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90號
TCHV,102,重上,190,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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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吳徐阿政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上訴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0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申 請撥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垃圾資源回收分選廠之用.並經核 准撥用後,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起成為系 爭土地管理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財產局中區 辦事處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稻作,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內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102年7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82.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775.77平方 公尺之土地,並於附圖編號B部分種植農作物。經被上訴人 多次函請上訴人遷讓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卻拒不返還 。又上訴人雖提出苗栗縣於86年12月19日核發之河川公地種 植使用許可證(下簡稱系爭許可證),然專系爭許可證所載 之土地為卓蘭鎮卓蘭段埔尾小段28-9「地先」(A)、(B)、(C )、(D)等四筆面積四.二○○九台甲河川公地,亦即該土地 當時係屬河川公地而屬未登記之國有土地,經比對土地地籍 謄本結果,該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退步言,縱上開河川 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應與系爭土地係同一筆地號土地,惟其許 可期限僅至89年12月18日止,且系爭許可證第11條載明:「 本案許可行為期中於政府完成登記時即告無條件終止,其許 可證即屬無效,該種植一概不得要求補償」等語。至上訴人 所提國有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所載之補償金,亦屬無權 占用土地之補償費,並非屬租金。另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4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下簡稱系爭陳情書),並謂:「 近期重新整理良田種植水稻,卻接獲卓蘭鎮公所以本地號土



地已撥給卓蘭鎮公所做為回收場使用,不得再做耕作通知, 深感震驚,本人年事已高以稻米耕作為生,希望貴所體恤民 心,考量個人生存生計,讓本次稻米收割完成,並希望將工 程施工延後至101年12月31日後再行施工,期間讓本人向上 級單位爭取個人多年耕作權益,若不得相關單位回應,屆期 本人無條件放棄本筆土地耕作,將土地歸還卓蘭鎮公所,不 再阻擋工程施工及追究任何相關權利」。是被上訴人考量上 訴人所栽種稻作尚未能收成等情,乃函覆其同意暫停施作工 程,並函知待本次春季稻米收割完成至10 1年12月31日止, 嗣後不得再行續耕或做其他用途,違者本所將立即續辦工程 並依相關法令究辦等語。詎被上訴人非但未於101年12年31 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阻礙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施工。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且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名義,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自99年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起,即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占用期間所受 之不當利益。又關於農作物部分,上訴人每年稻作收獲利益 遠高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又系爭土地99年起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00元,為求計算方便,自99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22日3 年期間不當得利損害金,被上訴人同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70元為計算基礎;即自99年4月23日起3年期間,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13,489元損害金。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始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 0元計算:即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71, 163元損害金。又原 判決認定損害金為百分之2,雖低於被上訴人原審百分之10 之主張,惟被上訴人仍願尊重原審之認定之金額:即3年之 不當得利共為87,294元,並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 為34,233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40年,自82年7月21 日前即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人,且曾取得「苗栗縣河川公 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作。又系爭土 地雖於91年8月19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但仍由上訴人繼續耕 作,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



財產局),亦容許繼續耕作,並於98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改 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通知上訴人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上訴人亦依法繳納之,是上訴人繳交之「使用補償金」 ,實為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上訴人因而深信其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不惜傾家蕩產,將系爭土地 轉換成卓蘭地區僅存完整之特定農業區。是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 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改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垃圾資源回收分選廠使用地,嚴 重侵害上訴人長年經營農地權利,更危害環境生態,是上訴 人始於101年7月3日寄發系爭陳情書,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 陳情書為據,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又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損害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㈡吳徐阿政並未承租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6775.77平方公尺由吳徐阿 政占用種植農作物;如原判決附圖A面積1782.36平方公尺, 未種植農作物,但仍由吳徐阿政占用中,並未返還苗栗縣卓 蘭鎮公所。
㈣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吳徐阿政於99年4月 23日之前即占有,迄今仍為吳徐阿政占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請求吳徐阿政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請求吳徐阿政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農作物剷除,有無理由?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請求吳徐阿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75.77平方公尺之 農田及編號A部分面積1782.3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10、11、16至18頁),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2至87、152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及不爭執事項 第㈢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爭執,僅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 訴人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 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98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文及系爭許可證為主要據論,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業自承伊並未承為承租系爭土地在卷(見原審卷第 31頁:不爭執事項第㈡項)。雖上訴人主張伊曾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8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意旨,繳納系爭土地補償費云云,並提出該函 文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然查該函文意旨謂:「台端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 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台 幣39,750元」,有該函文可證,查上開函文既明示,「補償 金」乃屬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非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上訴人主張該「補償金 」乃屬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上訴人固提出「苗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及許可 證使用位置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然查系爭許可 證第1條約定許可之土地地號為:苗栗縣卓蘭鎮卓蘭段埔尾 小段28-9 (A)、(B)、(C)、(D)「河川地編號、地先」等四 筆面積四.0七四五公頃,即該土地當時係屬河川公地而屬 未登記之國有土地,經核對系爭許可證使用位置圖(見原審 卷第31頁)與系爭土地地籍圖位置(見本院卷第70頁),及 原判決附圖結果,兩者位置、形狀、面積大小,並不相同, 難逕認係同一筆土地。再者,縱令係同一筆土地,系爭許可 證第2條載明期限至89年12月18日屆滿;並於第11條載明: 本案許可行為期中於政府完成登記時即告無條件終止,其許



可證即屬無效,該種植一概不得要求補償等語在卷,自難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含除去地上物),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之主張,乃 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情形。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復按 ,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 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並非必達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70元,102年起為20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為求計算方便,同意自 99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22日計3年期間,均以每平方公尺17 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169頁)。而上訴人占用之系爭 土地,北臨柏油道路,道路北邊即為老庄溪,四周均為農田 ,附近農田種植水稻、果樹,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為雜草,編號B部分為稻作並剛收割,業經原法院於102年7 月8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照片4張、空照圖1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並非位於工商業繁榮之地區,且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亦非作商業營利之用,而係充作農業使用,種 植水稻,扣除種植水稻成本、工資後,收益甚微,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99年 4月23日起3年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7 0元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相當;另自102年5月25日起(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上訴人返還 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以每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200元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相當。準此,自99年4月 23日起3年期間,上訴人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共為87,293元【計算式:8558.13×170×2%×3= 87,2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 爭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就其占用部 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02年5月25日起,至移除農作物並返還附圖A、B部分土 地之日止,上訴人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 為34,233元【計算式:8558.13×200×2%=34,2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6775.7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編號A面積1782. 3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75.7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5月2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被上訴人34,23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 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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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