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31號
TPBA,104,訴,1331,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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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
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藤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7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40909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日與臺北市政府(下稱市 府)簽訂「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 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取得開發興建權利,依規 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或稱環評),經市府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各方意見 、開發單位答復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市府乃以100年6月16日 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2號公告「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 劃案─體育園區(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替代方案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審查結論在案。嗣被告於104年3 月13日下午2時派員至施工現場監督,查獲原告104年2月古 蹟監測部分項目(古蹟地面沉陷點、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及古 蹟電子式傾斜計等)達行動值,未依公告之環說書古蹟維護 計畫切實執行(即環說書本文8.3.1之五規定立即停止施工 ,並進行適當之緊急應變措施),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以104年3月27日北市環秘㈠字 第104320834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依同法第2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04年3月31日北市環秘㈠字第10432159600號 函檢送同日環評字第10-104-030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



4月7日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且依環境教育法(下稱環 教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下稱環教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 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機關代表人(市長)公出請假,由副 市長鄧家基代行具名為代表人,並由法務局局長楊芳玲決行 。然法務局局長本為市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當 然主任委員,卻自請迴避,並未記載迴避理由於訴願決定, 前記載迴避後又決行,訴願決定之形式上已有矛盾之虞。二、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 裁罰,應以環說書(定稿本)附表8-18所示古蹟安全監測管 理值一覽表(下或稱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古蹟及歷史建 築物訂定沉陷警戒值40mm、行動值60mm,傾斜警戒值1/500 、行動值1/250為準據。而依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辦公 廳舍、鍋爐房係適用磚造獨立基腳,其餘監測點則適用RC結 構物之獨立基腳數值。至被告引用的相關依據為原告另案向 市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申請,並經文化局同意備查的古 蹟施工維護計畫(下稱施工維護計畫)第152頁古蹟部份安 全監測儀器管理值(下或稱文化局監測表),係原告與文化 局間的法律關係、相關文件,並非環說書之一部分,故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基準有所違誤。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徵詢 文化局之意見,亦未考量文化局與原告在原處分裁罰事實前 1個月,針對施工工法達成合意,文化局當時認為原告無停 工之必要,被告顯未調查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裁量有瑕疵。三、103年因原告施作本件工程,致週邊松山菸廠(下或稱松菸 )古蹟及歷史建築物發生沉陷及傾斜情形,且已達環說書設 定之行動值,故原告當時已立即停工並向相關主管機關通報 ,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
