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306號
TPHM,105,上訴,230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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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思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榮峰 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峰(原名蔡亞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思汎部分撤銷。
郭思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瑞明」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黃瑞明」印章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蔡秉峰王仁盛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思汎係受雇於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址設於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擔任臺北辦事處主任,負責 工地監造跟業主聯繫、開會。緣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 學校(下稱北士商)於民國98年9 月間辦理「校園優質化暨 圍牆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一式」標案(下稱本件 設計監造案)採購,由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 月30日 得標,依約受北士商委託,提供設計及監造等服務,並負責 材料規格審查與協助竣工驗收,郭思汎張榮峰建築師事務 所之本件設計監造案承辦人員,為依政府採購法受機關委託 提供採購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蔡秉峰(原名蔡亞賓, 於95年11月14日更名)係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台 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副理,負責



監督該公司工地現場、工程發包作業,上網搜尋標案及估價 等業務。王仁盛則為銘台公司工程部主任,負責該公司承攬 工程之施作、督導工程品質、材料進出、查驗、施工規格、 工法等業務。銘台公司於99年2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4,099,890 元之價格,標得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 北士商「友善校園亮麗圍籬工程」標案,本應依「圍牆整修 花架大樣圖」規範施工,其中花架支撐部位需使用9 公分X9 公分之「木纖塑鋼木」建材,規格需符合「本工程所稱木纖 塑鋼木,皆採用可回收之環保材質55% 高密度聚乙稀塑膠( HDPE)及45% 木纖維(WOODFIBER ),擠壓一體成型,擠壓 過程成形之材料,仿原木色之合成木,植入鋁合金骨材,確 保塑化過程與鋼材膠融成一體,確保緊密接合。」詎蔡秉峰王仁盛竟共同基於為銘台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 花架支撐部分,應使用符合前開規格條件之「木纖塑鋼木」 (每支3.6 公尺報價6,600 元),為增加銘台公司獲利,竟 改用外觀類似之「木纖塑木」(內部未植入鋁合金骨材,每 支3.6 公尺報價1,900 元),於99年4 月2 日先由蔡秉峰向 材料商玉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縈公司)購入與施工圖說 不符之9 公分x9公分「木纖塑木」,取代原設計之9 公分X9 公分「木纖塑鋼木」,復由王仁盛於前揭「木纖塑木」進料 時為不實之自主檢驗,並使用於花架支撐部分。嗣於北士商 「友善校園亮麗圍籬工程」竣工後,順利向北士商請領工程 款,北士商不疑有他,依約核撥,蔡秉峰王仁盛所屬之銘 台公司即從中詐取材料價差112,800 元(【6,600-1,900 】 X24= 112,800元)之不法利益。郭思汎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 購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銘台公司不法利益,明知本件 工程依照「圍牆整修花架大樣圖」規範花架支撐部位需使用 9 公分X9公分之「木纖塑鋼木」材料施工,然承包商銘台公 司送審及施工之材料為「木纖塑木」,與規範圖說不符,竟 未通知銘台公司拆除、重作,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張榮峰建 築師事務所材料/ 設備品質查驗紀錄表」上為「合格同意使 用」之不實勾選;且郭思汎為應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 於本件工程之查核,明知品管工程師黃瑞明並未同意張榮峰 建築師事務所使用其品管證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黃瑞明同意,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業者偽刻「 黃瑞明」印章1 顆,擅自將黃瑞明列為本件設計監造案之監 造助理,並接續在「材料設備抽(試)驗管制總表(表單編 號:0000-000-00-00)」之抽驗人員及會同人員欄位、「材 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之審查人員欄位,偽造黃瑞明之署押 ,表示黃瑞明以抽驗、審查人員身份抽驗、審查材料合格同



