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17號
TPHM,101,上訴,3017,20140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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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清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海生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秀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采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詠嘉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皓
選任辯護人 羅元媛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錫榮
被   告 黎元煌
被   告 陳顗民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62、11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0 年
度少連偵字第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1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5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9472、19538、28344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72號、100 年度
偵字第1670、355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
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清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5、17至19部分、熊海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10至15、18至20、23部分、池秀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5、17至20、23、24部分、黎元煌如附表一編號23之2部分及陳采筠丁詠嘉陳政皓紀錫榮部分暨定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黎元煌丁詠嘉紀錫榮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志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5、17至19「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5、17至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熊海生犯如附表三編號1、20、2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0、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池秀華犯如附表四編號2、3、5至7、10、14、15、17至20、23、24「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5至7、10、14、15、17至20、23、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陳采筠犯如附表五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詠嘉犯如附表五編號2「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刑。
陳政皓犯如附表五編號3「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紀錫榮犯如附表五編號4「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刑。
黎元煌犯如附表六編號3「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5、6、10至15、18、19部分、池秀華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3部分均無罪。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其餘上訴(即附表二編號4、8、9、16、附表三編號4、8、16、22、附表四編號4、8、9、16、21、22部分)及檢察官就陳顗民林政德部分上訴均駁回。周志清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熊海生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刑。
池秀華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周志清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確定;前開4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 86年1月31日入監執行,89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91年12月9日;竟於假釋期



間內之90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 入監併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5年 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池秀華前於:㈠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㈡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47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5 罪所處之刑,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6月、5月、3月又15日 ,並就上開㈠、㈡所示之4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96年 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併與前開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罪 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㈤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分別以 97年度易字第180、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 以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 監併與前開㈣所示3罪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接 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周志清(綽號「老大」、「清兄」)於99年初與在大陸地區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瓜」、「康熙」、「小陳」之 3名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由「南瓜」、「康熙」、 「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負責偽造 印章、識別證及撥打電話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周志清負責指 揮在臺之集團成員以3人(或4人)一組,分別擔任俗稱「車 頭」(負責駕車及接聽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來電)、「業務」 (負責出面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叫水」(負責在 旁把風、監看被害人領款情形)等職務,共同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行騙取款,嗣熊海生(綽號「胖哥」、「大胖」、 「小胖」、「傑哥」、「大熊」)、池秀華(綽號「大叔」 )先後於同年3、4月間加入集團,熊海生並覓得許晟達(綽 號「小七」)、陳智威(綽號「小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擔任「車頭」,池秀華亦介紹梁 仁燕(綽號「阿燕」、「大哥」)、林政德(綽號「阿德」 )、彭振安(綽號「阿安」)、陳政皓(綽號「阿皓」)、 江家豪(綽號「阿豪」)、紀錫榮林鎮昌(綽號「阿昌」