四、原告停工並通報被告等相關主管機關後,另於103年11月5日 向文化局提報松菸煙囪之扶正工法,並於同年12月23日向該 局提出古蹟及歷史建物之補強方案,分別經文化局核准在案 。是以原告既已依本件環說書古蹟維護計畫之意旨,採行緊 急應變措施,其後並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以確認後續 處理方式,並經古蹟文物主管機關之許可後據以執行,實無 違反環評法第17條或環說書古蹟維護計畫之情事。五、本件之室內大型體育館因採行逆築工法,基地及週邊建築物 本即有相當沉陷之可能性存在,且原告於提送上開煙囪扶正 或建築物補強方案時,亦已表示係基於原核准維護計畫中所



載「填補土壤孔洞強化及改良土壤性質,減少沉陷變形為原 則」,以及「不強求柱位抬昇,避免損害一樓地板或建物梁 柱結構」為目標,是以在執行本件室內大型體育館興建工程 及上述扶正或補強方案時,所產生未超過原核准環說書古蹟 維護計畫所設定行動值範圍內之合理沉陷,既經原告事前已 踐行停止施工、與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 式並據以執行之程序後,實無被告主張應於104年2月間再重 覆停止施工與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之義務及必要,被告基 於已發生且已合法處理並終結之事實,再次對原告課處罰鍰 ,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六、依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環評法裁量 基準),關於環評法第17條之裁罰,係基於違反情節裁罰點 數、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等諸多因素,才能確認裁罰金額,原 處分並未依此方式加以判斷,又環評法第23條罰鍰之規定為 30萬元到150萬元,原告並無故意違反相關法規,亦無情節 重大之情形,且原告實收資本額僅100多億元,而投入本件 工程迄未獲利益,反已投入400億元資金,被告未考量此點 ,已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被告僅考量原告的財力, 並未審酌其他因素,逕以裁處最高罰鍰150萬元,顯有裁量 怠惰並有不合比例原則。
七、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臺北市副市長鄧家基、法務局局長楊芳玲僅是將訴願決定發 文的代表機關,鄧家基並非作成訴願決定的訴願審議委員, 而楊芳玲已經迴避,訴願決定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二、現行大巨蛋體育園區(下稱大巨蛋園區)開發興建範圍,為 「大巨蛋體育館」加上影城、商場、旅館、辦公大樓等四大 附屬建物。松菸文化園區(下稱松菸園區)不在大巨蛋園區 開發範圍內。原告於得標後大幅變更其於93年投標時提出之 規畫方案,現行興建方案為增加商場而將大巨蛋蛋體東移, 鑑於變更後大巨蛋蛋體與松菸古蹟區毗鄰面積變大、距離貼 近,且地下樓層層數增加後開挖深度益增,施工有造成古蹟 破壞之虞。被告於100年6月24日發函核予備查之環說書,對 於原告於施工期間之古蹟維護義務有嚴格要求,除命原告需 提出監測計畫(包括監測頻率、監測警戒值及行動值等)交 文化局審核外,並明定超過監測標準時所應採取之應變措施 。原告依文化局於施工維護計畫核定之監測表(分為安全值 、沉陷警戒值20mm、行動值25mm,傾斜警戒值1/600、行動 值1/500;警戒值意味黃燈警示,表示對古蹟可能有影響, 行動值意味紅燈警告,表示對古蹟帶來具體危險),委託通



傑工程有限公司監測,定期製作監測報告提交文化局。文化 局自101年3月起要求每半月提送,發現監測紀錄達警戒值或 行動值等異常時,由文化局要求原告採取改善或修復措施。 自101年以來,大巨蛋之施工,在松菸古蹟區陸續造成辦公 廳、製煙工廠、中央噴水池、鍋爐房地板裂痕、煙囪傾斜量 增加等破壞,分由文化局要求進行地盤改良灌漿或煙囪扶正 等修復措施。於103年6月4日召開之會議中,市府明確要求 體育局督促原告就未來地下4、5樓開挖施工順序,檢討對鍋 爐房煙囪之影響,並於提出爾後施工策略後,再請文化局邀 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後續施工流程,該流程未確認前不得繼 續開挖。