意使用之不實事項,嗣於99年5 月6 日之「張榮峰建築師事 務所材料/ 設備品質查驗紀錄表」之監造單位欄位,偽造黃 瑞明之署押,並蓋用前述偽刻之「黃瑞明」印章,繼於99年 6 月4 日之「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竣工查驗 紀錄」之查驗者欄位,偽造黃瑞明之署押,用以表示黃瑞明 業以監造、查驗者之身分審查前開「木纖塑木」材料合格、 「友善校園亮麗圍籬工程」竣工查驗結果與契約數量相符之 虛偽事項,復於99年6 月23日之「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 業學校驗收紀錄」委託監造欄位中,偽造黃瑞明之署押,並 蓋用前述偽刻「黃瑞明」印章,用以表示黃瑞明以監造身分 參與驗收及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 項,並將前開載有黃瑞明簽名及蓋用偽刻「黃瑞明」印章之 資料(偽造「黃瑞明」之署押、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及數量 ,詳附表所示),依規定檢送予北士商而行使之,用以掩飾 品管工程師黃瑞明已就前開材料為審查,以此方式違背法令 而為不實之審查,足生損害於北士商對於前開工程驗收之正 確性及黃瑞明,並使銘台公司詐得112,800 元之不法利益。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 2-263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並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郭思汎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蔡秉峰王仁盛、 等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思汎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思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為張榮峰建築 師事務所之受雇人,該事務所標得北士商之本件工程之設計 監造案,其負責工地監造及相關文書作業,並請不知情刻印 店業者偽刻「黃瑞明」印章1 顆,且在相關文件上偽造「黃 瑞明」署名及蓋用偽刻印章(如附表所示),而有上述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見 本院卷第339 頁)。其上開自白,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北士商於98年間9 月間辦理本件設計監造案之標案採購,由 被告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 月30日得標,依約受北士 商委託,提供設計及監造等服務,並負責材料規格審查與協 助竣工驗收,有98年10月12日決標公告存卷可證(見102 年 度偵字第11718 號卷〈下稱102 偵11718 卷〉㈠第89-90 頁 )。而被告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屬政府採購法第8 條及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提供 技術性服務之「廠商」,屬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廠商等 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9 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 300215350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卷 〈下稱原審訴字卷〉㈠第89-90 頁)。而北士商「友善校園 亮麗圍籬工程」標案,於99年2 月5 日公開招標,嗣由銘台 公司於99年2 月10日以4,099,890 元之價格,標得前開「友 善校園亮麗圍籬工程」標案,亦有99年2 月5 日公開招標公 告、99年3 月2 日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102 偵11718 卷㈠ 第91-94 頁)。
②北士商圍牆整修關於花架支撐處之設計為9 公分X9公分之「 木纖塑鋼木」,且「木纖塑鋼木」,皆採用可回收之環保材 質55% 高密度聚乙稀塑膠(HDPE)及45% 木纖維(WOODFIBE R ),擠壓一體成型,擠壓過程成形之材料,仿原木色之合 成木,植入鋁合金骨材,確保塑化過程與鋼材膠融成一體, 確保緊密接合等情,有圍牆整修花架大樣圖在卷可稽(見10 2 偵11718 卷㈠第11、165 頁)。而銘台公司向玉縈公司所 訂購者係木纖塑木而非內含鋁合金之木纖塑鋼木,迭據證人 吳有聰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102 偵11718 卷㈠第178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24 頁),參以玉縈公司提供予銘台公 司之99年3 月1 日報價單亦有「木纖塑木(塑鋼木)9X9X36 0 公分」共24支,每支單價6,600 元之報價,而玉縈公司與 銘台公司簽訂之材料合約書關於此部分所訂購者係「木纖塑 木(中空)9X9X360 公分」共24支,每支單價1,900 元,玉 縈公司於99年6 月9 日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就此部分記載「塑 木- 中空9X9X360 公司」24支等情,亦有報價單、材料合約



書、出廠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02 偵11718 卷㈠第11頁背面 、12、52-53 頁),且依據施工照片,花架木纖塑木9X9X36 0 公司,確係中空未植入鋁合金骨材無訛(見102 偵11718 卷㈠第103-105 頁)。據上,足認花架支撐處之張榮峰建築 師事務所設計圖說要求之木纖塑鋼木,於施工時改以木纖塑 木(中空)代替,此與圖說不合之處,驗收時並未發現及指 出,嗣後北士商業已如數給付銘台公司工程款乙節,有北士 商105 年5 月27日北士商總字第10530477700 號函暨檢附之 歷次估驗明細、驗收紀錄及付款資料等可憑(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347-357 頁),此部分事實,為被告郭思汎張榮峰建 築師事務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③證人即材料商玉縈公司吳有聰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張榮峰建 築師事務所請我協助提供圖面參考,柱子部分會使用木纖塑 鋼木,是因為要增加強度及承載重量,不只內有鋁合金,也 使用最粗的9X9 公分;當初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給我的需求 是柱體上面需要放大花盆,並由郭思汎與我接洽,郭思汎對 於當初柱子部分為何使用「木纖塑鋼木」乙事,非常清楚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1 頁),參以被告郭思汎於原審亦 能當庭直接在圖說及照片上指出其認知之花架哪部分應使用 木纖塑鋼木,足證其對於本件圖說規格以及使用木纖塑鋼木 之必要性均知之甚詳。又依99年5 月6 日張榮峰建築師事務 所就「木纖塑木」進行材料查驗之照片(見102 偵11718 卷 ㈠第28頁背面),由肉眼一望即知「木纖塑木」內並未嵌有 鋁合金骨材,明顯與圖說不符,被告郭思汎竟仍在99年5 月 6 日製作之「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材料/ 品質查驗紀錄表」 查驗方式勾選工地現場查驗,又在查驗記事欄上填載「9X9c m :現場丈量與送審核可資料相符,同意使用」等文字,被 告郭思汎有多年工程監造經驗,就本案亦常在工地現場巡視 監造,對於肉眼即可判斷有無內含鋁合金之單純點,自無不 知之理。
