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2號
CYDM,102,交訴,2,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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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讚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陳山峰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
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山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明讚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長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甲大貨車)受僱不特定人載運貨物之方式賺取 報酬,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晚間某時許,受僱他人駕駛甲大貨車載運雞隻送往位於嘉義 縣義竹鄉平溪村嘉二五線公路四點五公里某處、北向車道旁 之偉良畜牧場,嗣於同日晚間七時某分許,斯時已屬夜間、 天色昏暗之際,吳明讚卸載雞隻完畢,甫將甲大貨車駛出偉 良畜牧場、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前行約二十七點五公尺, 因思及尚有一條綑紮雞籠之繩索漏未帶走需停車返回偉良畜 牧場拿取,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 漏未關上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以致開啟之停車燈光受到遮掩 ,警示作用大幅降低,即輕率將甲大貨車停放在該處。適有 陳山峰(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其妻溫秋芬,沿上開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 時十七分許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三十、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駛,迨 發現吳明讚停放在該處之甲大貨車,已然煞、閃不及,自後 直接撞擊甲大貨車之左側車尾,陳山峰當場受有臉部與左臉 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眼球鈍傷等傷害;溫 秋芬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及胸部、腹部挫傷併胸、腹部內出



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不治 死亡。嗣吳明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 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山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及溫秋芬之夫陳山峰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一七八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揭 時間、地點受僱他人無照駕駛甲大貨車載運雞隻,期間因 故停車,然未緊靠道路右側暫停,雖有開啟停車燈光,但 未關上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以致停車燈光受到遮掩之疏失 釀成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山峰、被害人 溫秋芬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死亡結果,其應 負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七至八頁,相卷 第二四至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正、反面、第一八九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山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伊妻,駛抵肇 事地點有輛甲大貨車停放於路旁,但因該車輛後車斗尾門



放下來蓋住後車燈,車後未做任何警示措施,伊發現時已 來不及,就直接自後撞擊甲大貨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伊與伊妻都受重傷、伊妻送醫後不治死亡等語(見警 卷第二至四頁,相卷第二三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陳家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天色昏暗,吳明 讚駕駛甲大貨車從偉良畜牧場開出來之後,究竟是慢慢行 駛中亦或是停在路邊,伊無法確定,但當時吳明讚所駕駛 之甲大貨車確定有開大燈、警示燈,只是警示燈遭放下來 之後車斗尾門遮住而不甚明顯,嗣後陳山峰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就從後面駛來直接撞擊甲大貨車車尾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反面至一三八頁),均大致相 符。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係「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 十七分許」,此為被告吳明讚所不爭執,參酌嘉義縣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本件車禍報案時間係登載為「一○一年 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十七分」,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堪信上開時間確為本件 車禍發生時間無訛,而該日之日沒時間為「十八時二十七 分」,有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查得之一○一年日出日 沒時刻表一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則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既已距離日沒時間將近五十分鐘之久,天色應 已昏暗,係屬夜間無疑。其次,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嘉二 五線公路四點五公里處路段兩旁固設有路燈,並均正常運 作,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即已點燃等情,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義 字第○○○○○○○○○○號函、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一○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義鄉建字第○○○○○○○○○○號函 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二五頁),然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兩旁恰均未設置路燈,最接近車禍發 生地點之路燈,分別係安裝在距離車禍發生地點北側五十 四點五公尺、南側四十七點八公尺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光線欄位因而勾選「夜間無照明」等節,亦 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嘉布警偵字 第○○○○○○○○○○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肇事現場 與路燈位置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二一八至二二三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屬無照明 設備之路段,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吳明讚所駕駛甲大貨車於案發當時之停放位置,右 側車身距離路面邊緣約一點四公尺、左側車身距離中間分 向線約一點三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



