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670號
TPBA,102,訴,1670,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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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0號
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辜昭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偉君
廖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2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4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7 至8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合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伯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營業稅額30 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發單補徵實際漏稅額300,000 元,並按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實際所 漏稅額300,000 元處1 倍之罰鍰300,000 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6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159 4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買賣確為實際交易,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 1.機器設備租賃、工具、模具、儀器、事務機器、電氣、空調 設備、工程機械、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經銷及租賃業務,為 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之一(參經濟部公司登記表,本院卷第13 頁),96年8 月間,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向 原告表示欲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合伯公司經銷之「 污泥洗砂機」及「擊碎機」。原告審核通過後,由原告以63 0 萬元(內含營業稅30萬元)之價格,向合伯公司購買,再 以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出售予冠進公司。 2.合伯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及原告與冠進公司間之買賣,均 為實際交易,此有合伯公司、冠進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訂購承



諾書(本院卷第14頁)、交貨、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 )、合伯公司同意30萬元由冠進公司直接支付合伯公司並已 收受之付款同意書支付證明(本院卷第16頁)、原告給付合 伯公司其餘600 萬元貨款之支付證明(本院卷第17頁)、合 伯公司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18頁)、原告與冠進公司向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9-21 頁)、原告開立與冠進公司之發票(本院卷第22頁)、系爭 機器照片(本院卷第23-24 頁)等證據可稽,足證系爭買賣 確為實際交易,原告自得依法申報進項稅額。
3.原告與冠進公司間系爭買賣總金額為7,308,000 元,除其中 30萬元係冠進公司直接給付合伯公司外,所餘70,008,000元 (29萬×24期=696 萬,696 萬+48,000尾款=70,008,000 元),冠進公司均已依約給付原告(參給付明細,本院卷第 101頁)。
4.被告稱其認為原告與冠進公司確有系爭買賣,惟認系爭機器 並非原告自合伯公司購入。然被告除係自行揣測、未舉證以 實其說外,若原告非向合伯公司所購,則原告逕以交易對象 申報稅額即可,何以大費周章以合伯公司為交易對象為申報 ?被告所言,實無足採。
㈡被告所指合伯公司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本院卷 第67-68 頁)認定有罪部分,並不包含本件系爭買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本件原告於96年7 至8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合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600 萬元,營業稅額 3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得合伯 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鄒秉夫、薛憲遙及謝元富,明知合伯公 司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6年1 月至98年8 月間,連續 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56 紙,銷售額合計78,707,141元, 供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駿公司)等營業人(含原 告)充當進項憑證,再由磊駿等營業人(含原告)持上開不 實發票中之134 紙,銷售額合計68,211,660元,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3,410,600 元,又合伯公司 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原告自無可能 與其交易(原處分卷第345-353 頁),其主張於96年7 至8 月間確係向合伯公司購進系爭污泥洗砂機及擊碎機,自難採



信。
2.系爭污泥洗砂機及擊碎機,售價分別為5,760,000 元及1,20 0,000 元,且體積龐大笨重,類此高單價、專業及重型之機 器,依一般經驗法則,承買人申購後,須經賣方安排期程, 並派技師協助安裝、試運轉無誤後,始完成驗收交貨,然原 告提示之訂購承諾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簽訂日期均同為96年8 月20日;交貨驗收證明書除由冠進 公司蓋章及註明機器名稱、數量、規格及廠牌外,關於會同 驗收人員、驗收地點、機器安裝地、機器來源身分證明、試 運轉報告等,則無隻字片語記載,有違一般商業習慣,且被 告於102 年4 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16698號函, 請原告提示系爭機器勘驗點交時核對型號與購入品相符之證 明文件,原告表示所提示上開訂購承諾書、交貨驗收證明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照片即為其內部作業證明,別無其他 證明文件;按合伯公司於系爭期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供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且合伯公司涉案期間進項憑 證主要取自其他異常營業人,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原告 主張系爭機器係其向合伯公司購入後,再轉售予冠進公司, 合伯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顯不足採。
3.原告主張冠進公司已於96年7 月11日自玉山銀行北投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600,000 元,另付款同意書業 載明售該機器設備價款6,300,000 元中,營業稅300,000 元 載由冠進公司付清,惟查相關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承諾 書等,並無約定冠進公司支付訂金,亦無合伯公司簽收訂金 之證據資料。又原告於96年8 月30日轉帳6,000,000 元存入 合伯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伯公司即於同日提領3,000,000 元轉帳存入鉑元公司監 察人周劉金桂同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次日提 領2,500,000 元轉帳存入鉑元公司同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查合伯公司代表人鄒秉夫及監察人薛長生亦分別擔 任鉑元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合伯公司董事周欣穎另為鉑元公 司董事,又鉑元公司因涉嫌部分虛進虛銷行為,業經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移送偵辦負責人刑責在案,爰此,合伯公司之帳 戶顯係供資金安排之用,尚難以原告匯款紀錄,即證合伯公 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㈡罰鍰部分:
