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070號
TCHM,90,上易,1070,200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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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第四六四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 完畢。緣丁○○與真實姓名不詳惟自稱「簡青松」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丁○○ 等二人),明知彼等並無支付訂購傢俱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前二 次公訴人誤載為九月間)、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丁○○等二人共 同至苗栗縣通宵鎮五北里五北四號甲○○所經營之永薪傢俱行,向負責人甲○○ 出示名片表示渠等係經營設於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三號之青松傢俱商行, 佯稱欲定購傢俱轉售,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傢俱四批,貨款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元(第一、二批合計)、六萬一千元及四萬零二百元 ,其中該二批十四萬一千元貨款部分,係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發票人簡青松之支票支付,其餘部分則並未付款。嗣發票日屆至,甲○○向銀 行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退票,甲○○始知受騙。(二)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丁○○等二人復至嘉義縣新港鄉菜 公村十二之十號庚○所經營之大山傢俱工廠,向庚○佯稱欲購買雙面櫃、高低櫃 及床組等傢俱,並約定除其中五萬餘元部分以記帳方式處理外,餘則簽發上開付 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發票人簡青松,票面金額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支付,致庚○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即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 ,陸續交付傢俱三批,貨款分別為十四萬元、九千四百元、五萬二千八百元。嗣 支票屆期,經庚○將該票據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嗣經庚 ○前往自稱「簡青松」者所開設之傢俱行數次,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三)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丁○○等二人至戊○○之夫林正杰(公訴人誤為戊○○ )於台中縣大肚鄉中和村中和巷二之一號所經營之杉峰木器公司,佯稱欲訂購價 值八萬五千元之傢俱一批,原約定係現金交易,致使林正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及至傢俱送到上開青松傢俱商行,丁○○等二人才又表示不方便,而開立上開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簡青松,票面金 額八萬五千元(公訴人誤載為八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支票 支付,林正杰不得已乃予以收受。嗣丁○○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電告林正杰 ,佯稱該批傢俱已經賣掉,還要再訂一套,旋又開立同付款銀行及發票人,票號 0000000號,面額八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以為支 付貨款,使林正杰再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傢俱。及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上開支票 屆期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林正杰始覺有異,遂於同 年月三日前往上開青松傢俱商行查詢,發現竟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二、案經甲○○、庚○及戊○○分別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不否認曾與不詳姓名惟自稱「簡青 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向告訴人甲○○、庚○及戊○○之夫林正杰等人購買傢俱, 並以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青松傢俱 商行之員工,僅負責業務,伊所收取之傢俱款項,均有交付其老闆即自稱「簡青 松」之人,財務亦係由該自稱「簡青松」之人負責,伊並不知情,伊係後來才知 道公司之傢俱被搬空,伊並無與該自稱「簡青松」之人共同行騙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分別指訴綦詳,告訴人等更一致指稱被告 丁○○等二人均稱彼等二人為合夥關係,而非如被告所稱,其僅係受自 稱「簡青松」之人所僱用;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查結果,發現上開青松傢俱商行所使用之公司 電話0四—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請,此有該公司八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中運一字第八九C七七00一二五號函在卷可稽,衡情 ,被告若僅係受該自稱「簡青松」之男子所僱用,當不至以其名義為公 司申請電話,再觀諸卷附被告平時所使用之名片,其上亦僅印製「青松 傢俱商行丁○○」,倘如被告所稱,其僅為公司之業務員,為何該名片 上並未印有「業務員」之字樣?足見被告所稱其僅受僱於該自稱「簡青 松」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另經同案被告即遭冒稱簡青松之本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於偵查中亦供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支票帳戶確係伊所有,而此係因伊曾開過青松商行,惟該商行經營約半 年,至八十八年七月初,即因週轉不靈而轉讓予他人經營,因接手經營 之人表示要二十餘天後始能領到支票,伊始將十餘張空白支票交由其繼 續使用等語在卷;又被告丁○○等二人所共同開設之青松傢俱商行,自 始均未向所在地之台中縣政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有台中縣政府八 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二四四六六六號函在卷可憑,再參諸渠 等於上開二個月短時間內,連續購買前開金額非小之傢俱後,旋即於同 年十二月初停止營業,並將所有傢俱搬空等情,亦據告訴人等指訴明確 ,足認被告丁○○等二人,在購買上開傢俱之初,於主觀上即明知彼等 並無付款能力而具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於客觀上復以該顯無法兌 現之支票,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訂購騙取傢俱,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尚聲請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大甲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青松商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簡青松帳號,以了解其匯款給該自稱「簡青松」者之情形云云,惟被 告所稱上開匯款情事,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渠等間確有匯款往來情形 ,尚難遽以解免被告上開詐欺之罪行,是本院認亦無再加以函詢之必要 ,附此敘明。此外,復有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等二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告訴人等分別陳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 告丁○○等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三日)、同年月 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由被告前往台中縣外埔鄉○○路水頭 巷二十五號告訴人乙○○所開之傢俱店,向乙○○騙稱欲購買彈簧床墊計四十八 個,總價二十五萬零五百元,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約如數交付, 詎乙○○欲收款時,被告則交付付款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NA0000000號,發票人簡青松,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票面金額六萬八千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 日,票面金額二萬八千二百元之支票二張以為搪塞,餘款並要求先行積欠,嗣上 開支票屆期,乙○○向銀行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退票,始覺有異,迨 前往上開青松傢俱商行向被告催討,方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質諸被告對於右開 向乙○○購買傢俱,並以右述支票付款乙節,固所是認,但弗承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本院參酌乙○○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確有簡青松這個人曾與丁○○一起來 ,購貨時我就知道被告經商失敗,財務困難,但念在同鄉之誼想助他一臂之力, 期能東山再起,一方面生意確是不好做,讓他賒帳心想錢收不回來真被倒也就算 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見乙○○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始為財物之交付,應可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刑責相加於被告,但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之罪嫌與右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原審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向乙○○購買傢俱部分,如上所論,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責,惟 原審仍就此部分認被告應同負詐欺取財之刑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 認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騙 傢俱之價值非少,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清償積欠之貨款及犯罪 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三、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告訴人丙○○表示欲頂讓其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七十六號之優雅傢俱行,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簽立讓渡書,以四十二萬八千元(代墊房東押金二十六萬元、權利金十萬元、代 墊房屋租金四萬元及以二萬八千元頂讓傢俱)頂讓,丙○○並即將該傢俱店交由 被告經營,被告亦同時簽發面額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三紙交由丙○○收執 ,以為支付頂讓之費用,詎其後僅面額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兌現,其餘二張支票屆 期提示,卻未獲支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距離前開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二者相距已達六月 之久,犯罪時間顯非緊接,且二者之犯罪型態亦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 ,自始於主觀上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再者,丙○○係以其後被告所交付之二紙支票退票,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 云,然觀被告與丙○○簽立上開讓渡書後,其中被告所交付面額六萬八千元支票 ,屆期確有兌現,而其中二萬八千元係作為支付購買傢俱之用,其後丙○○又將 該傢俱載回等情,復為丙○○所不爭執,依此觀之,被告於簽立上開讓渡書後, 確有依約履行一部分債務,而丙○○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立 上開讓渡書之初,於主觀上即具有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憑其後部分未兌 現之支票,即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庸贅述,是此部分與本案被告 前開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判,應予函退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依法偵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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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