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69號
KSDV,105,司執消債更,69,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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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宛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 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6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順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任職,現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1,009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 獎金,有106年1月及2月薪資單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離婚 後前配偶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均由債務人單獨扶養長子( 93年生),再查債務人及長子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以上 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67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 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30,11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債務人與受扶養長子同住,陳報並無房屋支出,查債務 人前配偶104年並無所得,堪信債務人所述需獨力扶養



長子一事為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憑。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 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 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 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故債 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506元(計算式:9,753 ×2)為限,而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8,500元已低 於上開標準。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 512,64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 間必要生活費用1,332,0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210,766元之10分之9為189,690元,即每月清償 額達2,635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 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2,676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92,6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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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中國信託銀行 │ 630,677 │ 200 │
├──────────┼────────┼──────┤
│玉山銀行 │ 84,615 │ 27 │
├──────────┼────────┼──────┤
│台新銀行 │ 322,884 │ 103 │
├──────────┼────────┼──────┤
│日盛銀行 │ 727,550 │ 231 │
├──────────┼────────┼──────┤
│遠東銀行 │ 441,778 │ 140 │
├──────────┼────────┼──────┤
│兆豐銀行 │ 147,079 │ 47 │
├──────────┼────────┼──────┤
│永豐銀行 │ 1,859,866 │ 591 │
├──────────┼────────┼──────┤
│元大銀行 │ 234,804 │ 75 │
├──────────┼────────┼──────┤
│滙豐銀行 │ 367,953 │ 117 │
├──────────┼────────┼──────┤
│大眾銀行 │ 433,612 │ 138 │
├──────────┼────────┼──────┤
│凱基銀行 │ 719,249 │ 228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257,840 │ 82 │
├──────────┼────────┼──────┤
│良京實業公司 │ 734,251 │ 233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221,928 │ 70 │
├──────────┼────────┼──────┤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226,387 │ 72 │
├──────────┼────────┼──────┤
│國泰世華銀行 │ 1,004,078 │ 319 │
├──────────┼────────┼──────┤
│中華電信公司 │ 8,309 │ 3 │
├──────────┼────────┼──────┤
│合 計│ 8,422,860 │ 2,676 │
├──────────┴────────┴──────┤
│總清償金額:192,672元,清償成數2.29%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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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