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637號
TPEV,106,北補,637,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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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37號
原   告 薛國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淑茜即盛園食品行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3,9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聲明請
求給付預告工資14,000元、未休特別休假3 日工資4,200 元、未
結清薪資5,850 元部份,因具有工資之性質,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暫免徵收上
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即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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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