④被告郭思汎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臺北辦事處主任,擔任本 件設計監造案承辦人員,為其所肯認,復有其於「臺北市士 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竣工報告表」之監造單位承辦人簽 章欄位親自簽名足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頁)。而被告郭 思汎為依政府採購法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審查、監造 之人員,就本件設計監造案,黃瑞明列為監造助理,亦有監 造組織人員資料表存卷可考(見102 偵11718 卷㈠第82頁) 。又被告郭思汎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業者偽刻「黃瑞明 」印章1 顆,繼在「材料設備抽(試)驗管制總表(表單編 號;0000-000-00-00)」上之抽驗及會同人員欄位、「材料



設備送審管制總表」之審查人員欄位、「臺北市立士林高級 商業職業學校工程竣工查驗紀錄」之查驗者欄位等文件欄位 上偽造黃瑞明之簽名,並在「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材料/ 設 備品質查驗紀錄表」之監造單位欄位、「臺北市立士林高級 商業職業學校驗收紀錄」之委託監造欄位上偽造黃瑞明之簽 名及蓋用偽刻「黃瑞明」印章等情(見102 偵11718 卷㈠第 15頁背面、16、17、88頁背面、100 頁背面、101 頁背面, 偽造之「黃瑞明」署押、蓋用偽刻印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 附表所示),為被告郭思汎所坦認,核與證人黃瑞明於偵訊 及原審證述稱前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都不是其簽名及蓋用 等語相符(見102 偵11718 卷㈠第171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 209 頁),並有前開文件在卷足佐(見102 偵11718 卷㈠第 13、15頁背面-17 頁)。
⑤就蓋用於附表3 、5 所示「黃瑞明」印文之印章來源乙節, 被告郭思汎於原審供稱:我蓋用的「黃瑞明」木頭印章,是 我在台北請刻印店老闆幫我刻的便宜30、50元印章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㈡第13頁),核與證人張榮峰於原審證稱:黃瑞 明沒有交付他的印章給我們,是我們幫他刻的等語相符(見 原審訴字卷㈠第217 頁)。且證人黃瑞明亦證述:本案我沒 有授權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代刻我的印章,蓋在本案文 件上的印章,不是我給的印章,我沒有參與本件工程等語( 見102 偵11718 卷㈠第171-172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03-20 9 頁)。據上,黃瑞明證述我於本件北士商「友善校園亮麗 圍籬工程」,並未擔任設計監造案之監造助理,亦未授權張 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刻印章及在本件工程文件簽名等情, 洵足憑採。準此,足認被告郭思汎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人 員並未取得黃瑞明同意擔任北士商「友善校園亮麗圍籬工程 」監造助理,或授權使用其名義或印章,簽署於附表編號1 至5 及蓋用其印章於附表編號3 、5 所示文件灼明。承上析 論,本件「黃瑞明」印章並非黃瑞明先前承辦另件工程案件 時,交予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保管之印章,係被告郭思汎擅 自委請不知情之某印章店業者偽刻甚明。
⑥雖證人張榮峰於原審證稱;當初係黃瑞明允諾我,把他的品 管證照掛在北士商案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7 頁), 惟張榮峰未曾提出任何與黃瑞明間之電子郵件、簡訊、借牌 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證明此節,被告郭思汎亦供稱:係老 闆張榮峰告知黃瑞明同意掛名北士商工程云云,參與張榮峰 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郭思汎間,有主僱關係,且涉及本身利 害關係,自難其為真實公證陳述,足見張榮峰上開證詞,顯 係曲意維護偏袒被告郭思汎,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郭思汎



認定。
⑦被告郭思汎為被告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之受雇人,而被告張 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受北士商之委託,提供設計及監造等服務 ,並負責材料規格審查與協助竣工驗收,被告郭思汎為本件 設計監造案承辦人,而為依政府採購法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 審查、監造之人員,其明知銘台公司施作時以木纖塑木替代 圖說之木纖塑鋼木,業經認定如前,竟未通知銘台公司拆除 、重作,並在「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材料/ 設備品質查驗紀 錄表」上為「合格同意使用」之不實勾選,又在如附表所示 與本件工程相關文件上偽造黃瑞明簽名及偽刻「黃瑞明」印 章並蓋用(詳附表所示),均屬違背法令而為不實之審查行 為,被告郭思汎顯係基於為銘台公司不法之利益,使銘台公 司獲得木纖塑鋼木與木纖塑木間之材料價差共計112,800 元 (【6,600-1,900 】X24=112,800 )之不法利益。 ⑧綜上,被告郭思汎係受雇於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臺北辦 事處主任,依約受北士商委託,提供設計及監造等服務,負 責本件北士商「友善校園亮麗圍籬工程」工地監造跟業主聯 繫、開會,並負責材料規格審查與協助竣工驗收,其係張榮 峰建築師事務所之本件設計監造案承辦人員,為依政府採購 法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而監造工 程目的在確保工程品質,本應依本件「圍牆整修花架大樣圖 」規範施工,其中花架支撐部位需使用9 公分X9公分之「木 纖塑鋼木」建材,規格需符合「本工程所稱木纖塑鋼木,皆 採用可回收之環保材質55% 高密度聚乙稀塑膠(HDPE)及45 % 木纖維(WOODFIBER ),擠壓一體成型,擠壓過程成形之 材料,仿原木色之合成木,植入鋁合金骨材,確保塑化過程 與鋼材膠融成一體,確保緊密接合。」