三、兩造間並無約定監測報告定期送交被告,但依環評法規定, 被告可隨時現場監督並要求提供監測紀錄。104年2月環保局 、文化局聯合監督時,經文化局人員反應未經許可繼續開挖 ,因此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派員前往進行現地監督稽查,發 現依原告提報之監測結果,104 年2月1至15日、16至28日之 監測報告之「7.10古蹟地面沉陷點」、「7.11古蹟建築物沉 陷點」及「7.12古蹟電子式傾斜計」等監測項目,監測單位 記載「行動範圍」(亦即達到紅燈警示標準)之行動值,被 告依該監測報告統計,發現104年2月上、下半月,達行動值 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且被告前依原告提報之月監測 資料所作彙整表,可看出103年1月監測達行動值之監測位置 為13點,但同年9月倍增為25點,至104年2月上、下半月再 遽增至38、54點。明顯可見松菸園區隨著大巨蛋開挖工程, 傾斜、沉陷惡化範圍越來越廣,客觀上依環說書規定立即停 工確有必要。然原告非但未依照環說書8.3.1規定立即停止 施工,甚至違反103年6月4日會議不得擅自開挖地下4、5層 之決議,就地下4層已開挖、鋪設鋼筋並灌漿,地下5層亦已 開挖中。被告嗣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查詢,始知原告早於103年9月10日即已申報開挖地下4層。 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其違法事證明確後,於104 年3月31日依環評法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四、原告於古蹟監測達行動值時,未依環說書8.3.1之五之承諾 立即停工,符合環評法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2」,違反情 節點數為4點,依點數計算罰鍰為20萬元(每點5萬元×4點 ),因法定最低罰鍰金額為30萬,故依附表計算之罰鍰為30 萬元。且原告103年3月間曾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受 30萬元裁罰,對於監測達警戒值、行動值時之措施及違反義 務之效果瞭然明悉無疑。循此,原告於本件104年2月監測達 行動值卻未踐履環評承諾之違規事實,顯非過失疏忽,而10



3年1月至104年2月行動值點數從13點逐月增加至54點,增加 幅度達4倍之高,惡化情事嚴重,且104年2月上、下半月監 測結果分別有38處、54處達行動值,短短半月間達行動值之 點數巨幅成長42%,兼慮及原告於本件開發案有5次未依環評 承諾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受裁處確定,受罰金額 計160萬元,又市府因古蹟損害程度過鉅,早在103年6月4日 明確指示禁止開挖地下4、5樓,然原告持續開挖,在在彰顯 原告漠視法令之態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告故意違 規行為情節重大,且非初犯,應受最高程度之責難,復考量 原告之實收資本額122億2500萬元及就開發案預定投入開發 經費200億元,裁處150萬元,自係合宜。五、環說書8.3.1之二明定「施工前應擬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物之 施工維護計畫,送古蹟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施工。」故經 文化局同意備查之施工維護計畫,乃環說書明定必備文件, 無該文件不得施工,當然為環說書之一部分,且原告檢送文 化局審查之函文,以及文化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均以副本通 知被告,該施工維護計畫並非僅係原告與文化局間之文件。 環說書並無要求依附表8-18監測表進行古蹟安全監測,實際 標準需依文化局監測表為據。又依環說書8.3.1之五規定, 即再度重申監測標準應依文化局審查通過版本執行。六、自上開2份監測報告記載,可知原告歷來亦是依文化局監測 表執行監測,又原告103年間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 遭被告以103年4月2日環評字第10-103-030001號執行違反環 評法案件裁處書(下稱103年前處分)裁罰之事件,被告亦 係依文化局監測表,以102年3月上半月、5月上半月監測報 告,認定於102年3月8日、11日及同年5月13日,監測結果達 文化局審核通過之古蹟安全維護標準警戒值20mm之情事,原 告對此無異見、未救濟而告確定。是被告就相同情事依相同 標準裁罰,自無瑕疵可指。
七、原告迄未舉證其所稱自103年6月3日至104年1月8日間曾因松 菸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達行動值而立即停工,又其所提文化 局103年6月1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01800號函及松山 文創園區鍋爐房地盤改良灌漿執行情形檢討現場會勘紀錄, 僅能證明文化局下令停工,無法看出原告確實依命令停工, 亦未將停工情事陳報被告,更未提出如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 報表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於103年12月23日提交大巨蛋地 下4、5層開挖補強計畫送審,然依104年3月17日臺北市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會)會議結論為「已知悉」、「 因涉及工程技術專業事項,後續仍請市府在維護古蹟本體的 原則下,評估該計畫是否妥適可行。」並無同意依照該計畫



