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租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0號
CYDV,103,補,20,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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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江火旺
被   告 葉信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租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農作物租賃關係終止;被告應返還所
承租原告名下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
附屬地上農作物。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上開前、後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及原告主張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新臺幣(下同)869,28
0元定之(即後項聲明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69,280元及地上農作
物價值600,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在卷可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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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