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36號
NTDM,102,易,436,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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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紹記
選任辯護人 詹宏志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紹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紹記平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00號之住 處飼養黑狗1隻、白狗2隻,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應加以適 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管束 ,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隨意奔跑,適王秀英於民國102 年2月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女 兒夏○○(9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址前上坡道路 ,遭温紹記所飼養之上開3隻狗追逐,其中2隻白狗更撞及該 機車前輪,王秀英因而重心不穩,致該機車衝入路旁深約 2.2 公尺之水溝中,王秀英因而右側橈骨、尺骨上端開放性 骨折及右側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3根肋骨開放 性骨折,應予更正)、全身多處擦傷,夏○○則受有右前臂 壓傷、右踝壓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秀英、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英、證人夏福順張素滿、許財政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鄰居張素滿等人所書立之證明書 ,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 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 、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



,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 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 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 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 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 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94年度台 上字第3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 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 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 ,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 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 得作為證據。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王秀英、 夏○○到庭接受訊問,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命具結固無違 法可言,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均係有關 犯罪事實之陳述,卻未踐行人證之法定具結義務,是王秀英 、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爭執部分照片證據之證 明力【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 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住處有飼養黑狗1隻、白狗2隻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家裡有養 3隻狗,2隻白色的比較大隻,一隻是黑色的,平時都有綁, 養狗是用來驅離陌生人云云。另辯護人則以:案發現場係上 坡路段,不僅坡度極陡,且適逢過彎路段,告訴人王秀英騎 車經該處,後座復搭載其女夏○○,因自己重心不穩,掉落 溝渠並非難以想像,又案發時告訴人有大聲呼救,被告之妻 曾自屋內衝出至現場協助搭救,依當時拍攝之照片現場僅有 被害人所飼養之黑狗1隻,並未有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在場, 顯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當時應係綁定於住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英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車子已經騎超 過被告家門口一點點,當時被告家大門的鐵門沒有關,被告 所飼養的3隻狗突然衝出來,2隻白色的狗在前面,3隻狗幾



乎在一起,是2隻白色的狗撞到伊機車前輪,伊感覺到狗有 撞到機車前輪,當時伊載小孩,時速大約10幾公里,且機車 在上坡不能停,伊就繼續往前騎,小狗就追上來回頭往機車 前輪撞,狗撞擊的力道很大,所以機車偏掉直接掉到左邊的 水溝,連車帶人跌到水溝,然後伊打電話向伊先生夏福順求 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 夏福順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家後面工作,伊太太王秀 英打電話給伊,說她和伊女兒被狗撞到水溝裡面,手斷掉沒 有辦法動,伊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打電話到派出所報 警,之後伊到現場趕快把伊太太和女兒救上來等語相侔(參 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復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長流派出所員警施才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8 日下午5時許,伊有到現場處理王秀英的車禍事件,伊到達 現場時摩托車是掉在水溝,被害人王秀英、夏○○則已經爬 上來,王秀英說她是遭被告家的狗追,但現場沒有看到狗, 伊就依程序處理、照相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 至第121頁正面),是證人王秀英當時騎車搭載證人夏○○ 經過案發地點時,遭被告所飼養犬隻追逐、衝撞機車,致證 人王秀英、夏○○人車跌落水溝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夏○○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媽媽騎車載伊回 家,是靠馬路右邊,不是靠水溝那邊,機車要上(坡)來的 時候,小狗就在裡面有一個門的旁邊叫,後來我們騎上來時 小狗就衝出來,伊坐在後座,看到3隻狗跑出來,2隻白色、 1隻黑色,小狗跑出來之後,伊不清楚狗從前面還是從後面 ,轉到輪胎右邊撞下去,然後就機車跌下去了,小狗是聽到 機車的聲音跑出來,小狗撞機車輪胎的地點是在橋那裡,當 時機車的速度不快,伊認得撞機車的狗是被告所飼養,因為 伊之前走路回家時有看過,有看到狗在叫,也會衝出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反面),況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陳:伊家有養3隻狗,1隻黑色小的,2隻白色的,1 大1 小,伊這3隻狗平常都綁在家裡面,告訴人王秀英當時跟伊 有撞倒狗,但伊的狗沒受傷,而且狗當時都綁在家裡面,沒 有放出來等語(參見警卷第17、18頁)。益徵本件證人王秀 英、夏○○所指稱追撞機車之2隻白色、1隻黑色狗,係被告 所飼養等語,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家裡有養3隻狗,平時都有綁,養狗是用來 驅離陌生人云云。然證人許財政於審理時證稱:去(101 ) 年9月被告養的狗從被告家中衝出來的,伊就拿掃把打那隻 狗,那隻狗就跑到被告家門口,但當時是被告家門關著,後 來被告的太太從家裡出來,問伊為何要打她的狗,伊就說你



