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習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02年度,6號
TPDV,102,消小上,6,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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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戴爾文教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
      習班
代 表 人 戴爾文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于友虹
被上訴人  康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9日報名 上訴人之美語課程,與上訴人簽訂雙認證超值班課程約定書 (系爭約定書),約定修業期間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1年8 月19日止共計108堂,若因個人規劃將修業期限延長使用, 該課程可延長至102年5月19日前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已支付 新臺幣(下同)24,800元費用予上訴人(現金100元、刷卡 24,700元)。被上訴人上課後對課程內容不甚滿意,後因病 向上訴人辦理課程保留,被上訴人實際只上過10堂課程,未 達全部課程1/3,乃向上訴人申請退還50%費用即12,400元, 詎上訴人拒絕退費,屢經協調未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400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從未於原審主張雙認證超值 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至少需4.5個月修課完畢,亦未進 而主張系爭約定書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不利益,然原審判決 違背辯論主義及未盡闡明義務而為前揭認定,有違背法令之 處。又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可一天上到六堂課,三個月內 得上完全課程,否則不會有消費者選擇系爭課程。被上訴人 於報名時,有其他選項課程得供選擇,其知悉自身在銀行工 作,得評估自身是否能上完所有課程,惟被上訴人於選擇系 爭課程後,未於期限內上課,卻要求退費,有權利濫用之嫌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爰為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 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 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又 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 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違背辯 論主義及未盡闡明義務,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次按,民事訴訟 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 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 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固然確實與民事訴訟法 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綜觀原審全案審理 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 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實際上課是否達全部課程1/3



」、「被上訴人主張退還已繳費用50%有無理由」等節, 已就卷內證據為辯論,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若責令原審審判長須就 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 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且亦有違 武器平等原則,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 裁判,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有違 民事訴訟法上辯論主義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 雙認證超值班課程約定書、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課程保 留單、原告於102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傳真申訴 退費資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等相關證據,以為其事實 上之主張,原審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據 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進而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事訴 訟法上之辯論主義,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二)至上訴人主張其所開設之課程於三個月內可上完,被上訴 人選擇系爭課程後,未於期限內上課,卻要求退費,有權 利濫用之嫌等情,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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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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