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3號
ULDM,103,交易,43,201401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2 年度調
偵字第352 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港交
簡字第14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嫻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8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麥寮鄉中 華路東側(即臺灣電力公司對面)向後倒車,欲沿中華路向 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後倒 車,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許隆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向北直行而來,行經上址時 ,因被告吳家嫻之上開過失,致其汽車之右後車廂與告訴人 許隆運所騎乘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許隆運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家嫻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隆運告訴被告吳家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已達成調解, 告訴人許隆運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