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9號
MLDV,106,苗簡,2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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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採秋
被   告 劉輝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 款,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惟向原告借 錢的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湛淑珍,原告應向訴外人湛淑珍 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貴」;「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向銀行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 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51號卷第3 頁),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前 手即訴外人湛淑珍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發票人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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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S0000000 │104 年9 月2 日│ 20萬元 │萬泰銀行│劉輝台
│ │ │ │ │苗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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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