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7號
PTDV,101,重訴,27,2014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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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連門乾 
特別代理人 連麗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林宣辰 
      陳國和 
      A ○○
      甲○○ 
      乙○○
      B ○○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C ○○ 
      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零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C ○○(原名C ○○)為民國81年次,被告A ○○為82 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118 頁) ,渠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渠等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C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具



狀聲明被告A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卷二第 141 至14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 2 項、第176 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 、C ○○為被告,請求渠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 000元;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甲○○乙○○(為A ○○之 父、母,前均為A ○○之法定代理人)、丙○○(為B ○○ 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丁○○戊○○(為C ○○之父、母 ,前均為C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訴之聲明改為:㈠ 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應 連帶給付原告2,988,328 元,及自101 年5 月22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甲○○乙○○應與 被告A ○○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丙○○應與被告B ○○連 帶負給付之責,被告丁○○戊○○應與被告C ○○連帶負 給付之責。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就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部分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被告部分前 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 ○○、甲○○乙○○丙○○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門乾於99年6 月1 日糾集被告林宣辰、陳 國和、A ○○、B ○○、C ○○,先對伊出言恐嚇,表示欲 危害伊之生命,復以安全帽、球棒等物毆打伊,致伊頭顱、 下肢出血裂傷,再將伊強制帶往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萬大橋 (下稱萬大橋),逼迫伊自離地630 公分、近3 層樓高之橋



面跳下,伊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遠端脛 骨骨折、右側橈骨幹及尺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足趾骨折、 頭皮裂傷併長期治療之嚴重傷害。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 國和、A ○○、B ○○、C ○○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身 體、健康、自由權利,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1, 768元、看 護費用202,000 元(住院11天及休養3 個月,每日以2,000 元計算)、復健中藥材費用43,200元,且伊因上開傷勢,於 1 年內無法工作,以月薪17,88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14, 560 元;此外,伊因上開不法行為,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356,800 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 計2,988,328 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 、C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A ○○ 、B ○○、C ○○於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甲○○乙○○為被告A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丙○○為被告B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戊○○為 被告C ○○之法定代理人,伊得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甲○○乙○○與被告A ○○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丙 ○○與被告B ○○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戊○○丁○○與 被告C ○○連帶負賠償之責。再伊雖與被告A ○○、C ○○ 、B ○○於99年6 月18日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並受領80,000元之賠償,惟伊有重度智能障礙,被告A○ ○、C ○○、B ○○等人於99年6 月18日至伊住處時,對伊 為不法危害之言語和舉動,致伊心生恐怖,伊因而被迫書立 系爭和解契約,又被告對伊所為之脅迫迄未終止,伊已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 從以系爭和解契約解免渠等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應連 帶給付原告2,988,328 元,及自101 年5 月22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甲○○乙○○應與被 告A ○○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丙○○應與被告B ○○連帶 負給付之責,被告戊○○丁○○應與被告C ○○連帶負給 付之責。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 ○○、甲○○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與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 B ○○、C ○○、戊○○丁○○均陳稱:原告係自願搭乘 被告B ○○騎乘之機車前往萬大橋,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並未逼迫原告自萬大橋跳