開挖。即便原告於103年間曾停工,經建築師及文化局等單 位會勘後始繼續施工,然而,繼續施工過程中如再次發生監 測達行動值,仍應遵循環說書規定再度停止施工並採取適當 之緊急應變措施,非謂原告一旦因監測達行動值而停止施工 ,此後即永久取得違規豁免權,而無庸停止施工。是原告主 張其前已停工,於104年2月即無再重覆停工之義務及必要, 自非可採。
八、原告委託監測廠商製作之104年2月上、下半月監測報告載明 104年2月監測數十處達行動值,原因係「目前進行地下室開 挖」所致。原告臨訟改口辯稱係執行扶正或補強措施導致, 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因大巨蛋施工有造成週邊古蹟沉陷 風險,主管機關方事先訂立嚴格之沉陷程度或傾斜程度規範 ,且要求原告切實執行,俾將損害程度控制於容許範圍內, 原告施工過程造成遠超出許可限度之沉陷或傾斜,依規定應 立即停工卻怠於為之,遭查獲裁罰後反辯稱此為「合理」沉 陷、逆築工法本即存在之沉陷可能性,實無從合理化其違反 環境保護規範之行為。縱文化局同意備查原告的文創園區扶 正計畫,僅意謂文化局同意原告就開挖大巨蛋區域造成文創 園區古蹟受損而提出之回復原狀方案,並非同意原告就大巨 蛋工程繼續地下室開挖作業。原告103年11月24日所提松山 文創園區鍋爐房煙囪灌漿抬昇扶正計劃書及文化局104年1月 8日北市文化建設字第10330507400號備查函,無法證明主管 機關同意原告繼續施工,且103年5月達行動值而延伸的停工 ,與本件為104年2月達行動值未停工之違規事實無關。九、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市府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 第10034115302號函、102年3月古蹟監測月報告、102年5月 古蹟監測月報告、100年11月至104年2月松菸園區古蹟及歷 史建物監測達行動值及警戒值情形明細表及變化圖、103年 裁罰及本件裁罰所涉監測達警戒值及行動值之監測點位置分 佈圖、原告103年11月5日遠巨字第1030215號函、原告103年 12月23日遠巨字第1030261號函、環說書(定稿本)、103年 6月4日研商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盤改良灌漿後續處理事宜 會議簽收單及紀錄、103年1月、103年9月、104年2月上半月 、104年2月下半月監測達行動值之儀器位置圖、臺北文化體 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松山菸廠古蹟及歷史建築 監測月報告(104.02.01~ 104.02.15)、臺北文化體育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松山菸廠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月 報告(104.02.16~ 104.02.28)、被告104年3月13日環評案 件現地監督(稽查)表及其附件、建管處施工明細查詢結果



、文資會104年3月7日第67次會議紀錄、施工維護計畫、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訴願決定形式上是否有原告主張 矛盾之虞;本件古蹟監測究應以原告主張依環說書附表8-18 監測表(參被證16環說書第一冊第8之58頁),抑或以被告 主張之文化局監測表(參答辯卷一第159頁)為標準;又被 告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切實執行,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年4月7日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且依環教法第23條 第2款及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負責人參 加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是否有據。
伍、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 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 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5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 動場地之開發。……。」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 條之規定者。」次按環教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二、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 目)規定,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70,且 逾新臺幣1萬元。」