)、邱忠義(綽號「小豬」)、呂炳霖(綽號「阿寶」)、 劉紹芳(綽號「小劉」)等人自同年4月間起陸續加入集團 擔任「業務」或「叫水」,池秀華並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3房屋,供部分新進成員居住。周志清、「 南瓜」、「康熙」、「小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集團成年成員遂分別與熊海生池秀華黃茂綮(綽號「 大頭」)、許晟達賴柏如(綽號「阿如」)、陳智威、黎 元煌(綽號「小白」)、王銘瑞(綽號「企鵝」、「長腳」 )、陳采筠(綽號「小喬」)、丁詠嘉(綽號「布丁」)、 孫佳宏(綽號「小宏」)、陳政皓、邱忠義、陳顗民、林政 德、梁仁燕紀錫榮黃意傳劉紹芳林鎮昌呂炳霖彭振安江家豪、邱忠義、彭湘君(綽號「樂樂」)、黃泰 元(綽號「小黑」、「小元」)、白育瑄(綽號「白白」) 、林宴村(綽號「阿成」)、呂誠泰(綽號「阿魯米」)、 少年鍾○莉(81年9月間生,綽號「小莉」,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阿豹」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 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各次行為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南瓜」、「康熙」、「小陳」於 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原判決誤載為「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各1枚及「臺灣 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 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檢察院印」(原判決誤載為「 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 「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 、「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賴文清」、「書記 官康敏郎」、「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等印章各1枚,並 偽造尚未黏貼照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中華民 國法務部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 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 家俊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書記 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及「林 勝榮」、「周士豪」、「張德榮」、「吳柏鈞」、「張德容 」等書記官識別證特種文書各1枚,郵寄與周志清,再推由 「南瓜」、「康熙」、「小陳」或不詳大陸地區集團成年成 員撥打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續由



周志清熊海生分別指示各自所屬之「車頭」搭載「業務」 、「叫水」等集團成員(嗣周志清於99年8月6日因另案入監 執行後,即由熊海生取代周志清之角色,負責指揮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被害人所在縣市,再由「南瓜」、「康熙」、 「小陳」或該集團不詳成年人以電話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4、16至24所示擔任「車頭」或「業務」之成員至便 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4「證據欄 」所示之文書,再由各該擔任「車頭」或「業務」之成員在 該等文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公印或印章而偽造該等公文書, 另由不詳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4、5、9至11、13至15、 18、20至23所示擔任「業務」之成員事先交付之個人照片, 黏貼於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上(其中編號8並未黏貼照片), 再由附表一所示擔任「業務」之成員依「南瓜」、「康熙」 或「小陳」之電話指示,出面向各該被害人冒充書記官,其 中附表一編號2、4、5 、8至11、13至15、18、20至23(原 判決漏載編號8)所示擔任「業務」之成員並攜帶甚或向被 害人出示、行使各該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其中編號11、 23僅攜帶而未行使;各次攜帶或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名稱及其 行使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5、8至11、13至15、18 、20至23所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其中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擔任「業務」之成員並將前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之(各次行使之偽造 公文書名稱及其行使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 14、16至24所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皆陷於錯誤,或 一次交付、或接續交付多筆現款與各該擔任「業務」之詐欺 集團成員,或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周志清等人未能得 手(各次行為之既、未遂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各該被 害人。而擔任「業務」之成員取得款項後,交由各該「車頭 」轉交其等各自所屬之周志清熊海生按一定比例分配報酬 與「車頭」、「業務」及「叫水」,周志清熊海生亦從其 等各自所屬「車頭」詐取之款項中取得成數不詳之報酬,餘 款則由周志清轉交「南瓜」、「康熙」、「小陳」等大陸地 區集團成員。