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46號
TPHV,104,上,446,2017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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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邱古秀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春霞
      費志超
      費瓊蕙
      費瓊芳
      費瓊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靖琳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因變更之訴已撤回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原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5/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梧州街房地 ),權利範圍3/4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至2樓(下稱系 爭東園街1、2樓房地)及3樓房屋(3樓部分為頂樓加蓋且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東園街3樓房屋,與系爭東園街1、 2樓房地合稱系爭東園街房地),權利範圍1/4所有權辦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東園街3樓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 東園街3樓房屋應有部分1/4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請求為訴之變 更,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讓與東園街3樓房屋權利範圍1/4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該變更之訴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依首揭法文,被上訴人訴之變 更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關於東園街 3樓房屋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即已因撤回而 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 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上開梧州街房屋之基地除上開第7 58地號土地外,尚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35/10000(下稱系爭758之2地號土地,與 系爭梧州街房地及系爭東園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乃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上訴人亦應將系爭758之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17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 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費昭燦之全體繼承人,費 昭燦於102年3月12日死亡。費昭燦生前就系爭梧州街房地及 系爭758-2地號土地,有3/4應有部分,上訴人有1/4應有部 分;就系爭東園街房地有1/4應有部分,上訴人有3/4應有部 分。費昭燦與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地,合併暫時作價新臺幣(下同) 1,350萬元,委請上訴人銷售,並約定若將來系爭房地之售 價高出1,350萬元時,扣除1,350萬元後須按雙方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益。費昭燦並於同年3月9日將系爭梧州 街房地及系爭7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與系爭東園街1 、2樓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委任上訴 人代為銷售。費照燦既已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因 而消滅,上訴人迄未出售系爭房地,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就 系爭房地關於費昭燦委任上訴人出售部分,上訴人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梧州街房地及系爭758-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東園街1、2樓房地,權利範圍1/4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因變更之訴已撤回部分,茲 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變更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讓 與東園街3樓房屋權利範圍1/4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7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4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費昭燦得知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出賣臺北市木 柵路房地獲利,遂向上訴人表示若系爭房地將來都市更新, 將可獲利無窮,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其原所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100年3月4日先後匯款588萬9,024元、500萬元、14萬4,55 5元,於同年4月19日匯款20萬3,596元,至費昭燦之第一商 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內。復以費昭燦積欠上訴人之200萬元債務扣抵;另於同年4 月19日支付現金26萬2,825元予與費昭燦。上訴人已依約支 付全部價金,費昭燦並與上訴人同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可見費昭燦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並非委任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除因變更之訴已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對變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為:變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㈠被上訴人為費昭燦之繼承人,費昭燦於102年3月12日死亡。 ㈡系爭梧州街房地於100年3月9日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前,費昭燦有應有部分3/4,上訴人有應有部分1/4。 ㈢系爭東園街房地於100年3月9日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前,費昭燦有應有部分1/4,上訴人有應有部分3/4。 ㈣費昭燦與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附於本院 卷第54至57頁),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㈤費昭燦於100年3月9日將系爭梧州街房地應有部分3/4及系爭 東園街1、2樓房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㈥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匯入兩筆各為588萬9,024元及500萬元 款項至費昭燦系爭一銀帳戶內。
費昭燦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3月4日匯出兩筆各為588萬9,02 4元及174萬1,372元至苗迎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 行帳戶內。
費昭燦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3月8日匯出兩筆各為200萬元及 100萬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
㈨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匯入20萬3,596元至費昭燦系爭一銀 帳戶內。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費昭燦之繼承人,費昭燦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書,將費昭燦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連同其自有部分一併出售, 將來出售價金高於1,350萬元時,於扣除1,350萬元後按雙方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費昭燦死亡後,雙方委任契約消滅, 上訴人應返還費昭燦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取得費昭燦原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基於買賣法 律關係:
⒈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 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 ,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 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辯稱其取得費昭燦原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係基於雙方之買賣法律關係,費昭燦並非僅係委任上訴 人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業據其聲請傳訊代書陳大中,並提 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結算書(下稱結算書)等 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6、47、49頁)為證。稽諸證人陳大 中於原審103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費昭燦,因常 去費昭燦住處,因而認識上訴人,伊從事代書工作。系爭 房地伊去現場看過,費昭燦本來要找伊仲介出賣系爭房地 ,結果沒有賣成。後來因費昭燦與上訴人是共有的關係, 所以他們私下處理。伊在100年4月19日簽立結算書,是費 昭燦找伊簽署的。上訴人向費昭燦購買系爭房地的持份後 要結算,但買賣契約不是伊擬定的,伊只知結算時,他們 過戶完後要算付款,系爭房地加起來,上訴人要付給費昭 燦1,350萬元,伊當時有看上訴人的存摺付款上面有紀錄 付出去多少錢,伊有看到上訴人的存摺及費昭燦的借據, 簽署結算書時伊確實有看到借據,伊記得是200萬元。且 價金扣除掉借據上面的錢以後剩下20幾萬元,但是如何支 付伊不清楚。上訴人給伊看轉出的紀錄,費昭燦也沒有意 見。上訴人給伊看一下,費昭燦就拿走借據了,因他認為 已經寫好結算書所以這張借據就不需要,而且當時費昭燦 沒有意見。結算書是伊替他們寫的,上面費昭燦及上訴人 的簽名,都是伊寫好,由他們兩個自己蓋章。匯款的移動 確實是房子買賣的價金,費昭燦與上訴人當時都有提到。



