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5年度,732號
MLDV,105,苗小,73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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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葉紘睿
被   告 曾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38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AFP-9966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8日18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 栗市玉清路7-11超商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彭霖嶽,由訴外人劉素 雲駕駛之車牌ABG-31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6,870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 11,850元、零件費用18,960元、烤漆16,06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甚 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劉素雲發生交通 事故,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為46,870元,其中工資為11,850元、零件費 用18,960元、烤漆16,06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此有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電子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系爭車輛係102 年5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 頁),迄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2 月1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已2 年9 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 年10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 0 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8,960元,其折舊額 為13,732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8,960元×0.369 = 6,996 元;第2 年折舊:(18,960元-6,996 元)×0.36 9 =4,415 元;第2 年又10月折舊:(18,960-6,996 元 -4,415 元)×0.369 ×10/12 =2,321 元;折舊總金額 計算式:6,996 元+4,415 元+2,321 元=13,732元,元 以下4 捨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5,228 元(計算式:18,960元-13,732元=5,228 元),另加計工資11,850元、烤漆16,060元,即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3,138元(計算式:5,228 元+11,850+16 ,060元=33,13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 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33,138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3,1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 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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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