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原審併 辦及追加起訴;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另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陳采筠、丁 詠嘉、黎元煌陳政皓紀錫榮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孫佳宏、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黃意傳罪刑 ,暨諭知被告陳顗民林政德均無罪,檢察官對於其中被告 熊海生池秀華黎元煌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2部分及被告 陳顗民林政德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 秀華、陳采筠丁詠嘉陳政皓紀錫榮黎元煌許晟達陳智威對於原判決亦不服,俱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以被告許晟達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正、反面 ),被告陳智威黎元煌則具狀撤回上訴,有卷附前者出具 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及後者提出之撤回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00至101頁、第232至234頁),而被告熊海生亦於本院 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7、9、17、21、24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反面),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3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志清、池 秀華、陳采筠丁詠嘉陳政皓紀錫榮陳顗民林政德 部分及被告熊海生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6、18至 20、22、23部分暨被告黎元煌被訴附表一編號23之2部分之 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關於被告周志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起訴是否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志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8部 分,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 嫌不足,而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49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係因共犯王銘瑞於99年11月9日警詢 時坦承其於同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曾受被告周志 清指揮,駕車搭載被告陳采筠梁仁燕至臺中市梧棲區燦坤 電器行前,由梁仁燕假冒書記官,向1名女性被害人收取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其再將詐得款項交付被告周志清等 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 34 至37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周志清於該案偵查中自陳無法確 認曾否指揮王銘瑞等人前往上述地點向女性被害人收取120 萬元等情,檢警當時復未查獲王銘瑞所供被害人身分,無具 體事證足認王銘瑞上開警詢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周志 清罪嫌不足,始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9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9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茲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周志清涉犯詐欺等 罪時,既已檢附被害人詹柳鶴之警詢筆錄,其所指述之被害 情節,又與上開王銘瑞警詢自白內容互核相符,有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害人詹柳鶴警 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3號卷一第1至13頁、卷二第212至214頁),自堪認屬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周志清所犯 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法亦無不合。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 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



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 其中周志清黎元煌王銘瑞陳采筠陳政皓林政德陳智威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或 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至其餘共同被告及共犯,被告熊海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僅聲請傳喚賴柏如黃茂綮到場作證,被告池秀華則 僅聲請傳喚熊海生黃茂綮、邱忠義、江家豪呂炳霖、紀 錫榮到場作證,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熊海生之辯護人、被 告池秀華復當庭表明捨棄詰問上開證人(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堪認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而各該共 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 應認俱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被告熊海生之辯護人辯 稱共同被告及共犯(除陳采筠賴柏如之外)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暨被告丁詠嘉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 陳智威陳政皓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 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熊海生丁詠嘉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暨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周志清等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志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周志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各該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 指證及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暨偽造公文書、識別證、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證, 應堪認定。
㈡被告熊海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8、16、20之4、22、 23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16、20之4、22、23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熊海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各該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且有附表一編號1、16、20之4、22、23「證據」欄所示各該