而以不符合施工規範 所定之「木纖塑木」取代「木纖塑鋼木」施工,自不能合乎 工程之品質,且比對審核施工廠商提出之前開材料是否符合 契約規範之品質、規格,當屬監造審查之責,然被告郭思汎 知悉並容認施工廠商銘台公司以「木纖塑木」取代「木纖塑 鋼木」,其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於監造時,任由銘台公司 以「木纖塑木」取代「木纖塑鋼木」,未加以詳究、比對, 且於未得黃瑞明同意或授權偽刻印章,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偽造「黃瑞明」簽名及在附表編號3 、5 文件 上蓋用偽刻「黃瑞明」印章,並將上開文件持交業主北士商 ,而違法審查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⑨又被告郭思汎係受雇於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為負責本件設 計監造案承辦人員,已如前述,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違



法審查圖利罪,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對從業者即被告郭思汎 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 形,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㈡被告蔡秉峰王仁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峰對於其係銘台公司副理,負責監督該公 司本件工程工地現場、工程發包作業,上網搜尋標案及估價 等業務;上訴人即被告王仁盛則為銘台公司工程部主任,負 責該公司承攬工程之施作、督導工程品質、材料進出、查驗 、施工規格、工法等業務,而銘台公司於99年2 月10日以4, 099,890 元之價格,標得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北 士商「友善校園亮麗圍籬工程」標案,應依「圍牆整修花架 大樣圖」規範施工,其中花架支撐部位需使用9 公分X9公分 之「木纖塑鋼木」建材,規格需符合「本工程所稱木纖塑鋼 木,皆採用可回收之環保材質55% 高密度聚乙稀塑膠(HDPE )及45% 木纖維(WOODFIBER ),擠壓一體成型,擠壓過程 成形之材料,仿原木色之合成木,植入鋁合金骨材,確保塑 化過程與鋼材膠融成一體,確保緊密接合。」詎渠2 人竟基 於為銘台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花架支撐部分,應 使用符合前開規格條件之「木纖塑鋼木」,為增加銘台公司 獲利,竟改用外觀類似之「木纖塑木」,於99年4 月2 日先 由被告蔡秉峰向材料商玉縈公司購入與施工圖說不符之9 公 分x9公分「木纖塑木」,取代原設計之9 公分X9公分「木纖 塑鋼木」,復由王仁盛於前揭「木纖塑木」進料時為不實之 自主檢驗,並使用於花架支撐部分;嗣於北士商「友善校園 亮麗圍籬工程」竣工後,順利向北士商請領工程款,北士商 不疑有他,依約核撥,被告蔡秉峰王仁盛所屬之銘台公司 即從中詐取材料價差112,800 元(【6,600-1,900 】X24=11 2,800 元)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峰王仁盛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9 頁),並有下列證據 足佐:
①證人即材料商玉縈公司吳有聰於原審證稱:99年3 月1 日跟 銘台公司報價時就是以與圖說相符之木纖塑鋼木進行報價, 總價907,920 元,後來銘台公司要壓低價格,總價降為720, 020 元,付款合約書上面許多手改的痕跡都是銘台公司所為 ,像是總價、付款方式等,另外「4/2 蔡秉峰」、「4/6 劉 瑞麟」也都是對方親自簽名確認合約的筆跡,合約上面會有 4 月1 日、4 月4 日兩個傳真時間,都是雙方往來傳真確認 契約內容的時間點,被告蔡秉峰稱合約內容都是伊決定,收 到合約時後就馬上簽名回傳,所述不實;塑木部分單價變低 ,將柱體材料改為木纖塑木,係劉瑞麟說用便宜的就好,叫



我不要改報價單,直接交貨不含鋼管的,並配合出具不實的 出廠證明;我因此前去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當時是蔡秉峰 先跟我談,沒談攏,再換劉瑞麟跟我談,但我認為風險太大 沒有同意,所以合約書才會依照實際出貨改成木纖塑木,也 沒有出具不實出廠證明;本件議價跟現場施工時,都是跟蔡 秉峰接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2-330 頁),是依其證 述,足認被告蔡秉峰於本件中途改以與圖說不符之「木纖塑 木」取代「木纖塑鋼木」來進行施作並辦理驗收等節均知情 且參與。
②北士商「友善校園亮麗圍籬工程」標案,於99年2 月5 日公 開招標,嗣由銘台公司於99年2 月10日以4,099,890 元之價 格,標得前開「友善校園亮麗圍籬工程」標案,亦有99年2 月5 日公開招標公告、99年3 月2 日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 102 偵11718 卷㈠第91-94 頁),已如前述。依99年4 月30 日所拍攝之花架塑木材料查驗照片(見102 偵11718 卷㈠第 102 頁),由塑木之剖面,一望即知9x9 公分塑木其內並未 嵌有任何鋁合金鋼管,顯非圖說所規定之木纖塑鋼木;況被 告王仁盛查驗時,尚以量尺緊貼在木纖塑木剖面上進行尺寸 測量,實無可能未發現木纖塑木之內並無鋁合金鋼管,並非 圖說要求之木纖塑鋼木。再觀諸花架木纖塑木及花架施工照 片(見102 偵11718 卷㈠第103-105 頁),外觀上亦明顯可 判斷送達之花架塑木其內係中空,並無包覆鋁合金骨材;且 玉縈公司於99年6 月9 日出具之出廠證明亦明確記載交付中 空之木纖塑木,已如前述,對此明顯與圖說規格不符之處。 ③圖說規定之「木纖塑鋼木9X9X360 公分」,每支單價6,600 元,而實際施作之「木纖塑木(中空)9X9X360 公分」,每 支單價1,900 元,二者價差為4,700 元,被告蔡秉峰、王仁 盛以木纖塑木代替木纖塑鋼木施作之欺瞞方式,向北士商請 領木纖塑鋼木之款項,北士商不疑有他,如數支付工程款, 使渠等所屬之銘台公司詐得材料價差112,800 元(4,700X24 =112,800元)之不法利益。