二、經查,本件市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環境影響評估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另市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 3473168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 列事項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代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 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此有上 開二公告附卷可稽(答辯二狀第11至12頁),是依行政程序 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為市府環評法、環教 法業務之主管權責機關,合先敘明。
三、繼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 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原告雖先以:本件訴願決定因訴願機關代表人(市長)公 出請假,由副市長鄧家基代行具名為代表人,並由法務局局 長楊芳玲決行,然楊芳玲本為市府訴願會當然主任委員,卻 自請迴避,並未記載迴避理由於訴願決定,前記載迴避後又 決行,訴願決定之形式上已有矛盾之虞等情為主張。惟查, 楊芳玲雖為市府訴願會之委員,惟其業已出具迴避聲明書( 訴願卷第47頁),且未參與審議,至於楊芳玲僅是將訴願決 定發文的代表機關,復已迴避,而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決定 應載明訴願委員迴避之理由,均難認訴願決定有何違誤。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定訴願決定為不合法。四、至於本件古蹟監測之標準,究應以原告主張依環說書附表8- 18監測表(參被證16環說書第一冊第8之58頁),抑或以被 告主張文化局監測表(參答辯卷一第159頁)為標準,此應 為兩造最重要之爭執所在,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間並無約定監測報告定期送交被告,但依環評 法規定,被告可隨時現場監督並要求提供監測紀錄。被告 於104年2月文化局聯合監督時,經文化局人員反應未經許 可繼續開挖,因此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派員前往進行現地 監督稽查,發現依原告提報之監測結果,104 年2月1至15 日、16至28日之監測報告之「7.10古蹟地面沉陷點」、「 7.11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及「7.12古蹟電子式傾斜計」等 監測項目,監測單位記載「行動範圍」(亦即達到紅燈警 示標準)之行動值,被告依該監測報告統計,發現104年2 月上、下半月,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參 本院卷第67至70、82至85頁),且被告前依原告提報之月 監測資料所作彙整表(參本院卷第96頁),可看出103年1



月監測達行動值之監測位置為13點,但同年9 月倍增為25 點,至104年2月上、下半月再遽增至38、54點,而被告認 定上開達行動值之監測位置,均係採其主張文化局監測表 為標準,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監測應以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為準據, 至於被告引用文化局監測表,則係原告與文化局間的法律 關係、相關文件,並非環說書之一部分,故被告作成原處 分之基準有所違誤等情。茲以:
⒈經核,環說書8.3.1之二明定「施工前應擬定古蹟及歷 史建築物之施工維護計畫,送古蹟主管機關核可後,始 得施工。」故經文化局同意備查之施工維護計畫,乃環 說書明定必備文件,無該文件不得施工,該文件當然為 環說書之一部分,且原告檢送文化局審查之函文,以及 文化局同意備查之函文,均以副本通知被告,是施工維 護計畫,固係原告與文化局間之文件,惟既已載明列入 環說書中,即屬原告於環評審查所為之承諾,此項法律 效果,不再僅發生於原告與文化局之間,更應視為環說 書之一部分。次依環說書8.3.1之五明定「為確保開挖 工程對古蹟之影響於容許範圍內,承包施工廠商應於開 挖前提送監測計畫書至文化局送審,內容應包括配置圖 、監測頻率、監測警戒值及行動值、監急應變措施等, 當監測值達到警戒值時,承包施工廠商應立即停止施工 ,如有危急情形,必要時應進行回填,以避免可能繼續 惡化而影響古蹟,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增加補 強措施或確保安全無虞後方可繼續施工。若監測值達到 行動值,承包施工廠商應立即停止施工,並進行適當之 監急應變措施,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 處理方式。」即再度重申監測標準應依文化局監測表執 行,意即松菸園區固非大巨蛋園區施工範圍,但基於保 護古蹟、避免鄰損等目的,原告於大巨蛋園區施工期間 ,肩負維護松菸古蹟安全之義務,一旦開挖工程對古蹟 安全超出容許界線,即應立即停工庶免惡化,至於停止 施工範圍為全區抑或限於監測達行動值之週邊部分,需 經會同建築師及相關人員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而定, 而上開規定既已載明於環說書8.3.1之五,自亦屬環說 書之一部分。由上開記載,亦足以清楚表示停止施工之 監測標準,係以文化局監測表為準,而非環說書附表8- 18監測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與環評法第1條揭示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 成環境保護之目的」之立法意旨相符。




