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2年度,2444號
KLDV,102,基小,2444,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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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徐君汶
被   告 袁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49
號刑事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 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 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 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持不明銳器割破黃慕莒所有借由黃柏毫、徐君汶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煞車油管,爰依民法第184條 1第項前段及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表明上開遭毀損之 自小客車乃係訴外人黃慕莒所有,復經本院依職權以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系爭車輛之車主確實為黃慕莒無誤,足證原告 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如被告確有毀 損之侵權行為,亦應以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黃慕莒或自 黃慕莒受讓請求權之人方具有原告適格;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受讓取得請求權之證明,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以自己 為當事人,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900 元予原告,揆諸前 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然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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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