④綜上,足見被告蔡秉峰王仁盛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事證明確,被告蔡秉峰王仁盛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秉峰王仁盛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 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思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違 法審查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思汎係基於同一 應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工程查核之目的,而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先委由不知情印章店業者偽刻「黃瑞明」 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瑞明」名義之署 名、蓋用偽刻印章,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郭思 汎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遂行對北士商違 背法令之審查,使銘台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郭思汎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應認被告郭思汎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違法 審查圖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 購法第88 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郭思汎前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指受他人委託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為其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再修正前(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 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則係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 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 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 ,因而獲得利益者,亦係處罰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但後者以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 之人為限,倘於該當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應僅論以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罪,不再成立背信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郭思汎不再成立刑法背信罪,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於廠商科以罰金刑,除須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之罪外,就法人而言,若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 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 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依前開說明,被告郭思汎係被告張 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之受雇人,被告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因其 受雇人郭思汎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 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對其受雇人之選 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顯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 ,即應科以該法第92條之罰金刑。
㈢核被告蔡秉峰王仁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仁盛蔡秉峰就前開詐欺取財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仁盛雖 自承檢查材料後需要填載自主檢查表(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 頁),就本件「木纖塑木」之不實檢查,因遍觀全卷,並無 被告王仁盛所指稱之自主檢查表,是自難僅以被告王仁盛之 自白,即遽認其亦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郭思汎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蓋用於附表編號3 、5 之「黃瑞明」印章,係被 告郭思汎自行委請不知情之某印章店業者偽刻,已如前述, 並非盜用黃瑞明先前承辦另件工程案件(按即「98年台中都 會公園公共設施、景觀據點維修改善工程」案件)時,交予 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保管之印章,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與卷 內證據不符。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 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郭思汎蓋用在附表編號3 、5 所示文書之「黃瑞明」偽刻印 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應依刑法21 9 條規定沒收之;原審僅就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署押諭知沒 收,漏未就上開偽造之印章1 枚及蓋用在附表編號3 、5 文 件上之印文各1 枚,併予諭知沒收,尚有未洽。