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40號
TCDM,102,訴,1440,2014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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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愛國
指定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2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時愛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時愛國(綽號「阿國」)前於民國99年、100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 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時愛國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販 毒之聯繫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於102 年5 月27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時愛國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居所,扣得前開供時愛國 販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愛國施 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工具吸食器2 支、鏟子 1 支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



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 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 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 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 、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 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蔣奇孟、黎 光明、趙振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 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證人洪朝政則患有精神 分裂症,有洪朝政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卷(下稱偵卷)㈠ 第100 頁〕,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告以當據 實陳述,有該證人之筆錄可參(見偵卷㈡第34頁),而被 告時愛國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得為證據。
㈡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 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



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593 號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 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2 至 116 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 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㈤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部分:
⒈本案搜索程序屬違法搜索: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 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 ,而搜索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 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上開「 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 護之領域,人民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若該期待 因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遭到破壞,國家公權力之行為 ,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不論就被告或 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 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 則之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逕行搜索及 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 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查:本件承 辦警員黃照傑、林志明等人透過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涉 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因而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戶籍地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弄00 號核發搜索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就 被告上開戶籍地核發搜索票,惟黃照傑偵查佐依被告 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均係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附近 ,研判被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大樓套房,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但因無法確認被 告套房居住門牌號碼,未就被告現居地址聲請核發搜 索票,黃照傑偵查佐等人即於102 年5 月27日下午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樓下等候被告,待 被告返回居所樓下,即向被告出示本院102 年度聲搜 字第1494號搜索票與證件,由被告帶同黃照傑偵查佐 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居所, 黃照傑等人即進入該屋搜索並令被告交出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復於房間枕頭下方搜得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黃照傑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並有本院 102 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㈠第36至40頁)。是依證人黃照傑之證 述及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之記載,證 人黃照傑等人係至本院搜索票記載搜索處所以外之地 點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屋內,四 處翻查並扣押附表二所示之物,顯係以發現犯罪證據 之目的,對於被告上開租屋處所為搜索行為,且屬未 持搜索票之無令狀搜索。
⑵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搜索者,須於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始得逕行搜索,而搜 索之範圍以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本案警員黃照傑等 人係於102 年5 月27日18時20分起至18時50分止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進行搜索,而黃



照傑偵查佐係於同日18時30分始以被告為現行犯而逕 行逮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2頁), 是以本件黃照傑偵查佐之搜索顯然先於逮捕被告,且 本件逮捕縱屬合法,然附帶搜索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之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 可觸及之處所,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偵查佐黃 照傑等人另行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進行搜索扣得,非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是以偵查佐黃照傑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8 樓之3 進行搜索,並未符合上開附帶搜索之「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之要件,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 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 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 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 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 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因此,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者,須因逮捕被 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或有明顯事實 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為限。亦即,上開 得逕行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搜索, 旨在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為「人 」之發現,非為「扣押物」之發現,故於發現應被逮 捕或拘提之人後,即應停止搜索。又上開有明顯事實 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得逕行搜索住處之 目的,在於阻止犯罪,一旦發現無犯罪或犯罪之痕跡 ,應立即退出;至對於「扣押物」之扣押,除有針對 扣押物之搜索票外,僅得於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應被拘提之人之過程中,發現應扣押之物時,予以扣 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偵查佐黃照傑等人係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樓下等候被告返回現居地,隨後帶同被告至該 大樓8 樓之3 四處查看而為搜索,其搜索之目的,顯 非為「人」之發現,亦非在於阻止犯罪,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逕行搜索之要件不合。



