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秩字,90年度,18號
HLEM,90,花秩,18,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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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花秩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市警刑字第
四0八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壹拾肆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 ⑵地點:花蓮市○○○路四十號「速捷資訊社」。 ⑶行為:再次縱容少年張徐凱(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出生)、洪尚龍(七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出生)、林唐宇(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王哲彬(七十 四年一月九日出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自白不諱。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乙紙可稽。 ⑶證人張徐凱、洪尚龍、林唐宇王哲彬於警訊時之證詞。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市警刑字第二一三0 號)乙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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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