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5號
TPHV,106,上,105,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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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 上訴人  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26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 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同法第319條, 各規定聲請交付審判及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係牴觸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之規定,為確定無效之法律,求為撤銷 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起訴意旨係對立 法委員本於立法權制定法律之合憲性及正當性為爭議,非民 事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因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私法爭執,原 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80條、第171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67條、第278條、第226條、第388 條、第277條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上開 刑事訴訟法條文應予撤銷。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為 私權爭執云云。惟觀其所訴事實,係謂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侵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司法受益權,為無效法律條文, 應予撤銷云云,核係以對於法律合憲性及正當性之爭議,誤 指為民事侵權行為之爭執。且其非以特定權利遭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致受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據為訴訟之 主張,所請求以判決撤銷法律條文,更為我國法令所無之制 度,可見上訴人之訴,無須經調查辯論,即足判斷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原審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違誤, 亦無上訴意旨所泛指為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80條、 第171條關於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司法受益 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法律位階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267條、第278條、第226條、第388條、第 277條關於程序判決駁回、被告答辯狀提出時期、舉證責任 分配、判決應載事項、判決範圍等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反上開憲法、民事訴訟法規定,求予廢棄,洵屬 無據,其請求改判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應予撤銷,更屬請求 法院為超越職權之判決,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附表(被上訴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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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名稱(含法定代理人名稱) │住址(送達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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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法定代理人蘇嘉全)、蘇嘉全、孔文吉│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尤美女王定宇、王育敏、王金平、王惠美、│南路1 號 │
王榮璋、江永昌、江啟臣、何欣純、余宛如、吳│ │
│玉琴、吳志揚吳秉叡吳思瑤吳焜裕吳琪│ │
│銘、呂玉鈴、呂孫綾、李昆澤、李俊俋、李彥秀│ │
│、李鴻鈞、谷辣斯‧尤達卡、邱志偉邱議瑩、│ │
周春米、周陳秀霞、林岱華、林俊憲、林為洲、│ │
│林昶佐、林淑芬、林德福、林靜儀林麗蟬、姚│ │
│文智、柯志恩柯建銘段宜康洪宗熠洪慈│ │
│庸、徐永明徐志榮徐榛蔚、莊瑞雄、陳其邁│ │
│、施義芳陳宜民、陳怡潔、陳明文、陳亭妃、│ │
陳素月、陳曼麗、陳雪生、陳超明、陳歐珀、陳│ │
│螢、陳學聖陳賴素月馬文君高志鵬、高金│ │
│素梅、高璐‧以用‧巴魕刺、張宏陸、張廖萬堅│ │
│、張麗善、許淑華、許智傑、許毓仁、曾銘宗、│ │
葉宜津費鴻泰黃秀芳黃昭順黃偉哲、楊│ │
│鎮浯、廖國棟、管碧玲、蔡其昌、蔡易餘、蔡培│ │
│慧、蔡適應蔣乃辛蔣萬安趙天麟趙正宇│ │
│、鄭天財、鄭運鵬、鄭寶清劉世芳劉建國、│ │




劉耀豪、盧秀燕、蕭美琴、邱泰源、賴士葆、賴│ │
│瑞隆、鐘孔炤、鐘佳濱、簡東明顏寬恒、羅明│ │
│才、羅致政、蘇巧慧、蘇治芬、蘇震清、李麗芬│ │
│、郭正亮 │ │
├─────────────────────┼────────┤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許宗力)、許宗力、蔡烱敦│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陳碧玉、黃璽君羅昌發、湯德宗、黃虹霞、│南路1段124號 │
吳陳鐶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張瓊文、黃│ │
│瑞明、詹森林黃昭元 │ │
├─────────────────────┼────────┤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洪秀柱) │臺北市八德路2 段│
│ │ 232號 │
├─────────────────────┼────────┤
│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蔡英文)、蔡英文 │臺北市北平東路30│
│ │號10樓 │
├─────────────────────┼────────┤
財團法人民間司改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林永頌)│臺北市松江路90巷│
│ │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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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傳岳、黃柏夫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 │路3段136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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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長文李念祖 │臺北市敦化北路 │
│ │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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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全國聯合公會(法定代理人吳光陸) │臺北市忠孝西路1 │
│ │段4號7樓C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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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羅秉成) │臺北市大安區金山│
│ │南路2段189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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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洪兆隆)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 │路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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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石木欽)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
│ │街1段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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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鄭玉山) │臺北市中正區長沙│
│ │街1 段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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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莊昆山)、臺南│臺南市健康路3 段│
│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黃雅萍) │308號 │
├─────────────────────┼────────┤
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張菊芳) │臺北市羅斯福路1 │
│ │段7 號8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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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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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