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16號
TNEV,106,南小,116,2017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魏順鍠
被   告 洪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鄂永豊前向原告購買菸、酒等商品,並交付被告所 簽發,並由鄂永豊於支票背面簽上「根」字樣為背書(按原 告原鄂永豊亦應負背書之責,併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惟本 院認上開支票背面之字樣並無鄂永豊之簽章,難認其為該支 票背書人,認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已於民國105年11月10 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1703號支付命令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 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憑據 ,共計10萬元。詎支票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茲有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嗣經原告數次催討,迄今仍未見還款誠 意,亦置之不理。是被告與訴外人鄂永豊共同積欠原告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本件是要向被告請求票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伊不認識被告或者旁聽席之訴外人蘇裕哲,支票是鄂永豊 交給伊的。雖然被告辯稱支票遭竊,但是除了本件之外,伊 還持有其他鄂永豊交付作為貨款給付之支票,同樣也遭退票 ,伊在本院及高雄地院也分別聲請支付命令,發票人也是為 相同抗辯,法院也已經判決了,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 南簡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一份可參考,該事件發票人是本件 被告的母親,票款金額是38萬元),該事件情況與本件一樣 。另有106年簡上字第116號水股案件、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217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記載訴外人郭裕彬、鄂永 豊應向本件原告連帶清償27萬元及利息)。其他的訴訟在高 雄。本件票據金額是比較小的,本件也請求依法判決。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伊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支票不是伊在使用,伊將支票



本及印章都交給叔叔蘇裕哲使用,蘇裕哲是伊的繼父。伊叔 叔說支票跟印章有被偷走,我們有報案證明(參見本案卷第 10頁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伊有去警察局做筆錄,伊跟 繼父去做筆錄時,繼父有說票是繼父在使用,伊跟母親都只 是人頭提供票據。做完筆錄後,就沒有接獲通知,不知刑事 偵辦進度如何等語。
㈢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有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申請使用支票,並將支票本 及印章授權提供給訴外人蘇裕哲使用。
㈡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名義所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號 碼I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已於105年 9月27日退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第三人蘇裕哲 持有而遭訴外人鄂永豊竊盜而簽發,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又 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 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下印章為其所有,自應就該印 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鄂永豊盜蓋而簽發 之事實,係以繼父蘇裕哲告知支票遭竊,及繼父蘇裕哲已向 警局報告等情為辯,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 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參見本案卷第10頁,記載案發時間 為105年8月15日15時0分,發生於臺南市關廟區某工廠,地 址不詳,報案時間為105年12月21日)為據。惟由原告提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判決內容以觀,蘇裕哲鄂永豊為 20餘年之老友,二人關係匪淺,並有利害關係,尚難單憑蘇 裕哲片面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支票及印章均屬個人 重要私人財物,被告之繼父蘇裕哲於該案陳稱因一時隨意放 置車內,對外人毫無防範之心,而遭鄂永豊知悉並盜取一節 ,亦與常情有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授權他人使用而簽發, 原告為該支票之執票人,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此有原告提 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10萬元 ,並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爭點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核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關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付款人 │ │(新臺幣)│ │
├──┼───────┼──────┼─────┼─────┤
│01 │洪曉雯 │105年9月15日│100,000元 │IP0000000 │
│ │國泰世華商業 │ │ │ │
│ │銀行新營分行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