⒉次以,由上開104年2月上、下半月2份監測報告記載, 另參諸原告103年間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遭被 告以103年前處分裁罰之事件,被告亦係依文化局監測 表,以102年3月上半月、5月上半月監測報告,認定於 102年3月8日、11日及同年5月13日,監測結果達文化局 監測表警戒值20mm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至終,悉依文 化局監測表執行監測,而原告對103年前處分並無異見 ,亦未提起任何行政救濟,而生形式存續力在案,此有 被告所提103年前處分全卷附卷可稽(答辯二卷第1至1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相同情事(古蹟安 全監測超過標準),依相同標準裁罰(文化局監測表) ,且為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前即已明悉,則其再以本件應 之依環說書附表8-18監測表為監測標準之主張,自有前 後矛盾之處,亦無可採。再者,縱以原告所主張之行動 值60mm標準,依104年2月上、下半月監測報告關於7.10 建築物沉陷點(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2頁反面),亦 分別有1、10處監測點超過,顯非原告所稱未超過標準 之合理沉陷。
㈢原告次以:原告於103年間施作本件工程,致週邊松菸古 蹟及歷史建築物發生沉陷及傾斜情形,且已達環說書設定 之行動值,故原告當時已立即停工並向相關主管機關通報 ,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徵詢 文化局之意見,亦未考量文化局與原告在原處分裁罰事實 前1個月,針對施工工法達成合意,文化局當時認為原告 並無停工之必要,原處分自有瑕疵等情為主張。本院為求 審慎,特就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間停工之時間及範圍進 行詢問,惟原告陳稱因只有整個工區之日報表,但日報表 是關於整個工區,且經原告自行檢視日報表,並未發現與 本件有直接關係之內容,故於未提出日報表等語(本院卷 第416頁),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其 所稱自103年6月3日至104年1月8日間曾因松菸古蹟及歷史 建築監測達行動值而立即停工之情事為真。至於其所提文 化局103年6月1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01800號函及 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盤改良灌漿執行情形檢討現場會勘 紀錄,僅能證明文化局下令停工,無法看出原告確實依命 令停工,亦未將停工情事陳報被告。又原告雖於103年12 月23日提交大巨蛋地下4、5層開挖補強計畫送審,然依文 資會104年3月17日會議結論為「已知悉」、「因涉及工程 技術專業事項,後續仍請市府在維護古蹟本體的原則下, 評估該計畫是否妥適可行。」並無同意依照該計畫開挖。



即便原告於103年間曾停工,經建築師及文化局等單位會 勘後始繼續施工,然而,繼續施工過程中如再次發生監測 達行動值,仍應遵循環說書規定再度停止施工並採取適當 之緊急應變措施,非謂原告一旦曾因監測達行動值而停止 施工,此後即永久取得不再停工之豁免權,而無庸遵循環 說書所載達行動值應停止施工之承諾事項之拘束。是原告 主張其前已停工,於104年2月即無再重覆停工之義務及必 要,自非可採。
㈣原告繼以:本件工程因採行逆築工法,基地及週邊建築物 本即有相當沉陷之可能性存在,且原告於提送上開煙囪扶 正或建築物補強方案時,亦已表示「填補土壤孔洞強化及 改良土壤性質,減少沉陷變形為原則」,以及「不強求柱 位抬昇,避免損害一樓地板或建物梁柱結構」為目標,是 執行執行上述扶正或補強方案時,所產生之合理沉陷,既 經原告事前已踐行停止施工、與主管機關及相關人員會勘 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並據以執行之程序後,實無被告主張應 於104年2月間再重覆停止施工與會勘確認後續處理方式之 義務及必要等情為主張。然以,本件係因大巨蛋施工有造 成週邊古蹟沉陷風險,主管機關方事先訂立嚴格之沉陷程 度或傾斜程度規範,且要求原告切實執行,俾將損害程度 控制於容許範圍內,原告施工過程造成遠超出許可限度之 沉陷或傾斜,依規定應立即停工卻怠於為之,遭查獲裁罰 後反辯稱此為「合理」沉陷、逆築工法本即存在之沉陷可 能性,實無從合理化其違反環境保護規範之行為。縱文化 局同意備查原告的文創園區扶正計畫,僅意謂文化局同意 原告就開挖大巨蛋造成文創園區古蹟受損而提出之回復原 狀方案,並非同意原告就大巨蛋工程繼續地下室開挖作業 。