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4號
TCHV,105,上,6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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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受告知訴訟人 翁培英
被 上訴人 黃仕林 
訴訟代理人 黃蔚荏 
被 上訴人 林新傳 
上一訴訟代理人 賴瑞煌 住同上市○○街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陳梅桂  住同上市○○路000號
上一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陳韻如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明棍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翁春英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000巷
            00號
      黃俊寓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000巷
            00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
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01.0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按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54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陳韻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1.14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陳梅桂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1.54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陳麗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33.22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黃明棍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6.78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翁春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6.76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郭美華黃俊寓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90.84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黃仕林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29.22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林新傳取得。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麗娟主張: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01.0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住宅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 ,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依原審判決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黃明棍郭美華翁春英黃俊寓辯稱: 陳麗娟陳韻如合併持分換算可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仍屬 畸零地,無法在面臨30米道路南向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伊等 於本案起訴前,同意於分割後將4坪土地賣予陳麗娟及陳韻 如,陳麗娟陳韻如因補償費而反悔;伊等賣4坪土地予陳 麗娟及陳韻如,分割結果,使其土地得以建築,價值增加近 新台幣(下同)3百多萬元。扣除應付價金92萬元(4坪×23 萬元)及應補償之金額45萬餘元,渠二人分得土地價值仍有 提升近150萬元;另被上訴人陳梅桂持分面積少,將其分配 於東北角臨4米道路位置,即得建築房屋。惟伊等分得土地 地形,北方呈「L」型之缺口,卻還要另補償予陳梅桂,此 部分並不公平;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等 語。
三、被上訴人陳梅桂辯稱:
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伊分得之土地僅面臨4米寬之單行 道(再前方即為排水溝),價值較低,應受補償。又同意變 價分割或林新傳黃仕林部分原物分割,其餘則變價分割等 語。
四、被上訴人林新傳辯稱:
同意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上訴人黃仕林辯稱:
同意依原審判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應依分得土地價 差補償等語。
六、原審判決採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七、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宒區,所 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未訂立不可分割特約,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 宗第7-14、51、57-59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⑵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 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 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呈方形狀,其使用分區為住宒區,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184重劃新市地,現況為空地,其東側臨4米寬道路 ,南側臨30米寬之員林大道,往東即為員林市員林大道、中 山路、莒光路主要出入幹道交匯處,價值不菲,有地籍圖謄 本、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57-60頁)。原 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韻如所分 得之土地仍維持共有,然而,彼二人已表示不願保持共有, 且依該方案兩人僅可建築1戶房屋,自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黃明棍郭美華翁春英黃俊寓等4人亦具狀表示不願 再保持共有,僅郭美華黃俊寓二人願意保持共有,此有民 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00頁)。依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將土地分配與陳麗娟陳韻如、黃 明棍、翁春英單獨所有,僅郭美華黃俊寓仍維持共有。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將陳麗娟陳韻如陳梅桂分於A、B、C 所示位置,既為各自單獨所有,且均能興建房屋;黃明棍翁春英亦均為單獨所有;相對位置並無變更,且黃明棍所分 得之D部分較之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更為方正。則依 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除郭美華黃俊寓仍依明示而 維持共有關係外,其餘均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且能各自興 建房屋,土地之利用應屬最大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 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已消滅



共有狀態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⑷惟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又同 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 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 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 償恝置弗論,即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54號 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進行鑑價,該事務所估價師以分割方案編號A、H 土地為標準宗地,先推算出其土地標準單價,再以標準宗地 土地單價為基準,比較標準宗地與其他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 素差異,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結果為 :編號A、B、C價值均為367萬8945元、編號D價值2935萬268 3元、編號E價值1130萬1013元、編號F價值1129萬9658元、 編號G價值1293萬1318元、編號H價值2908萬3947元。然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價值為:陳麗娟陳韻如各為500萬3580元; 陳梅桂為497萬5234元;黃明棍為2330萬5594元;翁春英為1 166萬4870元;郭美華黃俊寓各為583萬1910元;黃仕林為 1334萬7778元;林新傳為3002萬0428元。則黃明棍應補償其 他各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外放)。上 開鑑定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
⑸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 意願、土地分割紛爭一次解決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 較為可採,且各共有人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金額。原 審未及審酌陳麗娟陳韻如黃明棍翁春英不欲保持共有 之表示,而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共有人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黃仕林│12714/100000│
├───┼──────┤
林新傳│28595/100000│
├───┼──────┤
黃明棍│22199/100000│
├───┼──────┤
陳梅桂│4739/100000 │
├───┼──────┤
陳韻如│4766/100000 │
├───┼──────┤
陳麗娟│4766/100000 │
├───┼──────┤
郭美華│5555/10000 │
├───┼──────┤
黃俊寓│5555/10000 │
├───┼──────┤
翁春英│11111/100000│
└───┴──────┘





附表二:各共有人受補配賦表(新台幣:元)
┌───────┬─────────┬─────┐
│ 補償人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
├───────┼─────────┼─────┤
黃明棍陳韻如 │ │
│(+6,047,089)│(-1,324,635) │1,324,635 │
│ ├─────────┼─────┤
│ │陳梅桂 │ │
│ │(-1,316,859) │1,316,859 │
│ ├─────────┼─────┤
│ │陳麗娟 │ │
│ │(-1,324,635) │1,324,635 │
│ ├─────────┼─────┤
│ │翁春英 │ │
│ │(-363,857) │ 363,857 │
│ ├─────────┼─────┤
│ │郭美華黃俊寓(應│ │
│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364,162 │
│ │(-364,162) │ │
│ ├─────────┼─────┤
│ │黃仕林 │ │
│ │(-416,460) │ 416,460 │
│ ├─────────┼─────┤
│ │林新傳 │ │
│ │(-936,481) │ 936,481 │
│ ├─────────┼─────┤
│ │合計 │6,047,0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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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