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627號
CHEV,102,彰簡,627,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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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周慧玲
      周慧芳
      周幸儀
      周憲忠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如
被   告 周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周支德、周李婇雲之代位繼 承人(即周支德、周李婇雲之孫),被繼承人周支德、周李 婇雲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9日、102年3月6日過世,被繼承人 周支德遺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新台幣 (下同)1,106,034元、周李婇雲遺留芬園鄉農會存款558,7 26元,合計1,664,760元,因被繼承人周支德之繼承登記費 被罰鍰68,080元,剩餘遺留之存款為1,596,680元(下稱系 爭存款),原由被告保管,嗣經繼承人等同意,就系爭存款 同意先行分配,因被繼承人周支德、周李婇雲有5位子女, 分別為被告及訴外人陳周阿扇周錦明周錦川(已於92年 9月16日過世)、周錦鏜(即原告父親,於88年8月18日過世 ),參與分配為四房分別為訴外人周家名(代表周錦川之繼 承人)、原告周憲忠(代表周錦鏜繼承人)、被告及訴外人 周錦明,每人應分配399,170元,因被繼承人周支德繼承登 記費罰鍰68,080元為原告周憲忠、訴外人周家名周錦明先 行墊付,每人各支出22,693元,另訴外人周錦明前向被繼承 人周李婇雲借款200, 000元,應列為被繼承周李婇雲之遺產 ,故應分別支付原告周憲忠、被告及訴外人周家名每人 50,000 元,故就系爭存款應支付原告周憲忠、訴外人周家 名各471,86 3元(計算式:399170+22693+50000=471863 )、被告449,170元(計算式:399170+50000=449170)、 訴外人周錦明271,865元(計算式:399170+00000-000000 =271865)。另被繼承人周李婇雲現金遺產總計3,632,632 元,暫由訴外人周家名保管,所以此次分配金額,訴外人周



家名應得金額由原告周憲忠、被告、訴外人周錦明先行分配 (即各分3分之1),爾後訴外人周家名應得金額再由被繼承 人周李婇雲現金遺產中計算。故原告周憲忠部分應分配 629,150元(計算式:471863+157287=629150)、被告分 配606,457元(計算式:449170+157287=606457)、訴外 人周錦明分配429,152元(計算式:271865+157287= 429152)。原告等依應繼份各應受分配125,823元,合計 629,115元,詎料被告竟以四房曾共同協議每房以每月5,000 元給付被告用以照顧被繼承人周李彩雲生前之費用,以及支 出被繼承人周李婇雲腳底按摩費用每月12,000元云云為由, 擅自自原告等應受分配款總額扣減144,000元,僅支付原告 485,150元,原告曾發台中福安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促被告 返還上開扣減款項,惟被告仍拒不返還。查原告未曾聽聞所 謂四房有共同協議同意支出上開費用部分,事實上,原告之 父周錦鏜早逝,原告之母親需獨自負擔養育原告5人長大成 人,原告之祖父周支德在世時,念及原告與原告母親孤兒寡 母處境,未曾要求原告母親負擔扶養費用,被告稱四房曾協 議分攤上開費用並非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按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減原告 應受分配存款,侵害原告等之繼承財產,自屬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8,800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周支德、周李婇雲為其父母,原告是其 二哥周錦鏜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周支德、 周李婇雲之孫子。被繼承人周李婇雲中風生病時與其同住, 生活起居及醫療、按摩、推拿等均由其接送,本來要僱請外 傭照護,因被繼承人周李婇雲說為何要請外傭,後來由被告 之女照顧被繼承人周李婇雲,當時其並取得四房口頭同意, 費用由大家平均分擔,由除二房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每房每 月負擔5,000元支付被告女兒,時間從89年7月1日開始到90 年10月,當時大房(即訴外人周錦川)、四房(即訴外人周 錦明)均有分攤該費用,唯獨二房(即原告父親周錦鏜部分 )沒有支付該項費用,另該段期間每個月要支付腳底按摩費 用,沒有收據,10天即需支付4,000元,1個月為12,000元, 由4人分攤每人每月3,000元,加上每月照顧費5,000元,合 計每人每月8,000元,此費用經各房協議同意支出,交付予 被告,原告亦有同意但未支付,原告每個月應支付之8,000 元均由被告代墊,18個月合計為144,000元,所以其分配被



繼承人周支德、周李婇雲遺留之存款時,即從原告可分配之 款項中扣除144,000元,被繼承人之開銷費用均為被告所支 出,均由被告全家在照顧,原告不知道照顧被繼承人之辛苦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周支德、周李婇雲之孫(即次子周錦鏜之子 ,周錦鏜於88年8月1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周支德、 周李婇雲之三子,被繼承人周支德、周李婇雲先後於96年11 月9日、102年3月6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周支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遺留 存款1,106,034元,周李婇雲於芬園鄉農會遺留存款558,726 元,合計1,664,760元,扣除被繼承人周支德之繼承登記費 罰鍰68,080元後,剩餘存款為1,596,680元,另被繼承人周 李婇雲遺留現金遺產總計3,632,632元,後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按各房之應繼分分配上開款項,然被告扣留原告可分配 之部分款項144,000元未交付。
四、查原告主張渠等可繼承被繼承人周支德、周李婇雲之遺產款 項,其中應分配之144,000元經被告扣留未交付,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各房協議每月應 提出8,000元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開銷費用,原告均未給付, 而由被告代墊18個月共計144,000元,故被告自遺產分配款 項中予以扣留云云,原告則主張其已將各房與祖父周支德所 協議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交付周支德,否認有與 各房協議每月應交付8,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 有交付9,000元予被繼承人周支德云云。經查,系爭原告遭 被告扣留之144,000元,為被繼承人周支德、周李婇雲所遺 留之遺產,係原告依法因繼承所取得,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後,已由原告分配取得,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代為分配 交付而已,縱被告辯稱因各繼承人經協議應負擔被繼承人之 生活費每月8,000元原告未給付,由其代墊之情係屬為真, 惟被告所稱之扶養費代墊款係其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因分 割遺產而取得之款項並無相對性,自不得相互抵扣,被告既 自承原告於分配遺產時並未同意由遺產中扣留其所稱之代墊 款交予被告,則被告擅自扣留原告繼承取得之款項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存在,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五、綜上,原告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周支德、周李婇雲所遺留之存 款,經被告扣留144,000元,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訛,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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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