下。又原告訂定系爭和解契約係出於自由意思,並未受何等 脅迫,再被告A ○○、B ○○、C ○○於訂約時雖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惟被告B ○○、C ○○訂約之意思表示,有得各 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被告A ○○之法定代理人嗣後亦承 認系爭和解契約,則系爭和解契約已生效力,其效力並及於 全部被告,原告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獲得賠償,自不得再請 求渠等給付。縱認原告得請求渠等賠償,原告之各項請求亦 均屬過高或不實在等語置辯。被告連門乾另補充以:伊罹有 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及焦慮心情,故無法控制伊之行為。又 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係由伊與原告議定,和解金額係由伊給 付予原告,和解書上並註明被告A ○○、B ○○、C ○○係 加害人之代表,故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伊,則依系爭 和解契約及民法第274 條規定,原告對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至於原告陳稱其係受脅迫而書立系爭和解契約,並不 實在,縱認屬實,原告之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縱認原告得請求其賠償,惟原告出院不久即可騎乘機車, 並向就業服務站求職,足證原告傷勢並不嚴重,原無住院44 日之必要,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顯屬過高,其出院後亦無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之傷勢已經西醫治癒,自無支出中 藥材費用之必要,伊亦否認原告於受傷後1 年內無法工作。 此外,伊現因中風癱瘓在床,全賴家人照顧,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被告C ○○、戊○○丁○○另補 充以:被告C ○○目前為鷹架臨時工,被告戊○○長年患有 心臟病、糖尿病、腎功能異常等重症,無工作能力,被告丁 ○○為清潔隊隊員,須支撐一家經濟,其母親張黃金枝復長 年重病,護理費用亦賴被告丁○○支應,則渠等之處境堪憐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連門乾前因不滿原告向其索取工資,於99年6 月1 日 零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其位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 順利路200 巷7 號之住處,嗣原告抵達後,被告連門乾逼 迫原告跪下,並以電話糾集被告林宣辰陳國和、A ○○ 、B ○○、C ○○等人至其住處,被告連門乾復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是要被埋在墓仔埔或是溪埔寮? 」、「我叫林宣辰陳國和、A ○○、B ○○、C ○○等 人將你押到溪埔寮挖洞後,讓你跳入洞內後,再予以掩埋 」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欲逃離現場,惟遭被告連門乾 等人之阻擋,原告乃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甩棍抵抗,被



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等 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林宣辰陳國和、A ○ ○、B ○○、C ○○分持安全帽、鋁棒、木棍、磚塊等物 聯手攻擊原告,並毀損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毀 損部分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嗣被告B ○○騎乘被告林宣辰之機車搭 載原告,再由被告林宣辰坐在原告之後,以「三貼」方式 帶原告前往萬大橋,被告連門乾則夥同他人分乘7 、8 部 機車齊往萬大橋;最後原告自萬大橋引道即距離地面約63 0 公分高之上坡處躍下,並逃離現場報警處理,經警送醫 救治後,始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遠端脛骨骨 折、右側橈骨幹及尺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足趾骨折、頭 皮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 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被告連門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林宣辰共同犯重傷害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陳國和共同犯重傷害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 台上字第6227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之上訴而確定。另經本院少年庭以101 年度少訴 字第11號判決被告B ○○、C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被告B ○○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C ○○ 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被告B ○○處有期徒 刑2 年10月,C ○○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被告B ○○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C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被告B ○○、C ○○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 束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 少上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A ○○共同犯重傷害罪,未遂, 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㈢被告A ○○為82年次,被告B ○○為84年次,被告C ○○ 為81年次,上開被告於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甲○○乙○○為被告A ○○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丙○○為被告B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戊○○為被告C○○之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與被告A ○○、B ○○、C ○○於99年6 月18日就上 開紛爭事件訂定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已依系爭和解契約



受領80,000元。被告B ○○、C ○○訂約之意思表示,有 得渠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被告A ○○之法定代理人則已 承認系爭和解契約。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9 、141 頁),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㈢原告撤銷訂定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若否,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為何?茲析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於 前揭時、地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一節,被告除否認被告連 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有強行 帶原告前往萬大橋並
強逼原告自萬大橋跳下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經 查:
⒈關於原告係遭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強行帶往萬大橋,並受上開被告之脅迫 而自萬大橋跳下之事實,業經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 國和、A ○○、B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 承屬實,被告壬○○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於 被告庚○○住處時,已先參與毆打原告等語(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刑事卷第151 頁),是其在場一節 ,顯有繼續控制原告之作用,並因而使原告心生畏怖, 而甘受被告庚○○之擺佈;被告壬○○復自承於聽到被 告庚○○恐嚇要逼原告跳橋及活埋後,仍跟隨被告庚○ ○等人前往萬大橋處,衡諸常情,其明知被告庚○○等 人將共同對原告不利,而其仍在場,即有使原告因對方 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則被告壬○○隨同被告庚○○等 人前往萬大橋處,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庚○○等人就妨害 原告自由,及逼迫原告跳橋等行為,均具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
⒉原告自萬大橋跳落之地點距離橋下地面約630 公分,有



