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66號
TPEV,103,北簡,966,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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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盧俊瀅 
被    告 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叢靜文 
被    告 莊維健 
       莊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叢靜文、莊 維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0日與被告馬可波羅華納優 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可波羅公司)訂立亞洲旅 遊俱樂部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會費,以取得終身使用亞洲旅遊俱樂部之權利 ,惟原告於2、3年前即無法聯絡被告馬可波羅公司,且被告 等以馬可波羅公司結束營業為由不負系爭合約責任,顯係詐 欺行為,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會費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
三、被告莊威玲辯稱:被告莊威玲雖曾為馬可波羅公司之負責人 ,但於公司經營期間均有依照契約之約定為會員加入成為Ti me Precision CO.Ltd之會員,而馬可波羅公司僅為代辦商 ,所收之款項亦為代收性質,馬可波羅公司亦有將款項交付 給Time Precision CO. Ltd,並無違約之情事,系爭合約之 契約當事人為Time Precision CO.Ltd與原告,馬可波羅公 司僅為代辦人而非當事人,且會員與Time Precision CO.Lt d及馬可波羅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與被告莊威玲個人無關。原 告於93年6月間繳納會費後,馬可波羅公司有將會員費用匯



予ASIAN TRAVEL CLUB(下稱ATC),故原告有拿到有Time Precision CO.Ltd簽名的合約及正式會員卡,馬可波羅公司 均已依照契約履行,並無詐欺情事。再原告可自行上RCI網 站登錄使用,其會員權益仍然存在,並未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馬可波羅公司、叢靜文莊維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0日交付200,000元會費予被告馬可波 羅公司,約定原告得使用亞洲旅遊俱樂部之權利,嗣被告馬 可波羅公司於94年11月17日解散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洲旅遊 俱樂部承購合約書、馬可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表、ASIAN TRAV EL CLUB會員證書為證,且為被告莊威玲所不爭執,而被告 馬可波羅公司、叢靜文莊維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告莊威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0日交付200,000元會費予被告馬可 波羅公司,約定原告得使用亞洲旅遊俱樂部之權利,嗣被 告馬可波羅公司於94年11月17日解散之事實,已如前述, 即足認定原告購買之系爭會員,未能如業務員推介時所宣 稱之權益,該權益既有未足,原告主張被告馬可波羅公司 債務不履行,請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被告叢靜文莊維健莊威玲亦應與被告馬可 波羅公司負連帶之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惟其提出之 系爭合約,訂約人為原告與被告馬可波羅公司,被告叢靜 文、莊維健莊威玲僅係被告馬可波羅公司歷屆之法定代 理人,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憑提起本件訴 訟之契約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馬可波公司,被告叢靜 文、莊維健莊威玲個人與上開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 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 ,系爭合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叢靜文莊維健莊威玲個人。故原告主張依被告馬可波羅公司與 其所締結之契約關係,向被告馬可波羅公司負責人個人即 被告叢靜文莊維健莊威玲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二)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 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給付會費200,000元等語, 但被告莊威玲否認有詐欺之行為等情。查原告對被告提起 之刑事詐欺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經查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有102年9月12日北檢 治宙102他7454字第59221號書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全卷核閱明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詐騙原告之有利於 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堪認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可波 羅公司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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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可波羅華納優質生活事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