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6年度,1號
MLDV,106,簡聲抗,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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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鳳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增輝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苗
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徐增輝移轉苗栗 縣○○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狀已載明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約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且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於起訴時並已繳納裁判費26,740元。惟該案承審張新楣法官 未顧及此,竟以公告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之價額僅297,350 元 ,因而以首揭案號行簡易程序審理本案。詎抗告人查覺上情 並反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後,張 新楣法官卻只批示「兩造前已不爭執簡易程序而為言詞辯論 ,無法改用通常程序」函覆抗告人。茲張新楣法官未採行通 常程序、造成抗告人之審級不利益,抗告人已就此提出刑法 第130 條廢弛職務成災罪、第131 條圖利罪之刑事告訴,刻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綜上,張新楣 法官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處理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其遭抗告 人提告衡情亦會不滿,俱證張新楣法官執行職務確有特別利 害關係,足疑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要旨:上開抗告人主張「不依抗告人主張逕認定訴訟 標的價額、未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等節,無非針對認事用法 或程序進行事項提出指摘,此僅屬承審法官行使訴訟指揮之 範疇,縱令抗告人質疑其訴訟指揮援引之法律見解未恰,亦 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審酌事由。 另抗告人稱「張新楣法官遭聲請人提告刑案」乙節,既非就 本案訴訟標的本身有特別利害關係之情形,亦不足憑此認定 承審法官客觀上已對抗告人有何嫌怨,尤徵抗告人請求法官 迴避流於主觀失據。除此之外,抗告人再無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張新楣法官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者,從而本件聲請 自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強制規定 ,然張新楣法官公然違背此規定,顯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8條 規範之審理訴訟指揮權限。又本件若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抗告人本可有經三審級審判之訴訟制度,然經分為簡易事件 ,僅變成二審級審判之訴訟制度,且二審級均由本院審判, 又張新楣法官對訴訟標的260萬元案件本不能獨任審判,然 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竟得由其獨任審判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張新楣法官應有偏頗之虞;是原裁定 昧於事證,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 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而在主觀 上疑其不公,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張新楣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規定,非屬訴訟指揮權限,顯不利抗告人,應有偏頗之 虞云云。然對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之擇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規定,固然係以訴訟標的價額或訴訟類型區別,並 依訴訟制度之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審級救濟制度,此乃妥 善利用司法資源所必然。且對於訴訟標的之核定,雖將影響 當事人之審級救濟途徑;然為使當事人於各種訴訟程序均得 受有訴訟權之充分保障,無論係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皆有救 濟程序,例如在簡易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436 條之3 規定,第二審之審理係由合議庭為之,當 事人亦有得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抗告之機會自明。是各種訴 訟制度之適用,均已對當事人之訴訟權有所保障,不致因訴 訟制度之擇用,對當事人產生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可見訴訟 制度之適用,與法官審理案件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兩造已先於105 年10月20 日進行言詞辯論,其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本案 應為通常訴訟程序;嗣於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中經承審張 新楣法官詢問兩造對於訴訟標的核定及訴訟程序之意見,並 於同年11月28日函覆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兩造於 首次開庭時為本案言詞辯論,於言詞辯論前均未抗辯應適用 通常程序,故無法改用通常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苗簡字第576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案訴訟程序之進 行,均屬承審法官依法向兩造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並未



有何不當或偏頗之情事,且訴訟程序之適用,更與執行職務 有無偏頗之虞無關,業如前述;而抗告人上開主張,衡情應 係其主觀上認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之闡明及指揮有欠妥適 並加以指摘,尚未涉及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是否有利害關係 、或與兩造是否有交誼或嫌怨之事,自無足認本件有何不公 平審判之事實。是抗告人以此主張,應與上開規定得聲請法 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尚無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已對張新楣法官提出刑事告訴,與張新楣法 官係屬對立,而認張新楣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 抗告人此部分所舉之事由,尚不足以釋明張新楣法官與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因此生有嫌怨並將對系 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遽認 張新楣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等情事。此外,抗告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其 他聲請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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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