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77號
ULDM,105,交易,47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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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碧珠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7502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復興村某產業道路(下稱 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長成16號」台電電 桿附近甲產業道路與另一產業道路( 下稱乙產業道路) 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 向前行駛,適有周林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前揭乙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 先行,而貿然前行,2 車發生碰撞。周林秀珠因而人車均倒 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橈 尺骨骨折、右側腓骨線性骨折、脾臟撕裂傷、頸椎中髓症候 群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碧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林秀珠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



及車損照片16幀、周林秀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5 年3 月31日診字第105038325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2 日嘉雲 鑑字第1050002655號函1 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採認,當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而警方據報前來事故現場處 理時,被告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 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 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 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 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 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 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 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 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 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 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 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 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本案被告一時輕忽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之傷勢需要長期調養,無 論是開刀、復健等治療過程都是備極艱辛,尤其告訴人為母 親角色,其因車禍所造成的身體不便,因此無法發揮原來家 庭角色功能(例如幫忙孩子整理家務、照料孫子),都需要 他人代為幫忙,甚至現在需要聘請看護貼身照料,經濟上支 出壓力沈重,告訴人所遭遇的車禍不僅是自身所受傷害,更 是對於告訴人家庭帶來巨變,此也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另被告並非不想達成和解,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雙方在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而本院所處理的終究為刑 事案件,本希冀雙方能在刑事程序中達成共識,也期待紛爭



一次解決,最終仍功虧一簣,佐以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資為憑,而被告對自己 過失犯行並未否認,過去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院衡量被告過失行徑與造成 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上之侵害程度、犯後有無努力彌補、其 案發後因自首而減輕其刑,被告目前有務農、家庭功能健全 、已有一定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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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