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401號
TCHV,102,上易,401,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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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梁家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益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上訴人  馮秀英 
訴訟代理人 蕭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 90年10月間(後又稱於90年7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 80萬元,伊即以所有之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 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 發票日 90年10月20日、票號AD0000000、付款人彰化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面額8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 張予伊,屢經催索,均不置理,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計自 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亦否認有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之8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主張之80萬元借款,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因當時伊獨資 設立瑞發工程行,從事預拌混凝土押送工程業,被上訴人在 90年間念伊作生意辛苦,基於親情而贈與80萬元,供作生意 週轉使用,為免其他親人介意,遂要求伊簽發支票。伊想僅 係作作樣子,遂簽發支票,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交予被上訴 人收執。惟交付支票後,被上訴人反悔而未贈與,且伊亦未 收到80萬元款項。是兩造並無借貸合意,因伊未收到款項, 故被上訴人未將支票提示兌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及 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係於 95年5月29日向保證責任彰化 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 借款時間不符。另被上訴人所提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明細 之內容,如金額、日期等數字模糊,無法看出係何人、何帳 號之貸款情形,且記載被上訴人至少早於 89年11月3日起陸 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於90年間請求



而抵押借款情節不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有未合。且 上開借款明細中,亦未見有90年10月20日或前、後幾日有借 款80萬元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提與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合作 社之借款,係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3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被上訴人超過之利 息請求敗訴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此部分均已確定)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 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 10月間或 90年7月31日向其借款8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稱係被上訴人為免其他親人介意,而要求伊簽發支票, 伊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反悔而未贈與及交 付80萬元,是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云云。本院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向伊借得80萬元,無非係以證人梁○舉之證述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憑 ,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向伊借 款80萬元,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 紀錄明細表顯示 89年3月20日有向合作金庫借款80萬元,然



此期日卻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期日為90年10月相距甚遠, 倘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央求而向銀行貸款,豈可能於貸得 款項後放置於家中,經過一年六、七月之久並負擔貸款利息 才給付予上訴人?此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梁○舉固證稱係伊 載被上訴人到合作金庫銀行領錢,80萬元係一次拿給上訴人 ,領出來當天就在家裡交給上訴人云云。惟90年10月被上訴 人並無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80萬元之記錄,其證述核與事實 不符,尚難憑其證述逕認上訴人確有在90年10月間向被上訴 人借貸取得80萬元。又本院唯恐被上訴人及證人因年代久遠 記憶模糊而誤記借款日期,乃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詢被上訴人 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經查詢 結果,亦從無80萬之交易金額往來(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 ,足徵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於90年10月間自被上訴人帳戶內 提領現金8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另合作金庫 銀行於 90年11月7日雖有放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放款後 以轉帳支出方式支付,而其用途業經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係以 轉帳方式清償其本人於該行之舊有貸款(本院卷第71頁), 亦與上訴人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伊係在 90年7 月31日借款 170萬,將其中80萬元的現金借與上訴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表示於90年10月間為上訴人而向合 庫銀行貸款80萬元,現金一次給付予上訴人,惟經本院調閱 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本院卷第52頁)並提示後, 始改稱係於90年7月31日貸款170萬,其中80萬借給上訴人云 云,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且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授 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第6筆雖顯示貸放日90年7月31日,貸放 金額170萬,結案日期90年11月7日結案;惟觀諸本院卷第55 頁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顯示:交易日 90年7月31日,當 日交易金額為本金40萬,本金餘額70萬元;另參被上訴人90 年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頁序號第 31至33),90年7月31日,共有3筆交易,一筆係放款之存款 收入40萬元,其他二筆係轉帳支出5萬元及現金支出 30萬元 。足徵當日合作金庫銀行僅實際放貸40萬元,授信戶結案資 料查詢單顯示之 170萬元,係授信額度而已,而非實際貸放 金額。上訴人所稱當日貸得 170萬元,其中80萬元借予上訴 人云云,顯然與其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之內容不符, 其主張顯然不實。是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業已交付上訴人之事 實,不能舉證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認為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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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