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348號
KSEV,105,雄簡,2348,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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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潘寀榛
訴訟代理人 林 克
被   告 黃一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有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限期內自費僱工修繕其樓板及 呂門窗設備,並切結不再漏水;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5 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見 本院卷第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62 條第1 、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 0 號3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同門牌號碼4 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被告自民國104 年 11月中旬起僱工修繕房屋,惟自105 年3 月起,原告房屋每 逢下雨即發生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致使原告房屋之廚房 、浴室天花板裝潢及屋內物品浸水受損,修復費用為34,200 元。又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上情,起先被告均承諾會盡快修 復與改善,然而被告實際卻一直未有具體作為,放任其房屋 樓地板漏水情況不理,原告迫於無奈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嗣於105 年9 月及10月間颱風來襲,漏水情況更為嚴重, 原告房屋許多傢俱、貨品因而泡水,損失慘重,原告不堪其 擾,並於同期間請求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近7 個月以來,因被告之疏失而飽受 漏水之苦,非僅傢俱物品受損,居家生活亦相當不便,故請 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 用34,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聲明㈠所示房屋修繕費用34,200 元,但關於原告聲明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於原告 反映房屋漏水之時即有派員前往察看,但當時原告不同意該 員進入屋內確認漏水情形,故被告並未怠於處理漏水,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房屋漏水至其受有房屋修繕費用34,200元之損害乙情,業 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17、23至2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僅於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依法請求慰撫金,倘若加害人 所實施不法行為僅造成財產損害,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 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尚未構成侵害,縱或被害人果有因此感受 苦惱或情緒遭受打擊,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本件被告 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受有上開修繕費用之損害乙情,已如 前述,然此部分僅為單純財產損害甚明,原告除此之外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以實其說,縱認 原告居住使用或有所不便,惟其程度是否已達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容仍有疑,揆諸上開說明,其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其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應給付房屋修繕費用34,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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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