⑷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3 項所定之逕行搜索 ,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 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且必須於執 行後3 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 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本件偵 查佐黃照傑等人並非由檢察官指揮搜索,亦未於執行 搜索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第2 、3 項所定之逕行搜索之要件。 ⑸復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 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 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 ,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 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 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 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 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 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 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 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 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 ,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 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照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等候被告回來,向被告出 示搜索票及證件,經被告同意,由被告帶其等到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其等詢問被告是 否居住此處,被告答是並打開門,其等就進去裡面搜 索等語,惟證人黃照傑後又改稱:伊忘記有無詢問被 告是否同意其等進行搜索,那時候應該有詢問被告是 否願意讓其等搜索,但是忘了讓被告簽同意搜索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從而,偵查佐黃照 傑等人並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令被告填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之1 所定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有間。
⑹綜上所述,本案偵查佐黃照傑等人於搜索被告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現居地時,既未持該 地之搜索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 第131 條之1 所定得無令狀搜索之情事,則該搜索程 序即屬違法搜索。
⒉本案扣押物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 酌後,認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 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 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 ,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 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 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 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 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 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 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 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 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偵查佐黃照傑等人依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 地臺鎖定被告現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大樓內之套房,惟因該大樓之套房眾多,且於執行搜 索前經查閱住戶登記簿,並未查到被告之姓名,偵查 佐黃照傑等人始於該大樓樓下等候被告,並命被告交 出鑰匙,由偵查佐黃照傑等人開啟房門,隨後被告復 交出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再由偵查佐黃照傑等 人於房內枕頭下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該房間係被 告1 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黃照傑及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05 至208 頁)。從而,偵查佐黃照傑等 人進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係由 被告交出鑰匙後開門進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亦係被告交予員警,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 脅迫或任何不法強制力,所採取之手段,對被告權益 之侵害尚屬輕微,且偵查佐黃照傑等人如不立即進行 搜索,而離開現場,相關證物恐有遭被告湮滅之虞, 非無緊急取證必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 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之聯繫購毒者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用,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被告即可能持之再 繼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社會秩序、國民健 康之危害甚鉅;被告復已坦承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確 為其所有,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無實質上之重 大不利益。
⑶綜上,本件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認本件違法搜索扣押對被告隱私權固有危害,對公 共利益亦有危害,惟對被告隱私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自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為重,本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以本件違法 搜索扣押之物品,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㈠第29頁、偵卷㈡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第13 3 頁反面、第134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卷第6 至8 頁、 本院卷第60、95、153 頁反面、第154 頁),復經證人蔣 奇孟、黎光明趙振德洪朝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見偵卷㈠第55至58頁、第77至82頁、第182 至185 頁、第 211 至215 頁、偵卷㈡第29、30頁、第33至35頁、第40、 41頁、第70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㈡另觀諸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蔣奇孟黎光明趙振德、洪朝 政之通話內容,使用暗語如「2 千買酒」、「貨」、「40 0 」、「拿500 」、「包一千塊的東西」、「2 」、「四 菜一湯」、「加值」、「借一千塊」等作為代號,通話內 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金額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 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足佐(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益徵被告與蔣奇孟黎光明趙振德洪朝政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
蔣奇孟黎光明洪朝政分別於102 年5 月27日、28日為 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各3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第108 、110 、113 、11 4 、116 頁)。洪朝政於102 年5 月28日為警至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查扣安非他命 吸食器2 組,黎光明於102 年5 月27日亦為警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206 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藥 鏟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等情,亦有本院10 2 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案物品 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㈠第85至88頁、第106 頁、18 7 至198 頁、第202 頁),堪認蔣奇孟黎光明洪朝政 確有施用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㈣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居所,為警 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之與蔣奇孟黎光明、趙振 德、洪朝政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之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扣案可佐,可認被告確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㈤被告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自己施用之部分, 將買入的甲基安非他命留取部分自己施用,再以原價賣出 ,賣1,000 元約可賺取200 元至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頁反面),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
㈥從而,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9年、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1 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 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 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 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 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可參)。又前開法文所謂「偵 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序 中之「偵查」乃為偵查機關,調查人犯,及搜集一切犯罪證 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及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 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二種,前者為檢察 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參褚劍鴻著,刑事訴訟 法論上冊,82年7 月2 次修訂版第3 次印刷,第340 至341 頁),可知偵查之範圍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 查程序而言,苟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 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曾對被移送之 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含警詢)或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 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 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 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053號裁判可佐)。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 行(見偵卷㈠第29頁),於102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0 日檢察官偵訊時、102 年5 月2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另坦承 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見偵卷㈡第125 頁反面、 第126 頁、第133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424 號 卷第6 至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2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卷第17、153 、15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奇孟,於10 2 年5 月28日偵訊時亦先供稱:伊係與蔣奇孟一起出錢去 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會幫蔣奇孟調甲基安非他命,伊先去 跟上游拿毒品,把錢給上游,再把毒品拿給蔣奇孟,跟蔣 奇孟拿錢等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奇孟,惟隨後 檢察官詢問「蔣奇孟說買了四次,洪朝政二次,黎光明二 次,趙振德一次,這些人說跟你買安非他命,是否正確? (提示犯罪時地一覽表)」,被告答稱「我記得蔣奇孟是 二次,洪朝政一次,黎光明都沒有,是還我錢,趙振德一 次拿800 元。」(見偵卷㈡第125 、126 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另供稱:「(問:你於偵查當中有回答說你記得 蔣奇孟跟你買了兩次,你是指哪兩次?)我指的是5 月1 日那兩次。」(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亦供承不諱 ,被告雖於警詢、102 年5 月28日、6 月20日檢察官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及翻異自白之內容,然不能憑 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附表一編 號1、2、6至8所示犯行,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偵訊 時經檢察官詢問「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是否認罪?」答稱 「認罪。但我不知道這麼嚴重,我是做工的。」(見偵卷 ㈡第126 頁)。然觀諸該次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係於偵訊 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時詢問被告就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是否認罪,而被告於該次偵訊原供稱:伊係與蔣奇孟



起出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蔣奇孟也有叫伊幫忙調過,伊 先去跟上游拿毒品,把錢給上游,再把毒品拿給蔣奇孟, 跟蔣奇孟拿錢;黎光明5 月1 日凌晨那次是還伊1,000 元 ,5 月3 日再還伊1,000 元,兩次都沒有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伊麻煩洪朝政幫忙燒MP3 ,答應給洪朝政500 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但洪朝政後來沒有幫伊燒好,伊就沒有給洪 朝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經檢察官再與被告確認蔣奇孟黎光明趙振德洪朝政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是否正確,被告答稱:蔣奇孟是2 次,洪朝政1 次,黎光 明都沒有,是還伊錢,趙振德1 次拿800 元等語(見偵卷 ㈡第125 、126 頁)。故依被告前後偵訊內容可知,被告 供稱「認罪」,係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振德之犯行 為認罪之表示,就犯罪事實1、2、6至8所示犯行並未 自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 寬典。
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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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