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一一、一四頁),顯見被 告吳明讚於案發當時未緊靠道路右側暫停,而幾係將甲大 貨車停放在該車道中央處至明。再經警採集被告陳山峰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疑似撞擊點漆片,及甲大貨 車後車斗尾門內、外面疑似撞擊點漆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比對分析結果,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頭撞擊點 漆片與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內面(即尾門放下之情形)疑 似撞擊點漆片成分相似、與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外面(即 尾門關上之情形)疑似撞擊點漆片成分不相似等節,有嘉 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內含:勘察採證同意書二 紙、嘉義縣警察局證物清單二紙、勘察採證照片二十七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 字第○○○○○○○○○○號、一○二年九月四日刑鑑字 第○○○○○○○○○○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八至三○頁、第三六至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 五六頁反面),足徵被告吳明讚於案發當時係將甲大貨車 後車斗放下、並未關上;而甲大貨車後車斗之尾門若是放 下,該尾門門板之長度、寬度即會完全遮蓋甲大貨車車尾 車燈所在位置一情,亦有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關上、放下 觀察照片二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二三、二六頁下方照片 ),稽上以觀,被告吳明讚在夜間天色昏暗、道路無照明 之際,未將甲大貨車後車斗尾門關上,致甲大貨車之車尾 燈光受到遮掩,自將大幅降低停車燈光發揮警示後車、俾 讓後車辨識前方物體、防免碰撞之功能。
(四)告訴人陳山峰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與左臉撕裂傷、左前臂 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眼球鈍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一○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八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被害人 溫秋芬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挫傷、及胸部、腹部挫傷併 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於 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節,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 驗照片八張存卷可考(見相卷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三 ○至四○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一○一年八月二十日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四一頁)。(五)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 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明讚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 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紙可參(見警卷第一 九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明讚竟未注意將甲 大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雖有開啟停車燈光,然未將甲 大貨車之後車斗尾門關起以致停車燈光受到遮掩,造成停 車燈光警示後車、避免後車發生碰撞之功能大幅減低,進 而肇事,被告吳明讚之駕駛行為顯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陳山峰、被害人溫秋芬 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死亡 結果,是被告吳明讚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山峰、被害人 溫秋芬上揭傷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綜上各節,被告吳明讚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山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山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溫秋芬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及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二三九頁),核與證人林 家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陳山峰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都沒有煞車,就直接撞過來,撞到吳明讚所駕駛甲大 貨車之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七頁)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八至二八頁),及上 揭被害人溫秋芬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陳山峰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陳山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初雖曾否認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當時證人陳家進駕駛車牌 號碼○○○-0○號大貨車(下稱乙大貨車)倒車進入偉 良畜牧場,乙大貨車車身佔據伊行向車道,遮住伊前方視 線,加上當時是夜間、天色昏暗、路燈又尚未點燃,致伊 未能看見前方停有吳明讚所駕駛之甲大貨車,迨伊駕車越 過中間分向線超越乙大貨車駛回原車道再看到被告吳明讚



所駕駛之甲大貨車就停在前方時,已不足時間可以反應煞 車、閃避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家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駕駛乙大貨車暫停 在偉良畜牧場前方道路路旁,等待吳明讚將甲大貨車駛出 後要進入偉良畜牧場,當時伊有開大燈、警示燈,乙大貨 車車頭與吳明讚駕駛之甲大貨車車頭相反(按:即乙大貨 車車頭係朝南),吳明讚是停在其行向車道,伊係停在伊 行向車道,車禍發生當時,伊駕駛乙大貨車仍在路旁等待 ,是在車禍發生之後才倒車將乙大貨車駛進偉良畜牧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核與被告陳山峰上 開辯稱內容已有不侔,被告陳山峰上開所辯遭乙大貨車佔 據車道遮擋視線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陳山峰辯 護人所提出到場進行救護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到乙大 貨車倒車進入偉良畜牧場之翻拍照片二張,然此無法究明 乙大貨車是車禍發生之前、抑或之後駛入該畜牧場,且此 無關被告陳山峰之過失責任成立與否(詳下述),本院爰 不就此為認定,附此敘明】。
⒉縱若屬實,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大貨車 車頭與偉良畜牧場出口處北端邊緣之直線距離約二十七點 五公尺、車尾與偉良畜牧場出口處北端邊緣之直線距離約 十九點四公尺,是被告陳山峰駕車越過正倒車進入偉良畜 牧場出口處之乙大貨車而得排除視線遭遮擋之情形後,其 與吳明讚所駕駛停放之甲大貨車車尾距離仍應有十九點四 公尺一節,首堪認定。其次,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 九日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 覽表」所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而一 時速四十公里之車輛,反應距離約為八點三二公尺,在使 用年限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行駛,煞車距離約為九 公尺,換言之,時速四十公里之車輛,期待駕駛人於發現 危險後,採取安全措施以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為十七點三 二公尺,則以被告陳山峰車禍發生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三 十、四十公里,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相卷第 二三頁),被告陳山峰駕車越過乙大貨車後發現甲大貨車 停在前方之時,其能夠反應且避開危險之合理距離至多僅 需十七點三二公尺。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雖屬夜間、 天色昏暗,車禍發生地點道路兩旁又未設置路燈,光線確 屬不甚明亮,然除車禍發生地點以外,上開嘉二五線公路 四點五公里處路段兩旁均設有路燈,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均 已點燃等情,述之如前,稽之被告吳明讚所駕駛之甲大貨