原告103年11月24日所提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煙囪灌漿 抬昇扶正計劃書及文化局104年1月8日北市文化建設字第 10330507400號備查函,無法證明主管機關同意原告繼續 施工,而103年5月達行動值而延伸的停工,亦與本件為10 4月年2月達行動值未停工之違規事實無關。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文化局監測表既已列入於環說書中,且其中亦已載 明如若監測值達到行動值,原告應立即停止施工,則依環 評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本件停止施工之監測標準,應採 被告主張以文化局監測表,而非原告主張之環說書附表8- 18監測表為準,則被告依監測報告統計,發現104年2月上 、下半月,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客觀上 依環說書規定立即停工確有必要,然原告未依照環說書



即停止施工,自係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2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何違誤。
五、原告續以:依違反環評法裁量基準,關於環評法第17條之裁 罰係基於違反情節裁罰點數、危害程度加權比重等諸多因素 ,始得確認裁罰金額,原處分並未依此方式加以判斷,又環 評法第23條罰鍰之規定為30萬元到150萬元,原告並無故意 違反相關法規,亦無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告實收資本額僅 100多億元,而投入本件工程迄未獲利益,反已投入400億元 資金,被告僅考量原告的財力,並未審酌其他因素,逕以裁 處最高罰鍰150萬元,顯有裁量怠惰並有不合比例原則等情 為主張。經查,依前揭監測報告統計,發現104年2月上、下 半月,達行動值之監測點數各有38點、54點,而原告未依環 說書8.3.1之五規定立即停止施工,自係違反環評法第17條 未依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且其前 於103年3月間曾因監測達警戒值未立即停工,而受103年前 處分裁罰30萬元,對於監測達警戒值、行動值時之措施及違 反義務之效果業已清楚知悉,其縱非故意,此違章情節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或疏未注意之重大過失,是原告怠於履行其 依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應處罰。被告以原告違反環評法 第17條規定,違法且有責;依環評法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 .2」,違反情節點數為4點,依點數計算罰鍰原為30萬元( 每點5萬元×4點,因法定最低罰鍰金額為30萬,故依附表計 算之罰鍰為30萬元),惟考量原告於103年3月間曾因與相件 相類之情事(即監測古蹟建築物沈陷點SB-13、SB-17兩點於 102年3月8日、3月11日及5月13日達警戒值〈參答辯四卷被 證30第21頁、被證31第21頁〉,另古蹟沈陷點SG-17一點於 102年5月13日亦達警戒值〈參答辯四卷被證31第27頁〉,未 立即停工),而受103年前處分裁罰30萬元,而大巨蛋施工 以來陸續在松菸古蹟區造成古蹟損壞,以103年1月至104年2 月行動值點數從13點逐月增加至54點,顯示增加幅度達4倍 之高(參本院卷第96頁彙整表),惡化情事嚴重,且104年2 月上、下半月監測結果分別有38處、54處達行動值,短短半 月間達行動值之點數不但巨幅成長42%,104年2月下半月在 189處監測點中有高達54處達行動值,代表有近3成監測儀器 亮起紅燈,兼慮及原告於本件開發案前已有5次未依環評承 諾執行,因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而受裁處確定,受罰金額 計160萬元(參訴願卷第44頁),再酌以原告登記資本額及 實收資本額均達上百億元之譜,顯見其資力雄厚,頗具經營 規模,其違規行為嚴重殃及松菸古蹟安全,殊難謂其可受責 難程度輕微,因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



為情節重大,且非初犯,應受最高程度之責難,裁處150萬 元,並限期於104年4月7日前提出緊急改善補強計畫,另依 前揭環教法第23條第2款及環教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負責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誤,責罰尚屬相當,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 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陸、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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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