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364號
CYDV,102,繼,136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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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王蕭玉時
      王敬翔
      王良田
      王麗珠
      王虹懿
      王資婷
      蘇一紘
      蘇一栩
      蘇子恒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蘇昭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人王蕭玉時王敬翔王虹懿王良田王資婷王麗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蘇子恒蘇一紘蘇一栩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炎基,不幸於民國 102 年9 月19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之權利,爰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民法第第1086條第1 項、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 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 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 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 第2 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 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 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 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 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 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嗣於102 年12月30日以書狀陳明欲撤回原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拋棄 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於聲請狀到達本院時既已合法,即已發生效力,一經 行使即不得撤回,則聲請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被繼承人王炎基於102 年9 月19日死亡,聲請人王蕭玉時王敬翔王虹懿王良田王資婷王麗珠分別為被繼承人 王炎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均已成年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王蕭 玉時、王敬翔王虹懿王良田王資婷王麗珠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至於聲請人蘇一紘蘇一栩蘇子恒為被繼承人王炎基之孫 子女,分別為87年8 月8 日生、89年12月27日生、94年2 月 23日生,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 1 份附卷可按。雖聲請人蘇一紘蘇一栩蘇子恒於被繼承 人王炎基死亡後之3 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王麗珠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然 聲請人蘇一紘蘇一栩蘇子恒之法定代理人除母親王麗珠 外,尚有父親蘇昭明,本件僅由王麗珠一人行使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權,已有未合,經命補正亦未補正。且就法定代理人 代理聲請人蘇一紘蘇一栩蘇子恒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是否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一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王麗 珠並無任何說明或補正,且依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王 炎基之另名繼承人即孫子王翰、王崧宇並未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王翰、王崧宇繼承即明,顯 然被繼承人應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是 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麗珠並未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蘇 一紘、蘇一栩蘇子恒之利益予以考量,本院從形式上審查 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王麗珠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人蘇一 紘、蘇一栩蘇子恒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之上開代理聲請人蘇一紘蘇一栩蘇子恒聲明拋棄 繼承並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聲請人蘇一 紘、蘇一栩蘇子恒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 未成年聲請人蘇一紘蘇一栩蘇子恒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是本件聲請人蘇一紘蘇一栩蘇子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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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