1.本件原告於96年7 至8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伯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6,000,000 元,營業稅額 30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該虛報之 稅額300,000 元,於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原告已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期末累積留抵稅額為0 元,其虛報進項 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原告除未 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合理說明 外,其所提示訂購承諾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經查核結果,諸多不合常理,洵難證明系爭機 器確由合伯公司售予原告,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認定本件 有進貨事實,惟合伯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原告卻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自應受罰。
2.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告 有進貨事實,卻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 稅款,乃按實際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300,000 元,係已考 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合伯公司是否確有直接交易之事 實?茲分述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 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 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 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 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 證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 額者。」
2.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 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 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 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 ,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 條 第5 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則為財政部98 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3.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有關真實之交易係由納稅義務人作成,交易之對象 及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 「舉證便利」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納稅義務人自應 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本件營業稅之進 項稅額係列為稅捐債權之減項,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實,故 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自應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另營業人進貨卻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 ,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 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 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 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 義務。
4.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由冠進公司向合伯公司購買,因冠進公 司資金不足,故改由合伯公司將機器售予原告,冠進公司洽 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再將機 器轉售予冠進公司,原告與合伯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云云, 並提出訂購承諾書、交貨驗收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 照片等文件為據。惟查:
⑴自物流方面觀之,依原告所提示之訂購承諾書、交貨驗收證 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照片等文件顯示,訂購承諾書( 原處分卷第321 頁)係由賣方合伯公司、買方原告及申購人 冠進公司三方簽訂,交貨驗收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22 頁) 僅冠進公司蓋章後交原告收執,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處 分卷第325-327 頁)則係由原告與冠進公司簽訂後,持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用。查系爭污泥洗砂機及擊碎 機,售價分別為5,760,000 元及1,200,000 元(原處分卷第 325 頁),且體積龐大笨重,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機器 照片附卷可稽,類此高單價、專業及重型之機器,依一般經 驗法則,承買人申購後,須經賣方安排期程,並派技師協助 安裝、試運轉無誤後,始完成驗收交貨。然原告提示之訂購 承諾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均 同為96年8 月20日;交貨驗收證明書除由冠進公司蓋章及註



明機器名稱、數量、規格及廠牌外,關於會同驗收人員、驗 收地點、機器安裝地、機器來源身分證明、試運轉報告等, 則無隻字片語記載;另原告與冠進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約定自96年9 月23日至97年8 月23日止分24期,每期由 冠進公司付款29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未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 時開立統一發票,卻於第1 期價款付款日96年9 月23日前, 即先於96年8 月31日按全額價款7,308,000 元(含稅)開立 統一發票給與冠進公司,亦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足證 。類此情形,均有違一般商業習慣。