車、證人陳家進所駕駛之乙大貨車案發當時均有開啟大燈 、警示燈(被告吳明讚車尾燈固遭後車斗尾門遮蓋,但因 該尾門僅屬一片式門板,並未完全圍繞、包覆車尾燈,是 被告吳明讚所開啟甲大貨車之車尾燈光,仍可發揮某種程 度顯示車輛位置作用),被告陳山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亦有開啟大燈,聚合發揮作用之後,車禍發生時、地 之光線應已足夠讓被告陳山峰看見、發現被告吳明讚所駕 駛之甲大貨車停放在前此一情況,此從證人陳家進於本院 審理中結稱:當時現場之能見度超過十公尺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亦足證之。準此,被告陳山峰駕車 越過乙大貨車後視線所及得以發現甲大貨車而能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位置,距離甲大貨車車尾既仍有十九點四公尺 ,大於所需之十七點三二公尺,此一距離顯已足使被告陳 山峰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閃措施,其上開所辯不足 時間可以反應煞車、閃避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山峰係合法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此業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 是其於駕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嘉二五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已 如上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山峰竟疏未注意道 路前方停有甲大貨車,未採取任何煞停措施,直接自後撞 擊甲大貨車車尾,以致肇事,被告陳山峰之駕駛行為顯違 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溫秋芬係 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山峰上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溫秋芬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各節,被告陳山峰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山峰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明讚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吳明讚未注意將甲大貨車靠緊道路右 側停放,且在夜間無照明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未注意保 持停車燈光完整發揮警示後車功用,而被告陳山峰駕車行經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行進中未及察覺被告吳 明讚停放在前之甲大貨車,進而發生撞擊所致,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茲再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之光線,既已足夠讓 被告陳山峰看見、發現被告吳明讚所駕駛之甲大貨車停放在 前此一情況,亦據論述如上,本院因而認定被告陳山峰上開 駕駛過失行為應係肇事主因,被告吳明讚上開駕駛過失行為



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吳明讚所駕駛甲大貨車停於夜 間無照明路段,若正常狀況下行駛,由後駛至之汽車駕駛人 ,明顯可看見甲大貨車停於該處,則被告陳山峰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甲大貨車左後車尾肇事,為肇事主因; 被告吳明讚無照駕駛甲大貨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未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一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嘉雲鑑一○一○九○四字第一○一五六 一○三三八號函一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三九至四○頁), 同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吳明讚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明讚平日以駕駛甲大貨車受僱不特定人 載運貨物之方式賺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吳明讚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一八八頁反面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吳明讚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 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明 讚未曾考取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七頁),被告吳明讚無 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被告吳明讚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陳山峰受傷、被害人溫秋芬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是核被告吳明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無 照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無照駕車 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吳明讚僅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 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 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吳明讚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一 七七頁)。
(三)被告吳明讚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山峰受傷、 被害人溫秋芬死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無照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四)被告吳明讚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前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一 份在卷可按,參以其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 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讚明知無駕駛執 照不得駕車,竟仍為謀工作報酬,而駕車載運貨物,又未 善盡注意義務,除未緊靠道路右側暫停外,復於夜間、無 照明設備、視線較差路段,未確保停車燈光完整發揮警示 功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陳山峰因而受傷、 被害人溫秋芬因而傷重死亡,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陳 山峰駕車搭載被害人溫秋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 失,經衡被告吳明讚過失程度較低於告訴人陳山峰,為肇 事次因;被告吳明讚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陳山峰和解,並 嘗試提出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不包含告訴 人陳山峰已領取之強制險二百萬元),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落差過大,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事件處 理情形陳報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吳明讚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固一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終仍能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末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悟,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兼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已婚、育有四名 子女、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八 九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陳山峰部分:
(一)核被告陳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 失致死罪。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係經嘉義縣消防局轉報一一○ 後而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員警許慶村據報 到場處理,員警許慶村抵達現場時,僅發現被告吳明讚在 場,予以詢問後,被告吳明讚即坦承肇事甲大貨車係其駕 駛,並稱:另一肇事車輛KC-二三八八號自用小貨車之 駕駛陳山峰及乘客溫秋芬均已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並 未留在現場等情,為被告陳山峰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一份,及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見相 卷第三頁)存卷可考,足見員警許慶村於車禍事故發生當 日即已知悉被告陳山峰涉有上開過失犯行,則被告陳山峰 嗣後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警 詢過程當中雖向檢察官、員警坦認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者,即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要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山峰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 ,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車禍,除 致自己受有前揭傷害之外,並造成被害人溫秋芬傷重不治 死亡,雖被告吳明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 告陳山峰之過失程度較高,為肇事主因;又被告陳山峰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固曾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然終亦已於 程序之末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村長、已婚(其配偶即被害人溫秋芬已於本 件車禍事故中死亡)、育有四名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再考量被 告陳山峰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其在本件車禍當中痛失其配偶,心中哀慟逾恒,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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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