被害人之指證及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編 號1、16、20之4、22、23所示),暨偽造公文書、識別證、 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證,亦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8部分:
訊據被告熊海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介紹許 晟達、陳智威、綽號「阿豹」之人加入被告周志清詐騙集團 ,並對此3名「車頭」所率領之「車手」犯下之案件有共犯 關係,且被告周志清對於此3名「車頭」所犯案件,會給予 伊利益,而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不詳「車頭」所為,與伊 無涉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4、8部分,均係由陳智威駕車 搭載負責冒充書記官之林政德(即「業務」)與負責把風之 陳顗民(即「叫水」)前往各該地點向被害人行騙等情,業 據陳智威於警詢時自白無訛(見警卷三第122頁),且林政 德、陳顗民所為此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對其等提起公訴後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9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是附表一編號4、8之「車頭」既係陳智威,且陳智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熊海生找伊參加車手集團,伊要跟誰 出去詐騙,由被告熊海生安排,被告熊海生係伊老闆,歷次 詐欺所得款項,先由伊保管,再交給被告熊海生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126頁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四第116、118頁),核與被告熊 海生供承陳智威係其所屬「車頭」之一等情相符,則被告熊 海生就陳智威所為附表一編號4、8部分,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所辯:此部分係不詳「車頭」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池秀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之1、4、5、6之1、6之 2、6之7、6之9、6之10、6之12、7之1、7之2、8、9、10之2 、14、15、16、17之2、18之2、19之1、20之4、21、22、23 之2、24之2、24之3部分):
⒈被告池秀華擔任「業務」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1、5、6之1、6之7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池秀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四第31頁),並經各該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或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一編號3之1、5、6之1、6之 7「證據」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指證及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 稽(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1、5、6之1、6之7所示),已 堪認定。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9、6之10部分:
訊據被告池秀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 號6之被害人呂蔡秀美部分,伊僅參與詐取其中編號6之1、6 之7所示之2筆款項,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其於警詢時



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之9、6之10所示時、地假冒書記官, 向被害人呂蔡秀美取款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第162頁),與被害人呂蔡秀美於警詢 時指述:伊確定被告池秀華有於附表一編號6之9、6之10所 示時、地出面向伊拿取60萬元、140萬元,因被告池秀華走 路慢慢的,而伊每次被騙都在嘉義市公明路與安和街口,但 其中編號6之10該次電話中之人說公明路與安和街口人太多 ,改約維新路與中正路口之停車場,因此伊印象深刻,再加 上被告池秀華抬頭紋很明顯,且該次是伊被騙金額最多的一 次,故伊很肯定被告池秀華係詐騙之其中一人等語互核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第277 至278頁),足認被告池秀華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之9、6之10 所示時、地擔任「業務」出面向被害人呂蔡秀美詐取款項至 明,其與共犯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所辯並未參與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池秀華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犯行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4、6之2、6之12、7之1、7之2、8、9、10之2 、14、15、16、17之2、18之2、19之1、20之4、21、22、23 之2、24之2、24之3部分):
訊據被告池秀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非此部 分詐騙行為之「車頭」、「業務」或「叫水」云云。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此部分犯行時,負責擔任「業務」,出面 冒充公務員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或擔任「叫水」,在旁 把風或監看被害人領款情形者,分別為彭振安林政德、呂 炳霖、梁仁燕紀錫榮、邱忠義、陳政皓江家豪劉紹芳 (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共犯分工」欄所示),而其中彭 振安、林政德梁仁燕紀錫榮陳政皓江家豪、邱忠義 均係由被告池秀華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炳霖則透過林 政德、劉紹芳則透過呂炳霖,結識被告池秀華,因而加入集 團,被告池秀華並指示林政德出名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3房屋,供其與彭振安林政德梁仁燕、江 家豪、邱忠義、呂炳霖劉紹芳等人居住等情,業據共同被 告或共犯彭振安林政德呂炳霖林政德梁仁燕、紀錫 榮、邱忠義、陳政皓江家豪劉紹芳於警詢供述或偵查中 證述明確,被告池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起初係擔 任「業務」,之後「胖哥」(即被告熊海生)及「大頭」( 即黃茂綮)要伊找人當「業務」,伊就去找,找來了就住在 伊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一開始係「 老大」(即被告周志清)叫「大頭」拿租金給伊,「老大」 被抓後,換成「胖哥」叫「大頭」拿錢給伊,有時拿5000



