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0年度,423號
CLEM,90,壢簡,423,200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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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伍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一號其所經營「自強小吃店」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 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是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換取代幣一枚,投入機台 押注,賭客將其所贏分數告知甲○○,可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帶走,至賭客 如未押中,所投入賭金歸甲○○所有。嗣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經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代幣二百五十九枚。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右開事實無訛,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代幣二百五十九枚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名。又被告擺設賭博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扣案之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代幣二百五十九枚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賭資七百元,乃 員警為執行取締電玩賭博案,始向被告兌換代幣投入機台把玩,俟該電玩螢幕累 積達七百分後,向被告要求洗分以查獲被告是否有以電玩從事賭博行為,有警員 張智聰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則該員警並無與被告賭博財物之真意,所換得金 錢自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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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