如前述,以此高度及當時夜晚時間、視線衡情昏暗不清 之情狀,一般人固無從單以肉眼即可判明橋下地面有無 石塊或鋼筋等易因撞擊而更造成傷情加重之其他硬物, 然通常一般高度墜落,常伴有頭部撞擊或手腳骨折之情 形,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 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 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 輕易承受重力撞擊,是如高處墜落頭部撞地,如同遭質 地堅硬之器物撞擊般,仍易損及腦部功能,造成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生活經驗 得以體察知悉之事。至於高處墜落需有多大力量之撞擊 始會造成骨折,則與跳落時撞擊力與墜落時的起始速度 以及接觸地面物質時所產生的停止距離暨跳落人之骨骼 強度、身體健康狀況等有關,落地處為草坪軟地或柏油 硬路因而延長停止距離減少撞擊力或縮短停止距離造成 撞擊力較大等,此亦均與致頭顱受創、手腳骨折之風險 與程度有關,然被告就以此高度墜落重力撞及地面之行 為,可能造成人身重傷結果一節,斷無諉為不知,而於 主觀上未有預見之理。又原告遭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毆打及強逼跳橋,因 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5 月16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 卷一第 111 至131 頁、警卷第33至34頁)。從而,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而受有損害一事,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又被告A ○○、B ○○、C ○○於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甲○○乙○○為被告A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為被告B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戊○○為 被告C ○○之法定代理人,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與被 告A ○○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丙○○與被告B ○○連 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戊○○丁○○與被告C ○○連帶 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 1,768 元一節,經查:原告因前揭傷害於99年6 月1 日 急診入院,頭皮裂傷行縫合術,右側遠端脛骨接受鋼釘 內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治療,右側橈骨幹及尺股骨幹 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左側第五足趾接受鋼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同年月11日出院,同年月18日至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並自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12月24日止共住 院44日,醫療費用共計152,027 元,自99年6 月14日至 100 年12月8 日止共門診11次,醫療費用共計20,006元 ,另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50 元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 123 頁),上開費用合計172,283 元,依原告所受傷害 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別,或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僅請求被告賠償171,768 元,自 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 費用202,000 元一節,經查:原告因前揭傷勢,於99年 6 月1 日至11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因 骨折鋼釘固定術後須臥床休息無法行動,需專人照料日 常生活,依醫理及骨折癒合速度需時約3 個月,其中全 日看護約2 個月,半日看護約1 個月,有國仁醫院101 年7 月18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101 年9 月28日國 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 228 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



費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本院並依此推算 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000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172,000 元(計算式:2000×(11 +60) +10 ×30=172000),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⒊復健中藥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購買中 藥材以利於復健,支出43,2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1 頁)。惟依醫療常規 和文獻,上開收據所示藥物並非相關治療之必要,有國 仁醫院102 年5 月20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 ,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 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於受傷後 1 年內無法工作,以月薪17,88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 214,560 元一節,經查:原告因前揭傷害於99年6 月1 日至11日住院,出院後須在家休養約3 個月,有國仁醫 院101 年7 月18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原告稱其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 年云云,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為住院11日及出院後3 個月,較為合理。參酌我 國之基本工資於99年間為每月17,280元,基此,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58,176元(計算式:17280 × (3 +11/30)=58176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 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之故意不法 侵害行為,意思及行動自由均遭妨害,身體並因而受傷 ,既如前述,原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65年次,罹



有重度精神障礙,學歷為高中肄業,99 年 所得為 128,80 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連門乾為56年次,被 告陳國和為79年次,被告林宣辰為80年次,被告A ○○ 為82年次,被告B ○○為84年次,被告C ○○為81年次 ,被告丙○○為60年次,被告戊○○為38年次,渠等99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被告甲○○為45年次,99 年所得為100,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140,223 元; 被告乙○○菲律賓國人,為60年次;被告丁○○為50 年次,99年所得為613,06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929, 172 元等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至80、111 至119 、 140 頁、卷二第22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連 門乾、林宣辰陳國和、寅○○、A ○○、B ○○、C ○○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相當,逾 此之請求,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1,944 元(計算 式:171768+172000+58176 +200000=601944)。 ㈢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鍾量在到場證稱:被告連門 乾說他和別人吵架,請託伊幫忙談和解,伊與村長洪振 珈和1 名伊不認識的代書去原告住處,被告連門乾本人 沒有去,到了原告住處,伊說事情怎麼發生伊不清楚, 但大家都是熟人,就討論用8 萬元和解,談好後就簽和 解書,錢好像是代書當場交給原告,伊知道錢是被告連 門乾提供的,當時原告沒有感到害怕或不願意和解的樣 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第203 頁背面),證人洪 振珈到場證稱:伊為磚寮村村長,被告連門乾找伊與原 告談和解,只說吵架打斷腿及機車壞掉,但伊不清楚兩 造間紛爭為何,伊找鄉民代表鍾量在與被告連門乾去原 告住處,當天到原告住處簽立和解書的人有伊、鍾量在 、被告連門乾和代書,其他人都在外面,外面有幾個人 伊不知道,他們大概是騎了3 輛機車;被告連門乾說要 賠原告打斷腳的部分80,000元,機車壞掉的部分20,000 元,就在原告住處客廳寫和解書,和解書寫好後,代書 叫被告A ○○、B ○○、C ○○進去客廳簽名,被告連



