,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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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93年9 月│BU00000000 │ 54,6000元 │2,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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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93年10月│BU00000000 │ 84,3900元 │4,2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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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93年10月│BU00000000 │ 86,9250元 │4,3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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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93年10月│BU00000000 │ 84,9320元 │4,2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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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 │114,9500元 │5,7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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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 │122,4500元 │6,1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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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 │145,2900元 │7,26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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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 │121,1920元 │6,0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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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 │ 92,9190元 │4,6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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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 │ 92,0000元 │4,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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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同上 │94年1 月│DU00000000 │ 64,5250元 │3,22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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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同上 │94年1 月│DU00000000 │ 59,8200元 │2,9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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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同上 │94年1 月│DU00000000 │ 42,1200元 │2,1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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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上 │94年2 月│DU00000000 │ 77,4500元 │3,8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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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同上 │94年2 月│DU00000000 │ 76,9200元 │3,8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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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同上 │94年2 月│DU00000000 │ 69,3800元 │3,4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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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同上 │94年2 月│DU00000000 │ 68,9400元 │3,4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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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同上 │94年2 月│DU00000000 │ 54,7000元 │2,7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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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同上 │94年2 月│DU00000000 │ 49,9800元 │2,4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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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500,0525元│125,00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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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珀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