元,有時拿1萬元,10日拿一次錢,伊找了江家豪等人,都 是隨車出去當「業務」,亦即假書記官向被害人拿管收的錢 ,伊就直接叫新人前往指定地點等人,地點是「車頭」選的 ,新人不需試用,直接交給他們,伊只提供住,沒提供吃; 「老大」向伊表示介紹人員加入沒有固定費用,但如有介紹 人員加入,「老大」覺得可以,就會給伊5000元或1萬元等 語(見警卷二第8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少連偵字第46號卷二第147至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第52至54頁),參以被告周志清 於警詢供述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時通常一車 3人,分別為駕駛、「叫水」、「業務」,被告池秀華負責 介紹、招攬之「業務」如有詐騙得手,被告池秀華可分得贓 款之百分之0.5,被告池秀華介紹梁仁燕林政德等人加入 擔任「業務」,伊不知梁仁燕等「業務」與何人一起行動, 他們會自己去找被告池秀華,看今日要配合哪些人等語(見 警卷三第2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 第172號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86頁反面至第287 頁 反面),是被告池秀華身為上述集團之一員,亦曾擔任「業 務」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業如前述,明知該集團行騙模式及 所謂「業務」、「叫水」之工作性質,仍依被告周志清指示 ,介紹、招攬彭振安林政德呂炳霖梁仁燕紀錫榮、 邱忠義、陳政皓江家豪劉紹芳等人加入集團,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4、6之2、6之12、7之1、7之2、8、9、10之2、 14 、15、16、17之2、18之2、19之1、20之4、21、22、23 之2、24之2、24之3所示時、地擔任「業務」或「叫水」, 而參與各該詐騙行為,則被告池秀華確有與此部分共同被告 及共犯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 認定,其就所介紹、招攬之前述彭振安等共犯所為,自應同 負其責。至此部分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各該「車頭 」、「業務」及「叫水」按固定比例拿取報酬後,再由「車 頭」將餘款交付被告周志清熊海生處理,被告池秀華就該 等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縱未實際經手,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認定,其徒以未經手款項為由,辯稱上開「業務」 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自屬無稽。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老闆(即被告周志清)說身邊需要人手,多找幾個 角色比較好的人,要留在身邊幫忙處理事情,這樣比較方便 ,但並未說明是做什麼工作,伊更不知其真意,事後才得知 是做集團車手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難遽採。 ㈣被告陳采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之2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采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共同被告周志清王銘瑞梁仁燕賴柏如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8之2「證據 」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證及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卷頁詳如 附表一編號18之2所示),已堪認定。
㈤被告陳政皓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之2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共同被告周志清熊海生陳智威於警詢、偵查或原 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7之2「證據」欄所示 被害人之指證及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編 號17之2所示),亦堪認定。
㈥被告丁詠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之2、24之2、24之3部分 ):
訊據被告丁詠嘉固坦承有搭乘陳智威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 陳政皓前往附表一編號24之2、24之3所示地點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7之2之詐騙行為, 至附表一編號24之2、24之3部分,伊僅在車上等候,並無下 車,亦未把風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政皓陳智威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7之2所示時間前 往嘉義向被害人劉江秀嬌詐騙,暨於附表一編號24之2、24 之3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向被害人姜楊銀葉詐騙之「車頭」及 「業務」分別為陳智威陳政皓等情,而據證人陳政皓於偵 查中證稱:伊一共行騙3次,第一次是7月份與陳智威及被告 丁詠嘉一起去,第二、三次是去臺南騙被害人姜楊銀葉,第 二次有得手,第三次即被抓那次,並未得手,這二次有伊、 陳智威和被告丁詠嘉一起去,被告丁詠嘉去現場把風,在旁 邊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 號卷二第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 第172號卷第60頁),證人陳智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去嘉 義詐騙被害人劉江秀嬌那次,尚包括被告陳政皓及伊女友丁 詠嘉,伊開車,被告陳政皓負責下車拿錢,被告丁詠嘉負責 「叫水」把風,伊忘記這次被告丁詠嘉有無下車;至於去臺 南安和路詐騙被害人姜楊銀葉,也是被告丁詠嘉陳政皓搭 乘伊所駕駛之車輛一起去,共去過2次,被告丁詠嘉把風, 被告陳政皓下車拿錢,被告丁詠嘉第一次在車上幫伊看,第 二次亦即被告陳政皓被抓那次,被告丁詠嘉係下車騎乘放在 車上之腳踏車,在附近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四第114至118頁、99年度少連偵字 第46號卷一第126頁、卷二第169頁),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 :伊有分錢給被告丁詠嘉,但比例不及百分之0.1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丁詠嘉於警詢時自承:伊 男友陳智威在詐騙公司上班,有時出門載伊出去,到一個定 點會叫伊下車看有無可疑人或怪怪的人在附近,伊在該詐騙 集團負責顧被害人有無進入銀行提款,伊與陳智威、被告陳 政皓總共出去詐騙約4、5次,伊一日只拿1000元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160 至 16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和陳智威同居,陪陳智威 出去4、5次,車上還有被告陳政皓,有二次是去臺南,一次 去嘉義,伊不記得另二次去哪;去臺南的第一次,被告陳政 皓下車收款,伊在車上,第二次去臺南時,陳智威叫伊下車 ,騎原本就放在車上的腳踏車在附近繞一繞,看有沒有行為 舉止奇怪之人,伊看一看,沒什麼問題,陳智威就叫伊騎腳 踏車離開現場,之後陳智威來電稱被告陳政皓被抓,要求伊 搭計程車先走,在另一個地方會合,一起回臺中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四第250 至 251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174、177頁),暨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伊當時與陳智威係同居男女朋友,因相信 陳智威,才會與陳智威一起為本案詐騙被害人劉江秀嬌及姜 楊銀葉之犯行,伊有依陳智威指示下車去附近看有無可疑人 物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足見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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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