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詹智傑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卓
蘭鎮新橫坑4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
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原告如無法查報,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
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
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58 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12 元×面積2569.35
平方公尺×4 %×7 =224,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24,4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