的狗追我害伊騎機車跌倒,被告的太太說跌倒是你家的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又證人張素滿亦證稱:去 (101)年農曆12月27日家裡大掃除,伊要騎機車出去到垃 圾的時候,差一點被2隻白狗咬到左後腳跟,當時伊看到被 告的太太從田裡騎摩托車上來,伊跟被告的太太說要將狗綁 起來否則會咬人,但是被告太太說那是鄰居養的狗,然伊要 拿石頭丟狗時,狗就跑到被告太太身邊去,後來伊就去找證 人許財政的太太查證,因為證人許財政家離被告家比較近, 伊就問證人許財政太太那2隻白狗是不是被告家的,證人許 財政太太確認說追伊的那2隻白狗就是被告養的沒有錯等語 。足證被告所飼養的狗,並非隨時均綁定在家中,且有外出 追逐人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伊家裡有養3隻狗,平 時都有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證人王 秀英騎機車搭載證人夏○○由該處道路下坡往上坡以時速約 20公里的速度行駛時,其騎乘狀況平穩;機車跌落水溝處深 約2.16公尺,該處道路坡度約45度,路面寬約4.78公尺(見 本院卷第71頁正面)。以案發處之道路坡度為45度,坡度甚 為陡峭,路面亦不寬,而一般人騎乘機車若遭狗追逐或衝撞 時,容易因失去平衡,而往下坡處滑,是證人王秀英當時騎 機車搭載證人夏○○由該處道路下坡往上坡行駛,因遭被告 所飼養的狗衝撞前輪,因而失去平衡往下坡處滑,致摔落路 旁之溝渠,核與常情無違。
㈤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警 卷第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參見偵卷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參見警卷第26至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 派出所黏貼相片紀錄表3張(參見警卷第31至35頁),是告 訴人王秀英、夏○○乃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追逐、衝撞機車 ,致該機車失去平衡而衝入路旁溝渠而受傷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㈥至證人王阿絨雖證稱:伊是保險業務員,每個月去被告家收 取保費1次,伊去被告家時沒有被狗追過,如果被告不在家 時,門會關著,如果有人在家,狗會綁著等語。然證人王阿 絨每月僅到被告家1次,則被告所飼養的狗是否均有隨時綁 定等情,自非其能所詳知,是證人王阿絨上開證述尚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江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山上的 田裡雖有1隻小黑狗,但均非偵卷第18至20頁這3張照片所示



的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其所為之證述核與本 案之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雖辯以:案發現場係上坡路段,不僅坡度極陡,且 適逢過彎路段,證人王秀英騎車經該處,後座復搭載其女夏 ○○,而因自己重心不穩,掉落溝渠並非難以想像;又案發 時證人王秀英有大聲呼救,被告之妻曾自屋內衝出至現場協 助搭救,依當時拍攝之照片現場僅有被害人所飼養之黑狗1 隻,並未有告所飼養之犬隻在場,顯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當 時應係綁定於住宅等語,純係其臆測之詞,尚無所據。另辯 護人質疑夏○○於為何於偵訊時沒有提到案發經過之細節, 於本院證述時卻能詳述事發經過,認證人夏○○之證詞係受 到其母即證人王秀英之影響、污染。然查:證人夏○○於檢 察官訊問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有3隻狗 跑出來,復觀之證人夏○○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甚為 簡短,對於案發細節並未詳問,而證人夏○○當時年僅10歲 ,自僅能就檢察官之訊問而為回答。又證人夏○○雖證稱來 本院作證前,其母有告訴其案發經過之細節,然從證人夏○ ○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觀之,就有印象之部分,均平實回答, 並無誇飾;未目睹或已不復記憶之部分,則均答以不知道或 不記得,足見證人夏○○應係就其親身經歷、記憶所及而為 證述,堪認證人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虛構證 詞之情形,其前揭證詞之憑信性極高,堪可採憑,併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堪認定。至 辯護人認吳秀琴可證明101年農曆12月27日證人張素滿並未 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追逐、咬傷等情,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業如前述,故無再傳喚吳秀琴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鄰長,社 會生活歷練豐富,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件 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未盡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身體之義務。是其疏未防止家中所飼養之犬隻追逐、衝撞 行經其住處前面道路之機車,因而造成告訴人王秀英、夏○ ○受傷,顯有過失。且本件被告上開疏未防止其所飼養之犬 隻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與告訴人王秀英、夏○○受傷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秀英、夏○○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其前曾擔任鄰長,對於人情事理當有深刻認識與瞭解,竟 仍無視家中犬隻肇禍,不思彌補告訴人傷害,自始否認犯罪 ,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暨其務農,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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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