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38號
ILDM,102,交易,238,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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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炳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中午,駕駛 牌照00-0000號廂型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雪峰一路往雪峰三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嗣於當天中午12時許途經無號誌亦未 劃分幹支道之該路與慈航路交岔口時,原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有自 然光線之中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鄭文炳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駕駛牌照00-0000號汽車之游翠萍, 亦疏未減速慢行,即自右側之慈航路往慶和橋(西往東)方向 駛入交岔路口,使其汽車之左前端與00-0000號廂型車之前 端碰撞,並為閃避而撞上道旁之電線桿及路牌桿,游翠萍亦 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意識喪失、臉部開放性傷口、頭皮 開放性傷口、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僵直(右肘關節活動範 圍45度~80度)、右手肘挫傷併關節孿縮等傷害。因認被告 鄭文炳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翠萍告訴被告鄭文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翠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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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