㈢被告行為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 定,原審未及適用說明,稍有微疵。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被 害人北士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請求緩刑,尚非全無酌 量餘地,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思汎明知本案花架 工程以低價之木纖塑木取代高價之木纖塑鋼木,罔顧公共工 程安全、對北士商使用系爭花架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意圖為 銘台公司不法利益,於監造時違法審查,且為應付查核,先 偽刻「黃瑞明」印章,嗣再偽造之署押、印文於上述文件, 行為應予非難,然已與被害人北士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超 過銘台公司所得利益之數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郭思汎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郭 思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參與 本件工程採購設計、審查、監造,有未盡審查之能事,以違 背法令之審查方式,導致得標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一時失慮 ,而犯本件之罪,惟念被告郭思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 行,已知所悔悟,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郭思汎因本案而受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郭思汎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查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黃瑞明」形印章1 顆及本案所偽造之署押、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關 於印章、印文、署押之沒收,並未隨同刑法沒收罪章一併修 改,又偽造「黃瑞明」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而本案偽造署押、印文係附著於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文件已交付於業主北士商,並非被告郭思汎所有或所 持有之物,然刑法第219 條對印章、印文所諭知之沒收,係 特別規定,不以取得者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是就此印章 、印文之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加追徵 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 業主北士商收受,該物已非屬被告郭思汎所有,除其上之偽 造署押、印文外,即不得再對各該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蔡秉峰王仁盛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蔡秉峰王仁盛當時為銘台公司員工,意 圖為銘台公司不法利益,明知本案花架工程以低價之木纖塑 木取代高價之木纖塑鋼木,罔顧公共工程安全、對北士商使 用系爭花架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政府採購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王仁盛為高職畢 業、被告蔡秉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2 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 秉峰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仁盛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之受雇人郭 思汎,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違法審查圖 利罪併審酌上情,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新 台幣10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蔡秉峰、王 仁盛及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蔡秉峰王仁盛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難認屬過重,應予維持,被告蔡秉峰王仁盛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蔡秉峰前雖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 ,受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之宣告,嗣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蔡秉峰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王仁盛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被告王仁盛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 此次因受僱於銘台公司參與本件工程為貪圖銘台公司不法利 益,一時失慮,而共犯本件之罪,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本件犯行,已知所悔悟,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2 人 因本案而受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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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