門乾當場拿錢給原告,當時都沒有人異議,嗣伊與鍾量 在○○先行離開,其他人好像也跟著離開;簽立和解書 的過程中,原告並未流露害怕或是不願意的樣子,因為 原告是伊村民,也是伊朋友,所以原告都相信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又被告庚 ○○自承:和解當天伊未去原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 4頁),則證人丙○○就被告庚○○於訂定系爭和 解契約時在場一節之證述,固與事實不符,惟證人丙○ ○、辰○○就原告於訂定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表示害 怕或不情願之意一節,所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於訂定 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遭受他人脅迫,而係出於自由意 思。原告就其係被脅迫而訂定系爭和解契約一節,並未 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訂定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連門 乾、林宣辰陳國和主張渠等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 立和解書願甲方吳添福先生與乙方代表A ○○先生、C ○○先生、B ○○等3 人,因喝酒吵架與甲方吵架傷害 受傷、骨折,乙方等3 人願以付賠償傷害金捌萬元正。 甲方願意放棄民事求償及一切刑事傷害追訴權,並無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則系爭和解契約業 已載明當事人一方為原告,一方為被告A ○○、C ○○ 、B ○○3 人,復無從認定被告A ○○、C ○○、B ○ ○係代表(代理)何人訂定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陳稱渠等亦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已與上開記載不符。又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係以手書而 成,內容簡短粗略,倘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有 與原告成立和解之意,於文件上增列渠等為當事人,原 無何等困難存在,渠等豈有捨此簡便途徑不為,而藏身 幕後,授權被告A ○○、C ○○、B ○○代為訂約之理 ?至於系爭和解契約係由何人促成,金額係由何人支出 ,均與契約
當事人之認定無關。從而,被告庚○○、乙○○、壬○ ○主張渠等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可採。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第27 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之不法侵害 行為,得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60 1,944元,業據前述 ,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上開被告就上開賠償義務應平 均分擔,即每人分擔100,324 元(計算式:601944÷6 =100324)。而原告與被告A ○○、C ○○、B ○○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僅拋棄其對被告A ○○、C ○○、B ○○和解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並無免除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有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除被告A ○○、C ○○、B ○○應分擔 之部分外,被告連門乾林宣辰陳國和並不免其責任 。又被告A ○○、C ○○、B ○○原應分擔之賠償金額 合計為300,972 元(計算式:100324×3 =300972), 而渠等因系爭和解契約賠償之金額為80,000元,低於渠 等原應分擔之金額,就其間差額220,972 元,即因原告 之免除而對被告庚○○、乙○○、壬○○發生絕對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乙○○、壬○○連帶 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80,972 元(計算式:601944- 220972=380972)。
⒋原告與被告A ○○、C ○○、B ○○就上開紛爭事件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已依和解內容取得和解金80,0 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A○○C○○、B○ ○之其餘債權已歸於消滅,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A ○○、C ○○、B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渠等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乙○○丙○○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 門乾、林宣辰陳國和、A ○○、B ○○、C ○○應連帶給 付原告2,988,328 元,及自101 年5 月2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甲○ ○、乙○○應與被告A ○○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丙○○應 與被告B ○○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戊○○丁○○應與被 告C ○○連帶負給付之責。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庚○○、乙○○、壬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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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