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租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2號
CYDV,103,訴,102,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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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江火旺
被   告 葉信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租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承租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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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