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00號
TPHV,105,上易,1000,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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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游柏隆
被 上訴人 李延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伊表示:「我今天需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資金進中國信託履約專戶,才不會損失約100萬元 的違約金。也才能保住房子,我會將此房設定給您抵押(房 子市值約1300萬元),願意付比銀行定存高的利息。這150 萬元約需一年時間償還,因台灣銀行約要一年才能重估重貸 或增貸」,伊遂矚請訴外人李美媛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指 定之專戶,同意貸與上訴人系爭款項,惟上訴人屆期(即10 5年6月10日)並未清償,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 併加計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之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軍公教聯盟黨黨主席,於104年5月 中旬遊說伊代表軍公教聯盟黨參選第九屆桃園市第四選區立 法委員,伊原未允諾參選;嗣104年6月9日伊經通知房屋履 約金已全部被挪用至選舉支出,應於104年6月10日存入系爭 款項,否則將給付百萬元之違約金,故於104年6月10日上午 以電話及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協助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資助 系爭款項做為競選經費,伊即有條件同意參選,是系爭款項 為選舉經費,且已用之於選舉,嗣被上訴人業將其簽發之本 票撕毀而免除其債務,自不得向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表 示:「我今天需要150萬元資金進中國信託履約專戶,才不 會損失約100萬元的違約金。也才能保住房子,我會將此房 設定給您抵押(房子市值約1300萬元),願意付比銀行定存 高的利息。這150萬元約需一年時間償還,因台灣銀行約要 一年才能重估重貸或增貸」,其遂矚請李美媛將系爭款項匯



入上訴人指定之專戶,其並已歸還系爭款項予李美媛之事實 ,有卷附line通話內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6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 據?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 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 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縱經 由第三人為之,亦應認該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 「我今天需要150萬元資金進中國信託履約專戶,才不會 損失約100萬元的違約金。也才能保住房子,我會將此房 設定給您抵押(房子市值約1300萬元),願意付比銀行定 存高的利息。這150萬元約需一年時間償還,因台灣銀行 約要一年才能重估重貸或增貸」,被上訴人遂矚請李美媛 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專戶,被上訴人並已歸還系 爭款項予李美媛之事實,有卷附line通話內容、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6頁 );則觀諸兩造於該次line之通話紀錄,上訴人既向被上 訴人表示「會將此房設定給您抵押(房子市值約1300萬元 )」、「願意付比銀行定存高的利息」、「這150萬元約 需一年時間償還」,而被上訴人則回覆略以:「明天要給 我本票及設定抵押的證明資料」、「免利息」,嗣上訴人 並回覆「報告主席:錢已入履約保證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4頁),足見上訴人係本於借貸之意向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款項,否則自無承諾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 之舉,亦無表示願意給付較銀行定存利率為高利息之理, 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系



爭款項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交付供其做為競選經 費使用,且已用之於選舉,嗣被上訴人業將其簽發之本票 撕毀而免除其債務,並聲請傳訊證人沈宜璇李元璟欲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撕毀本票免除其債務云云。惟查: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交 付系爭款項予其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交 付其做為競選經費云云;然上訴人既自陳104年6月9日 其經通知房屋履約金已全部被挪用至選舉支出,應於10 4年6月10日存入系爭款項,否則將給付百萬元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9頁民事答辯狀),足見上訴人於向被上 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已有參選之意,並自行挪用房屋履 約金至選舉支出。又依兩造前開line通話內容以觀,上 訴人既表示「會將此房設定給您抵押(房子市值約1300 萬元)」、「願意付比銀行定存高的利息」、「這150 萬元約需一年時間償還」,而被上訴人則回覆略以:「 明天要給我本票及設定抵押的證明資料」、「免利息」 ,顯係就借貸之金額、利息及擔保為約定;且衡情買賣 不動產所設立履約保證帳戶內之款項,皆應依買賣契約 約定存入及領取,買賣雙方不得自由使用,若系爭款項 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做為競選經費使用,豈有將系爭 款項匯至上訴人履約保證帳戶致上訴人無法取用之理? 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並非供被上訴人做為競選經 費使用,應認上訴人係本於借貸之意向被上訴人借用系 爭款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交付供其做 為競選經費使用,且已用之於選舉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 實,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抵銷而消滅, 則清償、免除或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雖以被 上訴人前開回覆略以:「明天要給我本票及設定抵押的 證明資料」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業將其簽發之本票撕毀 而免除其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將其簽發之 本票撕毀而免除其債務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



訴人既未依約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 則其是否有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無疑;況縱上 訴人有簽發本票且經被上訴人撕毀(僅係假設,並非矛 盾),然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 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本 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因本票撕毀而不存在,亦難僅因本票 撕毀乙情遽謂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再者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參照),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 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 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 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 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 人已向其表示免除系爭款項債務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沈宜璇李元璟欲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撕毀本票免除其債務乙情;然上訴人既自陳沈宜 璇為其配偶,李元璟則為其工作處之服務人員,則其二 人與上訴人之關係至為密切,其等證詞難免將有偏頗之 虞,已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 提供其競選經費使用,嗣原審認定系爭款項為借款,始 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有撕毀本票免除其債務,而另提出 與原審相違之抗辯為據,所辯前後不一,亦難信實。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將其簽發之本票撕毀而免除其債 務云云,仍不可採。
㈣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開line通話 內容既表明「願意付比銀行定存高的利息。這150萬元約 需一年時間償還」,足見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期間 雖免息,然上訴人屆期(即105年6月10日)並未清償,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 僅於百分之2之範圍為利息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約定返還借款期日之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起算按 年息百分之2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係本於借貸之意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款 項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向其表示免除系爭款 項債務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105年6月11日起算百分之2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 0萬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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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