為何這些匯款的金額都不是整數,伊想可能是按照買賣金 額的百分比來計算。伊當時有講為何不是幾百萬之類的, 但是他們說第1次付款百分之多少,第2次付款百分之多少 之類的,這些話應該是上訴人說的。他們有告訴伊買賣契 約,一起結帳時,伊是按照他們說的金額及帳戶款項移動 情形寫結算書。當時是依照上訴人所述的百分比及存摺的 紀錄來記載。伊確實有看到上訴人的銀行存摺3月4日有分 開匯款3筆。伊判斷沒有整數可能是稅的關係,分成3筆匯 款原因伊不知道,伊只是根據他們提供的紀錄按照事實寫 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0頁)。對照結算書全名 為「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其上明確記載有關不動產標示,買賣價額,價金給付情 形,並由上訴人與費昭燦雙方會同結算確認後,簽章於結 算書上。足認上訴人與費昭燦間不僅就費昭燦原所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且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亦互相同意,堪認上訴人與費昭燦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上訴人與費昭燦並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6、47 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上訴人 取得費昭燦原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基於其與費昭燦 間之買賣法律關係。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上訴人與費昭燦間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 時,費昭燦得請求上訴人售房所得之利潤按比例分配之無名 契約:
⒈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費昭燦將其原所有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委請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 書係費昭燦所擬,上訴人未詳閱其條款,費昭燦說不會害 上訴人,寫系爭協議書目的是如果都更以後,他可以分到 一些錢,簽協議書做什麼,上訴人不知道,他要上訴人寫 ,上訴人就寫等語。
⒉經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



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 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
②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座落萬華區梧州街六號五 樓房屋乙層乙方費昭燦持分3/4以及東園街66巷37弄38 號一至三樓甲方古秀菊持分3/4(兩區合併暫時作價新 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整)此款由甲方古秀菊支付乙方 費昭燦……」(見原審卷一第8頁),其不動產標的明 顯誤載,實則應為「座落萬華區梧州街六號五樓房屋乙 層乙方費昭燦持分3/4以及東園街66巷37弄38號一至三 樓乙方費昭燦持分1/4(兩區合併暫時作價新臺幣壹仟 叁佰伍拾萬元整)此款由甲方古秀菊支付乙方費昭燦… …」,方屬正確,上訴人連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的之明 顯誤載,均未查察,可見其所辯未詳閱系爭協議書條款 乙節,應堪採信。
③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今後兩區房價如高出新臺幣 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時,溯及既往(按梧州街甲方1/4持 分乙方3/4持分東園街甲方3/4持分乙方1/4持分)照比 例獲取分配利益雙方絕無異議」;第4條約定:「今後 梧州街和東園街兩區雖有暫時性歸併甲方除稅金責由甲 方負責外其餘公共性質等都市更新與一般事務性處理仍 然由雙方共同負責。」;第5條約定:「綜上產權價壹 仟參佰伍拾萬元係概念價非確定價今後因都市更新(目 前該二區已進入都更案)等因素脫售時高出新臺幣壹仟 參佰伍拾萬元時,需按原持分(扣除壹仟參佰伍拾萬元 後)獲取利潤雙方均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至11頁),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 上訴人所稱費昭燦說書寫系爭協議書目的是如果都更以 後,他可以分到一些錢之說詞互相吻合。本院斟酌上訴 人與費昭燦間不僅委請代書即證人陳大中代為書立結算 書由雙方就買賣價金結算確認,費昭燦並將原所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 與費昭燦間不僅就費昭燦原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買 賣之意思表示,且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亦互相同意,且 出賣人費昭燦並將出賣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 詳如前述。此與社會上一般委任他人代為出售不動產之 情形大不相同。如費昭燦僅係將其原所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委請上訴人出售,何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又何須於未出售前即給付價金。綜觀系爭協議



書之全文及上訴人與費昭燦之結算買賣價金情形,本院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解釋為費昭燦雖將原所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惟費昭燦仍應與上訴人共同負 責有關都市更新之相關事務;日後上訴人如因都市更新 等因素出售系爭房地時,就售房所獲得之利潤應依比例 分配予費昭燦。此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益明。 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上訴人與費昭燦間約定於上訴人 因都市更新等因素脫售系爭房地條件成就時,費昭燦得 請求上訴人售房所獲得之利潤按比例分配之無名契約, 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礙費昭燦業將其原所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與費昭燦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買賣契約未 成立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費昭燦原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上訴人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取得費昭燦原所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及東園街3樓房屋處分權,自有法律上之正當原 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梧州街房地權利範圍3/4及系爭東園街1、 2樓房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應讓與東園街 3樓房屋權利範圍1/4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75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梧州街房地權利範圍3/4及系爭東園街 1、2樓房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除因變更而撤回部分外),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變更之訴請求 上訴人應讓與東園街3樓房屋權利範圍1/4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758-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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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