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95號
TYDV,102,訴,1095,201401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連思甯
      周胡嘉佑
      彭裕翔
被   告 黃萬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青山
被   告 黃萬生
      黃萬紅
      彭葉水英
訴訟代理人 彭富鑑
被   告 黃春香
      黃寶珍
      鄧智元
訴訟代理人 鄧智文
被   告 葉鄧寶蓮(葉步覺之繼承人)
      葉惠美(葉步覺之繼承人)
      葉雲宇(葉步覺之繼承人)
      葉雲宙(葉步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應就被繼承人葉步覺所遺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葉步覺為共同被告,嗣於程序 進行中,因發現葉步覺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即已死亡, 原告乃於102 年4 月29日具狀追加改以葉步覺之繼承人葉鄧



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為被告,並分別於102 年12 月10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103 年1 月28日 言詞追加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暨 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除被告黃萬光黃青山外,其餘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玉潔(原名:徐玉香〔即黃徐玉香 〕)於84年7 月25日邀被告黃萬輝,連帶向原債權人寶島商 業銀行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屆期並 未清償,經日盛銀行依法對被告黃萬輝行督促程序,取得鈞 院87年度促字第11099 號支付命令,嗣經強制執行後,僅部 分受償並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黃萬輝與其他被告黃萬光黃青山黃萬生黃萬紅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以及 訴外人葉步覺(101 年10月12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葉鄧寶 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鄧黃蘭英(98年9 月29日 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鄧智元)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添(90年 5 月11日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雖於 91年2 月15日辦畢繼承登記,惟因被告黃萬輝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產現仍為黃添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嗣原債權人日盛銀行於94年2 月23日將其對於被告黃萬 輝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 公司)、新鴻公司再於98年4 月7 日讓與訴外人臺北國寶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國寶公司再於101 年5 月1 日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原債權人日盛商銀上述債權及該 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請求對於被告黃萬輝就系爭遺產 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有代位行使被告黃萬輝之分割遺產請 求權,以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黃萬光黃青山黃萬紅彭葉水英則以:同意分割系 爭遺產,惟被告黃萬輝積欠之債務與其他被告無關,希望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其中被告黃萬紅彭葉水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黃萬生黃萬輝黃春香黃寶珍鄧智元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萬輝因擔任債務人徐玉潔之連帶保證人,積 欠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債務未予清償,原告已輾轉合法受讓原 債權人日盛銀行對其之執行名義;而被告黃萬光黃青山黃萬生黃萬輝黃萬紅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鄧 智元、訴外人葉步覺(歿),已就被繼承人黃添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又訴外人葉步覺亦於101 年10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共同 繼承其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771 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金額表、日盛銀行讓與新鴻公司 之債權讓與書影本、新鴻公司讓與國寶公司之債權讓與書影 本、國寶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暨回執影本、訴外人葉步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在卷(見卷第10-38 、112-125 頁)可稽,並 為被告黃萬光黃青山黃萬紅彭葉水英所不爭執,至其 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又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 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黃萬輝因積欠原債權人日盛銀行上開款 項,除經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外,餘迄未清償(見卷第154 頁),惟因系爭遺產尚為被告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等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共同繼承黃添所遺之系爭遺產,既無



上述禁止分割之情形,據此被告黃萬輝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然其迄未行使此遺產分割之權利,足徵被告黃 萬輝確有怠於行使其系爭遺產分割權利之情甚明,佐以本件 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陳報黃添尚有其餘遺產未為分 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乃代位被告黃萬輝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 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萬光、黃青 山、黃萬生黃萬輝黃萬紅彭葉水英黃春香黃寶珍 、訴外人葉步覺、鄧黃蘭英為黃添之繼承人,葉步覺、鄧黃 蘭英嗣亦死亡,分由被告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 宙共同繼承葉步覺之應繼分、被告鄧智元繼承鄧黃蘭英之應 繼分,揆諸前揭規定,除葉步覺之繼承人應公同共有其應繼 分外,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應認無訛。又按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 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 58號裁判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 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依 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參照)。而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 惟原共有人葉步覺已死亡,此部分迄今尚未經其之繼承人即 被告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於葉步覺之繼承人依法辦 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其物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 加訴之聲明請求葉步覺之繼承人即被告葉鄧寶蓮葉惠美葉雲宇葉雲宙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均 分,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取得 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故原告請求意旨,核屬公平,爰 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 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 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 則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黃萬輝之權利提 起本件訴訟,竟以其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上無異被代位者自 己對自己請求,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 指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黃 萬輝所積欠之借款債權而生,且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亦為到庭 之被告所同意,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依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其利,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
┌─┬──────────────┬─┬──────┬─────┬─────┬─────┬───┐
│編│ 不 動 產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備 註│
│號│ │目│(平方公尺)│ │ │部分之比例│ │
├─┼──────────────┼─┼──────┼─────┼─────┼─────┼───┤
│1│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 │建│56.93 │公同共有 │除被告葉鄧│被告黃萬光│ │
│ │ │ │ │1/1 │寶蓮、葉惠│、黃青山、│ │
│ │ │ │ │ │美、葉雲宇黃萬生、黃│ │
│ │ │ │ │ │、葉雲宙就│萬輝、黃萬│ │
│ │ │ │ │ │被繼承人葉│紅、彭葉水│ │
│ │ │ │ │ │步覺應有部│英、黃春香│ │




│ │ │ │ │ │分1/10維持│、黃寶珍、│ │
│ │ │ │ │ │公同共有外│鄧智元各為│ │
│ │ │ │ │ │,其餘被告│1/10,被告│ │
│ │ │ │ │ │均依應繼分│葉鄧寶蓮、│ │
│ │ │ │ │ │比例1/10,│葉惠美、葉│ │
│ │ │ │ │ │維持分別共│雲宇、葉雲│ │
│ │ │ │ │ │有。 │宙公同共有│ │
│ │ │ │ │ │ │1/10。 │ │
├─┼──────────────┼─┼──────┼─────┼─────┼─────┼───┤
│2│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 │建│28.72 │公同共有 │同上 │同上 │ │
│ │ │ │ │1/1 │ │ │ │
├─┼──────────────┼─┼──────┼─────┼─────┼─────┼───┤
│3│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地號 │建│1.88 │公同共有 │同上 │同上 │ │
│ │ │ │ │1/1 │ │ │ │
├─┼──────────────┼─┼──────┼─────┼─────┼─────┼───┤
│4│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 │建│20.52 │公同共有 │同上 │同上 │ │
│ │ │ │ │1/1 │ │ │ │
├─┼──────────────┼─┼──────┼─────┼─────┼─────┼───┤
│5│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地號 │建│15.33 │公同共有 │同上 │同上 │ │
│ │ │ │ │1/1 │ │ │ │
├─┼──────────────┼─┼──────┼─────┼─────┼─────┼───┤
│6│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 │建│5.81 │公同共有 │同上 │同上 │ │
│ │ │ │ │1/1 │ │ │ │
├─┼──────────────┼─┼──────┼─────┼─────┼─────┼───┤
│7│桃園縣平鎮市○○段00○號即門│ │108.5 │公同共有 │同上 │同上 │磚造1 │
│ │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中原路127 │ │ │1/1 │ │ │層,含│
│ │號建物 │ │ │ │ │ │騎樓 │
└─┴──────────────┴─┴──────┴─────┴─────┴─────┴───┘

1/1頁


參考資料
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