⑵復就金流方面觀之,依原告提示之轉帳傳票、合伯公司96年 8 月20日開立之付款同意書及合伯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 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所示,原告於96年8 月 30日僅支付6,000,000 元,至系爭300,000 元進項稅額,原 告主張冠進公司已於96年7 月11日自玉山銀行北投分行0000 000000061 號帳戶提領現金600,000 元,另付款同意書業載 明售該機器設備價款6,300,000 元中,營業稅300,000 元載 由冠進公司付清,惟查相關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承諾書 等,並無約定冠進公司支付訂金,亦無合伯公司簽收訂金之 證據資料,且原告亦未提示系爭進項稅額已確認付清證明文 件供核。又原告於96年8 月30日轉帳6,000,000 元存入合伯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伯公司即於同日提領3,000,000 元轉帳存入鉑元公司監察人 周劉金桂同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次日提領2, 500,000 元轉帳存入鉑元公司同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查合伯公司代表人鄒秉夫及監察人薛長生亦分別擔任鉑 元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合伯公司董事周欣穎另為鉑元公司董 事,爰此,合伯公司之帳戶顯係供資金安排之用,尚難以原 告匯款紀錄,即認證合伯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⑶原告聲請傳喚冠進公司負責人洪自明,及合伯公司業務員陳 裔諺作證,主張其確向合伯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云云。洪自明陳裔諺到庭證詞,雖亦表示系爭機器係合伯公司出售予原 告云云。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洪自明陳裔諺之證詞有 瑕疵,尚不足採:
①冠進公司負責人洪自明庭訊證稱略謂,雖不知合伯公司營業 地址,惟與合伯公司已合作多年,以前也曾經向該公司買過 其他機器,故有本次申購之交易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筆錄 )。惟查冠進公司自合伯公司94年3 月4 日成立迄今,並未 申報向合伯公司購買貨物(勞務)之進項憑證,同期間合伯 公司亦未申報銷售貨物(勞務)予冠進公司之銷項憑證;另 冠進公司自94年(93年度進銷項資料已下檔)迄今,亦未申



報向鉑元公司( 按係合伯公司之關係企業) 購買貨物(勞務 )之進項憑證,同期間鉑元公司也未申報銷售貨物(勞務) 予冠進公司之銷項憑證,此有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查詢表可 稽,是洪自明稱「確有申購交易」證詞,核不足採。 ②本院詢問證人陳裔諺:「合伯公司有無出售污泥洗砂機及擊 碎機予冠進或台新?經過如何?」陳裔諺答稱:「……,機 器是由台新驗收。」(參本院卷第91頁筆錄)。惟查洪自明 101 年10月15日及101 年7 月23日於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談 話之第2 問及第3 問分別答稱:「機器由合伯直接送到工地 ,並試車,機器買賣由合伯和冠進接洽,買賣決定後才找台 新租賃洽貸款事宜,台新租賃只負責機器設定及撥款。」( 參原處分卷第223 頁)、「向合伯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所有接 洽都由陳裔諺君接洽『驗收』。」(參原處分卷第134 頁) ,二人說詞不同,另證之原證三「交貨、驗收證明書」係由 冠進公司蓋妥公司章戳及負責人印章後交付台新公司,台新 公司並無驗收事實,陳裔諺洪自明二人所述,顯不相符。 ③本院詢問陳裔諺:「上開機器合伯公司向何人買進?」及「 如何證明合伯公司自己有能力製造洗砂機?」陳裔諺分別答 稱:「污泥洗砂機是由合伯公司自己製造,擊碎機是向南投 集集一家中古商購買的。」及「我們公司有工廠也有相關員 工。」、「合伯公司確實有設立工廠。」(參本院卷第91頁 及第92頁筆錄)。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擊碎機 之製造廠商為「明譽」,比照污泥洗砂機製造廠商記載為「 鉑元」即鉑元公司,擊碎機之製造廠商應是名稱前2 字為「 明譽」之營利事業,經被告查詢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確有 5 家名稱前2 字為「明譽」之營利事業,進一步查詢該5家 營業人營業稅稅籍異動資料,並無設籍南投縣集集鎮者,是 陳裔諺證詞亦有瑕疵。
5.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合伯公司確有直接交易行為等情要不可 採。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該虛報之稅額300,000 元,於違章 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期末累積 留抵稅額為0 元,其虛報進項稅額已全部扣抵銷項稅額,被 告依首揭規定,就實際漏稅額發單補徵營業稅額300,000 元 ,核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1.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 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1,000,000 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 第5 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 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 ,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 處罰。」
2.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 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㈡營業人觸犯營 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營業人 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 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 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 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註:現 行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 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 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 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 660 號令釋在案。
3.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業如 前述,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原告上揭違章行為,已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 704530660 號令釋意旨,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所漏稅 額300,000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500,000 元,與稅捐稽徵 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300,000 元(6,00 0,000 元×5 ﹪),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且原告 亦無指出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卻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且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乃按實際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 300,000 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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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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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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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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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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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